张建亭与马计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15 15:02:2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274

原告:张建亭,男,19746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马计,男,19875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张建亭与被告马计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亭、被告马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88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烫衣服,自2016610日至1120日期间,共计费用13834元。被告已付5000元,尚余883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马计辩称,其没有叫原告烫衣服,仅介绍朋友到原告处烫过衣服,故其未结欠原告烫衣服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记录本两本,第一本内容为:第一页,第一行:门巾花边0.55元,1+5+55+50;第二行:短裙0.695+18=67.8;第三行:共204;第四行:秀花:0.7;第五行:6/12115+32;第六行:26+60+120+40;第七行:65+80+65+130+102+35;第八行:96+24+45+10+57+50;第九行:中仔,0.5,收88件,收126+1;第十行:短袖0.6,110+129+38;第十一行:+95+85+6+49+50+40;第十二行;+4+1。第二页,第一行:绣花0.7;第二行:49+90+50+50+65+5;第三行:115+25+65+116+109+10;第四行:+50+125+30+50+50;第五行:37+245+26+1;第六行:1771。第三页,第一行:披肩;第二行:2035+8+70+50;第三行:80+95+55+12;第四行:两件套;第五行:7.1030+20+10+50+41;第六行:+5;第七行:帽衫下罢印花60+160+27+9;第八行:+40+50+30+89+5+31+45+19;第九行:牛仔裤:260件,包143。第四页,第一行:4/28,印花275件林;第二行:5/4529件林;第三行:6/17件,91件林;第四行:57.6;第五行:(21172.5;第六行:(31428.7;第七行:(4177.6;第八行:5303.2;第九行:1151;第十行:544.5。第五页,第一行:长恤衫;第二行:71420+50+80;第三行:+30+9;第四行:七扣T恤,铁扣+;第五行:30+10+5+54+42;第六行:36+110+14+5+59+25+30;第七行:+119+4+2;第八行:545;第九行:水泥夹克;第十行:175+25+120+16+19+3;第十一行:+55+99+14+167+45+25;第十二行:+28;第十三行:791。第六页,第一行:拉链帽衫;第二行:40+130+95+75+135第三行:+9;第四行:无领衫;第五行:74件;第六行:双面穿;第七行:24+44+70+57+343;第八行:+230+385+369+1664。第七页,第一行:帽衫下摆印花小树;第二行:824号;第三行:87+45+40+50+60;第四行:+125+24+50+40+11+115;第五行:+6+4+50+270+5=982;第六行:1547;第七行:后背印花;第八行:30+130+60+39。第八页,第一行:无领夹克一区;第二行:194+100+165+160+119;第三行:夹克袖口绣花;第四行:33+174+19+8+3;第五行:90+55+70。第九页,第一行:半袖;第二行:291+7+115+148,包74;第三行:+1442;第四行:圆领三小鬼;第五行:21+242。第二本内容为:第一页,第一行:圆领小只小鬼款;第二行:21+242+290+247;第三行:带字母245;第四行:毛呢裙,492。第二页,包棉衣170。第三页,条子裤,286+360+32+72;格子衬衫,205+326+1006;裤子,188。第四页,袖子拉条帽,109+286+34+6;帽子翻边茄克,351+189+236=776。第五页,后开帽衫,10+113=123;牛仔茄克,61+199=260。第六页,前印花卫衣216件;短拉链卫衣198件;卫衣186件。第七页,外翻边卫衣,72+39;绒帽衫,7+10+97。原告表示除了第一本的第一页的第一行、第二行内容:“门巾花边0.55元,1+5+55+50;第二行:短裙0.695+18=67.8”系被告妻子所书写以外,其余内容均是原告所书写。被告表示其没有结婚,没有妻子,不清楚这个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建亭主张被告马计结欠其服装加工费8834元,被告马计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建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陶云芬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