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协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能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34:4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8964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协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9326132D,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北路927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能超,男,19755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上诉人苏州协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能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0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徐能超就其工伤已与协美公司达成口头补偿协议,并且该费用协美公司已经在20162月底以年终奖方式发放给徐能超,徐能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徐能超未作答辩。

协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协美公司不予承担按照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100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应向徐能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能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能超于2014104日进入协美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41227日,徐能超在工作中受伤。2015513日,徐能超的伤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111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受伤后协美公司开始为徐能超缴纳社会保险。2017217日,徐能超与协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徐能超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协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该委于2017512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协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能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66495.60元。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协美公司不服部分仲裁裁决,遂起诉。

另查明,徐能超受伤时社会平均工资每月5118元。

上述事实,有退工备案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徐能超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协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一审法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的60%计算,即每月3070.80元,经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21495.6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7217日解除合同,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徐能超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确认协美公司应支付给徐能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协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能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上共计66495.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协美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能超在协美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协美公司应向徐能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美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就已工伤赔偿达成口头协议,且赔偿费用已于20162月底以年终奖方式发放,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协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岑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