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25 12:40:0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6224

原告: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黄旦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2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伟煌。

原告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7日立案后,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7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1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45月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费372元、电费11948元、物业费216110元、市推服务费1448元,合计229878元(暂计至2016630日止),以及自201671日止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物业费,以及以物业费216110元为基数,自20162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在确认合同解除后次日腾空房屋、恢复原样,将租赁物交还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5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常熟市星光天地五层部分商铺,面积为3453平方米,租金包括场地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约定被告装修期为9个月,自装修期结束之次日起12个月为经营免租期,被告无需支付场地租金,但需支付物业管理费。场地租金起始标准为16//平方米,物业管理起始标准15//平方米,之后按约定递增,每两个月支付一次。逾期1日,应支付当期租金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租赁期内实际发生的水、电等费用按其独立安装的水、电表读数和政府规定的量贩KTV用途的同期收费标准并加5%的损耗计算。原告多次与被告洽谈,要求其尽快完成装修,无奈被告至今未装修完工。为此,原告于2016524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催缴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的租赁场所投入的资金达1000多万,希望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实际上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应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总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2、若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08908元。3、合同关于违约金及滞纳金约定过高,依法律规定,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4、原告主张水电费、物业费、市推服务费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原、被告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3、告知函、邮件回单、查询记录各1份,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于2016520日向其发出正式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4、借款担保合同1份、201611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20164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第二次函、20164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回函1份、20165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第三次函、20166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第四次函,以证明被告在施工中擅自停工,并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诺复工装修,但是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同时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租金费用。5、对账单1份、发票4份、收据4份、图片3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金及费用、水电费。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5月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出租房(甲方)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第一条租赁标的、面积、用途1.1租赁标的:甲方将其拥有租赁权的位于常熟市闽江东路9号(常熟星光天地)五层的部分商铺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1.2租赁面积:租赁建筑面积约为3453平方米,本合同约定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该租赁面积作为计算依据。1.3租赁用途:租赁标的仅供乙方用于agogo品牌下量贩KTV与餐饮的经营。第二条租赁期限2.1租金起计日:系指自经营免租期届满之次日;2.2进场日:系指乙方二次装修消防报审核准且本合同第五条的场地交付条件已满足的可装修日。现预定为201471日。2.3租赁期:本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2+装修期+经营免租期,自进场日起计算。2.4装修期:甲方同意乙方自进场日起9个月为乙方装修期,在上述装修期内,乙方无须支付场地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但该装修期内因乙方装修产生的水、电、燃气、通讯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5经营免租期:甲方同意乙方自装修期结束之次日起12个月为乙方经营免租期,在上述经营免租期内,乙方无须支付场地租金,但需支付物业管理费,该期间内因乙方经营产生的水、电、燃气、通讯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3.1租金:均系指包括场地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综合管理费,起始标准为31//平方米(场地租金起始标准为16//平方米,物业管理费起始标准15//平方米)。3.2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起计日起至第3个日历年之尾日),月租金为55248元,月物业费51795元,年租金662976元,年物业621540元,年度费用1284516元。3.3租金支付该房屋租金为每2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的时间为进场日后10个工作日内,以后每期租金应于租金起计日所在月份的前一个月的25日前支付。第四条履约保证金4.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日的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8908元。4.2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逾期缴纳水、电、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经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且10个工作日内乙方未作回复,甲方视同乙方确认书面内容,有权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于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足约定履约保证金。4.4本合同终止时,甲方应于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返还租赁房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此合同履约保证金。第十条违约责任乙10.1甲方无任何违约,因乙方未能进驻该项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乙方所付之履约保证金将不予返还,作为合同解除违约金。乙10.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选择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10.3.1甲方无任何违约,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连续达到60日。乙10.4乙方须按期支付租金,每逾期1日,则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第十一条续租及合同终止后财产处置11.2本合同终止、解除或届满,乙方应完好交还承租的房屋(含水、电管道、租赁区楼体、电梯配套设施);租房屋内可移动的装修装饰物,由乙方负责在合同终止后的30个工作日内全部搬离。乙方有权拆除及取回属于乙方所有设施、设备及家具,固定装修包括门窗、消防、通风、观景电梯等设备不得拆除,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或届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后仍未拆除取走之物品,视为遗留物之所有权,甲方可代为处理,处理乙方遗留物品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11.3如甲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于甲方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返还甲方。逾期不返还的,甲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收回房屋,租赁房屋内所有乙方物品均视为乙方遗弃物,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处理上述物品所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签名盖章),乙方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525日进场施工,目前工地尚未完工。20165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督促被告给付拖欠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被告于2016525日收到通知。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费用。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016225-2016630日)216110元,市推服务费1448元,电费(2015525-2016430日)11948元,水费(2015525-2016430日)3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相关费用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结欠原告相关费用未付,经原告催讨后未履行,诉前原告已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故诉讼中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525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依法恢复原状、腾空并交回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腾空并交回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预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与被告进行财务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16225-2016630日)216110元及自201671日止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物业管理费,市推服务费1448元,电费(2015525-2016430日)11948元,水费(2015525-2016430日)37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物业管理费216110元为基数,自20162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因被告抗辩合同对违约金及滞纳金约定过高,申请法院调整,本院认为滞纳金可以参照以物业管理费216110元为基数,自20165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20145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525日解除。

二、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原状、腾空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闽江东路9号星光天地商业广场五层的部分商铺及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约为3453平方米)并交还原告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物业管理费(2016225-2016630日)216110元及自201671日止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物业管理费(按15//平方米计算),市推服务费1448元,电费(2015525-2016430日)11948元,水费(2015525-2016430日)372元,及滞纳金(自20165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物业管理费2161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剑

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倪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