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士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1-13 10:24:2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673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士杰,男,199051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理文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人朱士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1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士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士杰于2018125日中午,驾驶牌号为苏U×××××的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董徐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中国农业银行董浜支行门口附近处时,因雪天驾驶超过限速标志声明最高时速的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轿车头部撞击道路北侧花坛及垃圾桶后,又撞击由南向北斜越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被害人孙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孙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死亡原因系复合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士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士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士杰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士杰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士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士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125日中午,被告人朱士杰驾驶牌号为苏U×××××的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董徐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中国农业银行董浜支行门口附近处时,因雪天驾驶超过限速标志声明最高时速的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轿车头部撞击道路北侧花坛及垃圾桶后,又撞击由南向北斜越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被害人孙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孙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死亡原因系复合伤。

被告人朱士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士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士杰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许某、魏某1、魏某2、蔡某1、蔡某2、蔡某3、叶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详细信息,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警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朱士杰当庭对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士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士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士杰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士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士杰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士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惠良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婉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