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所亿泽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与高志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1:00:3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018

上诉人(原审原告):今所亿泽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季广路792幢。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璎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军,男,199210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今所亿泽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所亿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志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0583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6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所亿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今所亿泽公司向高志军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高志军的底薪为1680/月,加班工资另算,一审法院对高志军受伤前工资的认定有误;高志军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系其丢失原有就医材料所导致补办发生的费用,今所亿泽公司不应再行支付。

高志军表示服从原判。

今所亿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今所亿泽公司不需要向高志军支付医疗费123.62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78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1019日,高志军进入今所亿泽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钳工操作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今所亿泽公司为高志军从20163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151127日,高志军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左环指受伤。2016718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昆工伤认字[2016]04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志军构成工伤。2016108日,高志军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高志军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2016815日,高志军辞职,与今所亿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高志军支出后续复查医疗费123.62元。201510月高志军的工资收入为2650元,201511月高志军的工资收入为5198.68元。

高志军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高志军要求今所亿泽公司支付医疗费123.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7837.5元。201719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今所亿泽公司支付高志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90.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123.62元,对高志军主张经济补偿金7837.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今所亿泽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参保明细、离职申请表、考勤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银行卡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高志军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已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今所亿泽公司在高志军受伤前未为高志军缴纳社会保险,应当由今所亿泽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高志军所受伤害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今所亿泽公司抗辩对工伤认定存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法院不予理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高志军在受伤前工资为5198.68/月,故今所亿泽公司应当支付高志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90.76元(5198.68元×7)。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故今所亿泽公司应当支付高志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鉴定费200元由高志军垫付,故今所亿泽公司应当支付高志军鉴定费200元。今所亿泽公司在庭审中对高志军支付复查产生的医疗费123.62元的证据无异议,故高志军要求今所亿泽公司支付医疗费123.62元的申请,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中不予支持今所亿泽公司支付高志军经济补偿金7837.5元的裁决内容均无异议,高志军亦认可2016815日从今所亿泽公司辞职的事实,故法院确认,今所亿泽公司无需支付高志军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今所亿泽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志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90.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123.6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今所亿泽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关于高志军在受伤前的工资,高志军自20151019日进入今所亿泽公司工作,高志军的银行卡明细及工资发放明细均表明其201511月份的工资为5198.68元,一审法院认定高志军受伤前工资为5198.68元合法有据。关于复查医疗费,今所亿泽公司称高志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其丢失原有就医材料所导致补办发生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今所亿泽公司支付高志军复查医疗费123.6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今所亿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今所亿泽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