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唐曙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1:00:2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445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888号弘基财富广场3号楼58室。

法定代表人:王加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丹丹,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曙东,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江苏泰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曙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7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唐曙东系与昆山盛威安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其赔偿各项工伤费用。

泰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驳回唐曙东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32日,唐曙东进入泰山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泰山公司未为唐曙东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后唐曙东被派往中大包装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811日,中大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徐虹在出厂门时与唐曙东发生争执,徐虹将唐曙东摔伤。20141017日,唐曙东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泰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1111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自20143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泰山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裁决生效。201556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曙东所受伤害为工伤,泰山公司不服,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228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驳回泰山公司诉请。后泰山公司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82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泰山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6111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唐曙东所受伤害作出鉴定,鉴定其为九级伤残。唐曙东因与泰山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61119日解除劳动关系;2.泰山公司支付唐曙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31.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该委于2017218日作出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1119日解除;2.泰山公司支付唐曙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31.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该裁决非终局裁决,泰山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对唐曙东伤前平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为2977.24/月,双方对于仲裁所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亦无异议,即20161119日。

一审法院认为,唐曙东与泰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虽然泰山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唐曙东与案外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但是泰山公司既未在仲裁委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后起诉,也未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其行为与其主张不符,现泰山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认定双方自20143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唐曙东发生工伤事故并最终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唐曙东受伤前,泰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应由泰山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唐曙东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泰山公司应支付唐曙东相当于9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计算,金额为26795.16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审理中,泰山公司和唐曙东一致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1119日,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所规定的相关标准,泰山公司应支付唐曙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关于鉴定费200元,依法应由泰山公司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泰山公司与唐曙东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1119日解除。二、泰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曙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95.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01995.1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泰山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泰山公司上诉认为唐曙东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唐曙东与泰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现泰山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仲裁裁决确认之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泰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江苏泰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