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蠡口祥兴家具厂与徐依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2:3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568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祥兴家具厂,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秦埂村莲树巷。

经营者:林克祥,男,197577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女仙,系苏州市相城区蠡口祥兴家具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依进,男,1990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怡,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蠡口祥兴家具厂(以下简称祥兴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徐依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0507民初6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7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兴家具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辞职申请,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徐依进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祥兴家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祥兴家具厂无需向徐依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75908元。2、徐依进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依进于20146月中旬开始在苏州市相城区××大队××一家实木床厂工作,该厂未挂牌,无识别标示。2014628日,徐依进在该厂工作期间操作电锯过程中手指被割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徐依进为确认劳动关系,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916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5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祥兴家具厂对该裁决不服,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后,由本院于201571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祥兴家具厂与徐依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51028,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5)第01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依进左示中指割伤属于工伤。2015123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相)第01207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徐依进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徐依进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祥兴家具厂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后,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010日作出(2016)苏05行终27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认定苏(相)工伤认字[2015]01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驳回祥兴家具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后徐依进因工伤赔偿等事宜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1220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祥兴家具厂向徐依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12.4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5908元。祥兴家具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祥兴家具厂向一审法院明确,无需向徐依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12.4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5908元的依据是,祥兴家具厂与徐依进之间无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祥兴家具厂经营者现在生病,负担不起。对上述主张,祥兴家具厂并未提供书面证据。

徐依进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

对于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相劳人仲案字[2016]322号仲裁裁决内容。祥兴家具厂有异议部分为:徐依进评十级伤残祥兴家具厂不清楚,邮寄的材料也没有收到,事故是因为徐依进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徐依进受伤的经过是别人告诉祥兴家具厂的。徐依进对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及裁决结果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举证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病例本、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辞职申请书、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行初151号行政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行终272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祥兴家具厂与徐依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祥兴家具厂认为其与徐依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一审法院对祥兴家具厂该主张不予认可。徐依进于201635日通过EMS邮寄送达方式向祥兴家具厂送达辞职申请书,201638日该邮件被退回,祥兴家具厂称未收到该邮件,徐依进也未能证实该邮件退回为祥兴家具厂拒收所致。徐依进于2016314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6314日解除劳动关系。徐依进因工作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因祥兴家具厂作为用人单位未替徐依进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徐依进发生工伤后无法正常享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故徐依进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祥兴家具厂支付。对于祥兴家具厂应向徐依进支付的项目及金额作如下分析: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于祥兴家具厂、徐依进双方均未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酌定徐依进的工资为同时期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118元的60%,即3070.8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徐依进工伤已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祥兴家具厂应向徐依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495.60元(3070.80/*7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徐依进工伤已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祥兴家具厂应向徐依进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休假证明,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认定徐依进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结合已认定的徐依进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故徐依进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212.4元(3070.80/*3个月);4、鉴定费200元,应由祥兴家具厂支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祥兴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依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12.4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59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祥兴家具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徐依进与祥兴家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祥兴家具厂就其与徐依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徐依进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徐依进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祥兴家具厂未为徐依进缴纳工伤保险,现徐依进要求祥兴家具厂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祥兴家具厂上诉认为没有收到徐依进的辞职申请,但徐依进于2016314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并要求祥兴家具厂支付工伤待遇,故一审法院以2016314日认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祥兴家具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蠡口祥兴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