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一合光学有限公司与张明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2:1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856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一合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上新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徐时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莉英,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辉,男,1997116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帅,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一合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张明辉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其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鉴定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张明辉受伤时仅被诊断为颜面部外伤、右肘部皮肤挫裂上,伤后一个月即恢复工作。但此后张明辉于2015810日被认定为七级伤残。上诉人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

张明辉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作出的七级工伤待遇裁决,其不需要支付工伤七级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明辉于201456日入职一合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合公司未为张明辉缴纳社会保险。张明辉每月工作25天,每天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晚8点。一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给张明辉。2014510日,张明辉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当日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颜面部外伤、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张明辉受伤后休息一个月即回一合公司处工作。2014625日,张明辉申请工伤认定,2015114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5]00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明辉的颜面部外伤、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属于工伤。201559日,张明辉从一合公司处离职。201581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吴)第00902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张明辉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并载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本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张明辉垫付工伤鉴定费用400元。

后张明辉××××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一合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4574.40元、鉴定费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222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6]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合光学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明辉工伤七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00855.60元。一合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张明辉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

以上事实,由一合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结算收据,张明辉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审理中,一合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直到张明辉××××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其才知道了该结论,其认为本案的判决建立在张明辉工伤伤残等级的基础上,张明辉是面部外伤,伤势较轻,构不成伤残等级,其至今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剥夺了其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是错误的,故申请对张明辉的劳动能力重新进行鉴定。其已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就工伤鉴定失实的情况进行核查,同时向苏州市公安局报案,要求就张明辉涉嫌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工伤保险的相关情况进行立案侦查,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公安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基本依据,故申请中止审理。其曾起诉中国邮政,认为中国邮政未有效送达本案相关伤残等级结论通知,导致其救济权利丧失,故请求赔偿,后其撤诉。庭审中,一合公司确认,其没有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亦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和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反馈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张明辉系一合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张明辉应当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合公司提出对张明辉的劳动能力重新进行鉴定以及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经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上明确一合公司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即便如一合公司所述其未收到邮寄的该通知,但张明辉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提供了该证据,在本案审理中张明辉又再次提交,一合公司完全可以在劳动仲裁时知道该通知后按照告知的期限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一合公司并未按法定程序提出,且其无证据证明张明辉不构成工伤七级伤残,亦无证据证明张明辉涉嫌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工伤保险,故一合公司提出再次鉴定及中止审理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合公司未为张明辉办理工伤保险,故张明辉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一合公司支付。双方已于20155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合公司应支付张明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明辉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故一合公司应支付张明辉13个月的本人工资。张明辉主张按受伤时社会平均工资4802/月的6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一合公司应支付张明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明辉对仲裁裁决的结果即一合公司支付张明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张明辉受伤后休息一个月,张明辉称其每月工资3000元,一合公司对此未予反驳,亦未提供张明辉工资发放金额的证据,本院按照每月3000元认定张明辉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元。鉴定费400元,张明辉已垫付,一合公司理应支付张明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苏州一合光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明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00855.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10元,由苏州一合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上明确,一合公司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一合公司至迟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知晓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其并未按法定程序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合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并改判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一合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立

审判员  沈莉菁

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