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久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孟拴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1:5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978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久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20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6616573Y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亮,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拴林,,1976111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娇,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久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拴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茂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将打磨业务发包给案外人禄林波,而被上诉人系禄林波招用,与上诉人不发生关系。2、虽然因认定工伤需要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应当由实际招用人禄林波承担。3、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经法院调解误工费部份已得到补偿,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重复主张误工费即停工留薪工资。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

孟拴林辩称:被上诉人并非受禄林波雇佣,而是与上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由于未鉴定到伤残等级,肇事方对被上诉人适当的给予赔偿,但没有明确赔偿项目,即便在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已经得到误工费赔偿,也不因此免除用人单位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该公司不支付孟拴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2.判令该公司不支付孟拴林2015924日至2016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629.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拴林于201531日进入久茂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工资由久茂公司发放,久茂公司未为孟拴林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924日孟拴林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受伤就医,医事证明书建议孟拴林休息至201618日。孟拴林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再回久茂公司上班。2016929日,久茂公司因与孟拴林劳动合同纠纷,不服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949号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1114日作出(2016)0583民初15039号民事判决,认定孟拴林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085.44/月,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18日起解除,后该判决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另外,孟拴林因与久茂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久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015924日至2016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704.5元、鉴定费200元。该委于201716日作出裁决:久茂公司支付孟拴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59.63元。该裁决非终局性裁决,久茂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孟拴林与久茂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孟拴林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最终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孟拴林受伤前,久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应由久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孟拴林的伤前平均工资数额,已经生效的(2017)苏05民终446号民事判决已在事实查明部分就孟拴林的受伤前平均工资数额作出认定,现孟拴林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照仲裁所认定数额即4487/月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依据孟拴林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数额和所受伤残等级,久茂公司应支付孟拴林相当于9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83元。此外,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18日解除,因此久茂公司依法应当向孟拴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久茂公司应支付孟拴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孟拴林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5924日至201618日,经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为15659.63元。关于鉴定费200元,应由久茂公司支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昆山久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拴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015924日至20161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659.63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31242.6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昆山久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由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最终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被上诉人受伤前,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虽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但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久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久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