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裕佳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余小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1:3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977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裕佳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25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462126415

法定代表人:万红琴,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平,,19794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上诉人昆山裕佳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佳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小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佳琪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并不上班,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人身赔偿中已经就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等项目获得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仍需支付误工费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余小平辩称:被上诉人是在工作后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已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的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在本案中法院已进行抵扣或变更,不存在重复赔偿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佳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公司不承担各项工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小平于201639日进入裕佳琪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310日至201739日,裕佳琪公司未为余小平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330日,余小平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相应赔偿款,其中所获误工费一项按照1820/月的标准计算。2016718日,余小平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108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200元由余小平自行支付,余小平受伤后未再上班。此后,余小平因与裕佳琪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裕佳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0元、鉴定费200元。该委于20161230日作出裁决:裕佳琪公司支付余小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641日至201671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46.13元、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合计73952.13元。一审中,双方对于仲裁查明部分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均无异议,为201641日至2016713日,双方对于仲裁在查明部分认定的受伤前平均工资数额亦无异议,为3348/月。

一审法院认为:余小平与裕佳琪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余小平在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最终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虽然裕佳琪公司称余小平受伤时并不属于工作日,但事发当天系星期三,裕佳琪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余小平受伤前,裕佳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应由裕佳琪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余小平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数额和所受伤残等级,裕佳琪公司应支付余小平相当于7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余小平在受伤后未再继续上班,且此后申请仲裁主张各项工伤待遇,表明其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后自动解除,因此裕佳琪公司依法应当向余小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裕佳琪公司应支付余小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余小平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641日至2016713日,经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为11494.8元,现由于余小平已在交通事故中按照1820/月的标准得到误工费赔偿,且误工费赔偿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上均属于对余小平因故不能正常获得劳动报酬的补偿,故一审法院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对余小平已获得的误工费进行抵扣,经计算,裕佳琪公司还应支付余小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46.13元。关于鉴定费200元,应由裕佳琪公司支付。关于余小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两项实际发生费用,因余小平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付,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时不再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昆山裕佳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小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641日至201671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46.13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3882.1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昆山裕佳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最终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被上诉人受伤前,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虽得到了误工费的赔偿,但并影响其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就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获得的误工费进行抵扣,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关于被上诉人在仲裁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两项实际发生的费用,因被上诉人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支持,不存在重复计算赔偿费用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裕佳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裕佳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