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金山与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1:1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5211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金山,男,1962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阳,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黎明村(华宇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穆金山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058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金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判决,穆金山的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应该按照6个月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2.诉讼费用由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穆金山工伤期间的社保等福利由公司一次性从本人伤残金中扣除。公司应该支付穆金山工伤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

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履行相关义务。

穆金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穆金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586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8286元;2.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穆金山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一审审理中,穆金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穆金山系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职工,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为穆金山缴纳了城镇职工工伤保险。2016323日穆金山在工作中不慎被焊丝盘压伤左手,当日被张家港东莱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伴肌腱损伤,左环指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9天。同年414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6009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穆金山2016323日所受伤为工伤。同年92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6)工(张)第02283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穆金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由穆金山支付。嗣后,穆金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586元、鉴定费200元、201511月至20161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合计142886元。201715日,仲裁委出具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穆金山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27000元。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支付义务并协助穆金山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款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穆金山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穆金山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穆金山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仲裁阶段,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张家港东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穆金山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伴肌腱损伤,医生建议休息十周,出具时间为201641日,下方“医师”栏内有“王东胜”签名)以及《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乙方穆金山,本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565日起,该合同还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加盖了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字处有穆金山签名确认,甲、乙双方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65日),并陈述,诊断证明书系穆金山出院后交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

穆金山质证后认为:1.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是受伤者,其从未收到该份诊断证明书,当时其问医生要病历,因为大部分医药费系公司支付的,所以医生只肯给其复印件,且虽然该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其休息十周,但十周后其尚未恢复,根据其的治疗票据,其于2016810日时手指尚未治疗终结。2.虽然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该合同书文本只有一份,公司应给其一份,但实际上公司未能给其。

仲裁阶段,穆金山提交了张家港东莱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下方有“王东胜”签名)、《出院记录》(下方医师栏内有“王东胜”签名)。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穆金山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44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开具的金额为14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收费项目为普通门诊诊察费、胶片、大换药、数字化摄影、数字化摄影第二次曝光费);2.2016810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开具的金额为444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收费项目为主任医师门诊诊察费、胶片、胶片CTCT成像三维、数字化摄影、数字化摄影第二次曝光费、多排螺旋CT平扫)、门诊病历(载明2016810日,穆金山右肘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后被诊断为右肘关节肱骨鹰嘴窝处骨质增生,游离体?右肘关节退变)。并陈述,44日的病历没有了,但其于41日出院,当时医嘱中写明要换药,所以44日其至中医院进行了检查、换药。

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44日的医疗费票据无病历佐证,对治疗情况其不清楚,至于810日治疗,根据病历显示,治疗的是右肘的骨质增生,与本起工伤事故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穆金山于2016323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为穆金山缴纳了城镇职工工伤保险,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穆金山要求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予理涉,但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应当协助穆金山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有关工伤待遇。穆金山要求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穆金山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穆金山未能提供医嘱休息的相关证据,现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诊断证明书,虽然穆金山对此不予认可,但该诊断证明书下方签名的医师为“王东胜”,与仲裁阶段穆金山举证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上签名的医师“王东胜”一致,在穆金山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穆金山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鉴于穆金山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关于穆金山要求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的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穆金山与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穆金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合计27000元。三、驳回穆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穆金山的停工留薪期间。本案中,穆金山于201632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根据穆金山的出院记录,2016323日至201641日穆金山在张家港市莱医院住院治疗,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为201641日,有医师“王东胜”签名,该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日期及医师签名能够与穆金山的出院时间、医师姓名相印证;而穆金山主张2016810日还在治疗,但其当日的门诊病历中载明的是右肘关节疼痛,并非为工伤认定的左手外伤,据此,一审法院采信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并结合穆金山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穆金山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穆金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江苏申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穆金山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穆金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