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龙城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廷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0:5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8民初字4596

原告:苏州龙城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马医科18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子楸,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玉琴,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廷播,,19753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龙城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快餐公司)与被告杨廷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7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丽华快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子楸、被告杨廷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华快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医疗费39932.9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310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送餐员工作。2015108日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被告向劳动仲裁主张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杨廷播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廷播于2015310日入职丽华快餐公司,从事送餐员工作。2015108日杨廷播在因公外出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2016119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3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杨廷播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54933.42元,其中15000元已经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销。杨廷播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杨廷播于201753日向丽华快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丽华快餐公司于201754日收到该通知。杨廷播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48.8元。

上述事实,有姑劳人仲案字[2017]197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休假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廷播与丽华快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廷播因公外出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丽华快餐公司未为杨廷播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杨廷播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杨廷播工伤,依法可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杨廷播工伤玖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原、被告双方对于杨廷播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48.8元均认可,该金额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故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定为30132元(5580×0.6×9)。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杨廷播工伤玖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认定为5000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杨廷播工伤玖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25000元。

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双方对于杨廷播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48.8元均认可,再结合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杨廷播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定为19339.2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杨廷播住院3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杨廷播要求丽华快餐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医疗费。扣除已经报销的15000元,尚余39933.42元,杨廷播要求丽华快餐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20159月、10月工资,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龙城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廷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医疗费39932.96元、20159月工资1742元、10月工资976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龙城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龙城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肖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