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新至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龚益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0:3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5584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新至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蔡建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益芳,女,19853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新至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至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益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6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至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至升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共计102637.2元。事实和理由:工伤的本质是因工受伤,但是龚益芳本次伤害并非因工受伤,而是一次交通事故伤害,该伤害的造成与新至升公司没有任何关联,龚益芳应当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全部损失。故龚益芳的伤害并非属于因工致残,新至升公司不应当支付工伤待遇。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龚益芳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至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至升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诉讼费用由龚益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益芳于2014310日入职新至升公司工作,新至升公司为龚益芳缴纳社会保险。20141213日龚益芳在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2015130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5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伤残九级,20161111日龚益芳提出离职。201726日,龚益芳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新至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01732日,该委作出裁决:一、新至升公司支付龚益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新至升公司对此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龚益芳进入新至升公司工作,在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均予以认可,且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新至升公司应支付给龚益芳。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至升公司支付龚益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共计10263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至升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龚益芳在新至升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新至升公司上诉主张龚益芳受到的伤害并非工伤,但其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具有法律效力,新至升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新至升公司、龚益芳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新至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新至升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岑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