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瑞宝运动器材(吴江)有限公司与王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0:1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727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瑞宝运动器材(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汤角村。

法定代表人:吴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震,男,19863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瑞宝运动器材(吴江)有限公司(简称利瑞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瑞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495.6元;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519.58元;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中应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3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过高。被上诉人的工资为1680元,事发时在上诉人处工作仅三个多月,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伤时江苏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的60%计算,计算为21495.6元。2、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10519.58元超出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8313元的范围。3、被上诉人20156月受伤后,在公司通知上班的情况下未来上班,已经于2015年下半年自动离职。201611月所发通知系在其已经自离后所发,没有效力。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3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

利瑞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1495.6元计算,20156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不予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在赔偿款中扣除借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震于201533日进入利瑞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1231日,约定每月工资1680元,具体按照内部分配办法确定。利瑞宝公司没有为王震缴纳社会保险。2015621日,王震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王震先后在该院两次住院,共计住院43天。2016823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震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10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王震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王震支付鉴定费200元。2016111日,王震向利瑞宝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利瑞宝公司未缴社保及未足额支付工资和工伤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利瑞宝公司于2016114日签收上述通知。2016117日,王震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利瑞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利瑞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18.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56月工资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519.58元。2017122日,该委裁决利瑞宝公司支付王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56月工资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313元。利瑞宝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苏州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580/月。

一审再查明:利瑞宝公司支付王震3月工资5593.4元、4月工资5490.06元及5月工资4695.91元,王震按照上述三个月工资主张平均工资为5259.79元。

庭审中,利瑞宝公司及王震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均无异议。同时,利瑞宝公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王震提交鉴定费发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利瑞宝公司未依法为王震办理工伤保险,王震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利瑞宝公司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利瑞宝公司、王震双方一致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利瑞宝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王震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各项数额,因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震之伤经评定达十级伤残,依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王震主张按照在职期间已发放的三个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并在其权利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6818.53元(5259.79×7)。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王震的受伤部位、伤情,一审法院认定王震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519.58元。第二,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利瑞宝公司应当支付王震20156月受伤前的工资3681.85元(5259.79/30×21)。第三,利瑞宝公司未依法为王震缴纳社会保险,王震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利瑞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瑞宝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下半年解除,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王震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利瑞宝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519.58元(5259.79×2)。至于利瑞宝提出的借款3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利瑞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18.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56月工资3681.85元及经济补偿金10519.58元。如果利瑞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利瑞宝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约定每月工资为1680元,但同时约定具体按照内部分配办法确定,事实上,被上诉人每月实发工资远远大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其平均工资应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予以计算。上诉人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168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需要住院治疗和休息,不具备到岗工作的条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了被上诉人上班而被上诉人拒不到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经公司通知未来上班视为自动离职,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于2016111日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且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借款3000元,因被上诉人对该款项的性质有异议,本案不予理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利瑞宝运动器材(吴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