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友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陈玉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9:5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5183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友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曹丰路。

法定代表人:潘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生,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明,男,198612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远,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友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工伤认定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512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彼时距陈玉明受伤已近三年,上诉人已经停产,不可能收到陈玉明寄送的快递。陈玉明申请仲裁时新的工伤赔偿标准已经实施,本案应按新标准计算。即使不按照新标准,陈玉明于20133月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赔偿。

陈玉明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友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27.2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0843.86元、停工留薪工资16000元,合计122438.66元;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玉明于201238日入职友兴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友兴公司未为陈玉明缴纳社保。20121125日,陈玉明在工作中受伤,先后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卫生院、苏州瑞华医院及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友兴公司为陈玉明支付了先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由陈玉明自行垫付。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25日认定陈玉明为工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玉明构成十级伤残。陈玉明于2015512日以友兴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及工伤未予赔偿为由向友兴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友兴公司于次日签收。陈玉明就工伤待遇、劳动争议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1010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8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友兴公司支付陈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27.2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0843.86元、停工留薪工资16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友兴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双方一致确认陈玉明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审理中,友兴公司认为,根据陈玉明提供的病历与医疗费发票,2013426日金额为8872.31元由苏大附属瑞华医院的住院发票系康复治疗,是否必需须经劳动部门确认,20156月由吴中区胥口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50元发票无病历,其不予认可。陈玉明工伤待遇应按新标准给付,如果按旧标准,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受伤前统筹地区工资标准计算,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3年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标准计算。

陈玉明认为,2013426日金额为8872.31元的发票系其在苏大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需要住院治疗系医院决定,无需劳动部门确认,且友兴公司未为其缴社保,劳动部门也不会受理;20156月由吴中区胥口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50元发票无病历同意剔除。对于工伤待遇,因其工伤发生于201211月,仍应按旧标准执行,其认可仲裁裁决书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友兴公司称陈玉明系劳动派遣,陈玉明未予认可,友兴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友兴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信。陈玉明在友兴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陈玉明为工伤,且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陈玉明为十级伤残,故陈玉明应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因友兴公司未为陈玉明缴纳工伤等社保,故陈玉明因工伤而生产相关费用及工伤待遇应由友兴公司承担。陈玉明工伤后,陈玉明于2015512日以友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友兴公司书面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友兴公司于次日收到上述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513日解除。根据陈玉明工伤时间及原、陈玉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友兴公司认为应按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按2013年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间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待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友兴公司支付陈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27.2元,陈玉明未持异议,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鉴定费400元应由友兴公司承担。

关于陈玉明工伤后的医疗费,根据陈玉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无病历相佐证的金额为50元的发票,尚余10793.86元应由友兴公司支付。友兴公司以陈玉明无康复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为由不认可苏大附属瑞华医院2013426日出具的金额为8872.31元的发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停工留薪期限工资,根据双方确认陈玉明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结合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一审法院确认友兴公司应给付陈玉明停工留薪工资为92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虽然系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但作为审理工伤待遇纠纷及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部门根据劳动者的请求,已对劳动争议中经济补偿金与工伤待遇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友兴公司认为经济补偿非本案审理范围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原未为陈玉明缴纳社保,陈玉明据此要求与友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友兴公司应给付陈玉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陈玉明在友兴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三年零二个月,结合陈玉明月平均工资2300元,确定友兴公司应给付陈玉明经济补偿金80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判决:一、驳回苏州友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苏州友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27.2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0793.86元、停工留薪工资9200元,合计人民币115588.66元。三、苏州友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玉明经济补偿金80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225元,由苏州友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友兴公司表示对工伤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视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可。陈玉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按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友兴公司未为陈宇民交纳社保,陈玉明因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友兴公司承担。根据陈玉明提供的快递单,其向友兴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于2015513日由友兴公司签收,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513日解除。友兴公司对解除时间有异议,并抗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3月因陈玉明提出而解除,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友兴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友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友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立

审判员  沈莉菁

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