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区盛泽镇石浦渔鲜餐饮店与高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9:3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7271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区盛泽镇石浦渔鲜餐饮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潜龙渠西南侧商业街5号楼。

负责人:钱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达,系该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群,女,19735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区盛泽镇石浦渔鲜餐饮店(简称石浦餐饮店)因与被上诉人高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浦餐饮店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治疗期间两次探望予以慰问。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高群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浦餐饮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无需支付747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群于201627日进入石浦餐饮店工作,石浦餐饮店没有为高群缴纳社会保险。2016313日,高群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并被送至江苏盛泽医院治疗。201685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群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石浦餐饮店未对此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91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高群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高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61012日,高群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石浦餐饮店解除劳动关系,石浦餐饮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12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7113日,该委裁决高群与石浦餐饮店自2016112日解除劳动关系,石浦餐饮店支付高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40元、护理费2080元及伙食补助费520元。石浦餐饮店不服上述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州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025/月。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61210日,石浦餐饮店出具证明,载明高群月收入为3500元。

一审庭审中,高群认可石浦餐饮店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6251.49元,同时表示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另案获赔,不在本案中主张。

以上事实,由石浦餐饮店提供仲裁裁决书、高群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石浦餐饮店未依法为高群办理工伤保险,高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石浦餐饮店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石浦餐饮店、高群双方一致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51.49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高群之伤经评定达十级伤残,依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高群主张按照其受伤前一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25/月)的60%,即3615/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0168.4元(3615×7),高群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在其权利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石浦餐饮店与高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1012日解除;二、石浦餐饮店应支付高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6251.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石浦餐饮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石浦餐饮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本案中对工伤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且,本案针对的是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而非工伤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工作时间较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其受伤前一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核算,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区盛泽镇石浦渔鲜餐饮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