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横扇漂染有限公司与唐恒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9:1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7013

原告吴江市横扇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大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喻,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恒明。

委托代理人施金林,苏州市吴江区横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江市横扇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漂染公司)与被告唐恒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6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6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漂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芸,被告唐恒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漂染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了吴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07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过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费没有发票加以证明,剩余工资计算有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医疗费7047.3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4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恒明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工资4667元。

经审理查明:唐恒明于2009年进入漂染公司工作,任装卸工,漂染公司未为唐恒明交纳社保费用,唐恒明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51220日,唐恒明在工作中摔倒,经医院诊断为下颌骨外伤及牙外伤,住院治疗20天。20161222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恒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72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唐恒明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九级。

2017410,唐恒明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漂染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7047.37元、拖欠的工资4800元、受伤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7517,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唐恒明与漂染公司自20174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漂染公司支付唐恒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医疗费7047.3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3、漂染公司支付剩余工资4667元。漂染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本院调取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漂染公司未依法为被告唐恒明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唐恒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漂染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承担医疗费7047.3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应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全额的10%支付,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00元。被告唐恒明于2017420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410日解除,原告漂染公司应向被告唐恒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37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被告唐恒明的受伤部位、伤情及休息状况,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5884.3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待遇的30%,即原告自愿承担工伤待遇的70%,经计算为79369元〔(27637+50000+25000+3500+7047.37+200元)*70%〕,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79369元。第二,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原告漂染公司确认尚有40天工资未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唐恒明上述期间的工资4667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江市横扇漂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恒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410日解除。

二、原告吴江市横扇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恒明各项工伤待遇合计79369元。

三、原告吴江市横扇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恒明剩余工资4667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市横扇漂染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唐恒明负担1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王惠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