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汝祥、穆南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42:3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民再16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汝祥,男,19848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定利,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穆南华,女,汉族,1981611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1,男,汉族,20071116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理人:穆南华,系陈某1之母亲。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贵州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汝祥因与被申请人穆南华、陈某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黔03民终4809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621日作出(2018)黔民申10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汝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定利,被申请人穆南华及穆南华、陈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赵汝祥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赵某、陈某2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赵某、陈某2将其对穆南华的债权转让给赵汝祥,如果不对这一事实予以查明,将导致不公。(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201411月,穆南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在银行有黑名单,不能获得贷款,穆南华与赵汝祥口头协商:由穆南华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至赵汝祥名下,以赵汝祥的名义到银行贷款借款给穆南华,贷款过后,由赵汝祥将该房屋过户归还穆南华。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错误。该事实仅根据穆南华的陈述而做出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2014年赵汝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记录有不良信息记录,不可能到银行获得贷款。退一步讲,假如案涉合同真是借款担保合同,穆南华作为银行的黑名单人员,又欠赵某及陈某2共计26万元的借款未偿还,在此情况下赵汝祥还提前转账104700元给穆南华不符合常理。在一审调解时,穆南华也只主张赵汝祥补助13万元,更能说明本案系以物抵债行为。(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原判决认定无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穆南华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对实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穆南华仅作了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作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赵汝祥的名下,已经发生物权效力。(2013)仁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案涉房屋登记在穆南华名下,尚未登记在陈某1名下,故案涉房屋归穆南华所有。赵汝祥取得案涉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属于善意取得。赵汝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穆南华、陈某1答辩称: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有新证据,经过刚才申请人的陈述,应当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的代理人陈述到,在发回重审的二审中已经提交,本案有新证据理由的再审理由不成立;2、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民间借贷问题和房屋买卖问题以及合同无效问题,本案的重点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案经过二审发回重审,对本案的事实做过明确的调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依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次,作为监护人违反相关规定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财产,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属无效。至于申请人提出赵某、陈某2和被申请人穆南华有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作为证人赵某、陈某2也没有提出民间借贷诉讼,所以,证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在之前庭审中,申请人并没有提出二证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证据上,在审理中,签订合同只是形式,而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同时作为申请人来讲主张房屋卖合同成立但是没有提交凭证,在签之前穆南华确实借款11万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的按揭尾款,之后,根据几次法庭调查均没有证实申请人支付购房全款,因此从房屋实际交易看,房屋交易是形式。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从第一项来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属于新证据,在原审中已提出过,对其三性均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因此再审理由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驳回。

穆南华、陈某1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穆南华与被告赵汝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717日,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就原告穆南华与其前夫陈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穆南华与陈丕自愿将已明确给儿子陈某1所有的位于仁怀市上城国际第D幢第3单元44号的住房一套(134.94平方米)归原告穆南华使用。三、穆南华与陈丕于20111219日离婚时,共同购置的房屋一套明确给儿子陈某1所有,陈丕每月支付的按揭贷款1100元至清偿之日的房贷款,变更为穆南华清偿。原告穆南华还清按揭贷款后,于2013115日到仁怀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33.83平方米。201411月,原告穆南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在银行有黑名单,不能获得贷款,原告穆南华与被告赵汝祥口头协商:由原告穆南华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至被告赵汝祥名下,以被告赵汝祥的名义到银行贷款借款给原告穆南华,贷款过后,由被告赵汝祥将该房屋过户归还原告穆南华。20141114日,原告穆南华(甲方)与被告赵汝祥(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在办理完过户后取得产权收件收据或产权转移公告时一次性付清全额房款400000.00元。双方还约定:由“仁怀我爱我家房产经纪公司”代办过户手续,应缴税费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汝祥仅缴纳了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未支付购房款。20141127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赵汝祥名下。后因被告赵汝祥未获得银行贷款,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合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该合同约定:被告赵汝祥在办理完过户后取得产权收件收据或产权转移公告时一次性付清全额房款400000.00元。双方自办理产权过户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近一年半的时间,被告赵汝祥除支付相关税费外,对其应支付的购房款未支付给原告穆南华,且原告穆南华亦未向被告赵汝祥主张购房款,双方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交易习惯,原告穆南华与被告赵汝祥之间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应认定原告穆南华与被告赵汝祥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被告赵汝祥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已付清购房款为由进行抗辩,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就被告提供的20141111日茅台农商银行现金续存回单,原告穆南华不认可系支付的购房款104700.00元,只认可系原告的借款,对该抗辩主张,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系支付的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被告赵汝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赵汝祥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穆南华与被告赵汝祥于201411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赵汝祥负担。

赵汝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赵汝祥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穆南华和赵某之间曾经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穆南华共欠赵某、陈某231万元,事后因资金周转困难,穆南华遂与赵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出售本案涉及的房屋,穆南华将债务折抵部分购房款后经穆南华同意,赵某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儿子赵汝祥的名下,于是产生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认为穆南华和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与穆南华和赵汝祥的买卖合同相矛盾,该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无效,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是本案所审查的范围,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穆南华与陈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调解后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案涉房屋(位于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上城国际商住楼)归陈某1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在(2013)仁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生效以后属于陈某1。被上诉人穆南华虽然作为陈某1的母亲,有权代理陈某1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但此种代理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即监护人在代理被监护人从事民事活动时,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穆南华因需要对外借款,而与上诉人赵汝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穆南华出卖房屋的行为不是为了陈某1的利益,且可能造成陈某1无房居住。因此,穆南华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至今未得到陈某1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穆南华与赵汝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赵汝祥关于合同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汝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赵汝祥负担。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穆南华与赵汝祥于201411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

2013年717日,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将案涉房屋(位于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上城国际商住楼)确认为归陈某1所有。2013115日,穆南华到仁怀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141114日,以穆南华为甲方、赵汝祥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41127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过户至赵汝祥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2013717日的民事调解书将案涉房屋确认为归陈某1所有,但是该房屋系穆南华和其前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是登记在穆南华名下,足以让人相信其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因调解书而转移穆南华应该承担的责任,并且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赵汝祥名下,以上足以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另外并无证据证明该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穆南华称赵汝祥未支付购房款的问题,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在办理完过户后取得产权收件收据或产权转移公告时一次性付清全额房款400000.00元”,但是在房屋过户后至今,穆南华未就购房款问题提出过诉讼。对于穆南华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赵汝祥协助其贷款用于其资金周转,但是该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及中介费均由赵汝祥支付不符合情理。另外,在客观上确实存在穆南华欠赵某、陈某2借款,赵汝祥替穆南华偿还该房屋银行贷款的事实。故穆南华关于其与赵汝祥于201411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无权处分的法律关系中,合同行为的效力不因处分权人对合同标的是否享有处分权而受影响,故二审法院以穆南华对案涉房屋系无权处分为由,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确认案涉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黔03民终4809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穆南华、陈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申请人穆南华、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永群

审判员  吴梦吟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玲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