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国建、林丽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42:1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3民再23

原监督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国建,男,195312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丽燕,女,198011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武国建因与被上诉人林丽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630日,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322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2017616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民(行)监(201735032200005号检察建议书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17920日,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322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8423日,该院作出(2017)闽0322民再6号民事判决。武国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5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国建上诉请求:1、驳回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民再6号民事判决;2、维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本案是属于债权转让纠纷,也符合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1、有效债权;2、转让人与受转让人达成合意;3、债权具有可转让性;4、转让通知。再审一审判决以武国建未向法院申明2015325日的协议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符合《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本案前后签定了20141210日和2015325日两份协议,两份协议中,武国建未放弃债权追偿的意思。因为武国建未履行20141210日协议,导致债权人陈庆洪两次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武国建和陈庆洪在2015325日签订了协议书,最终以法院调解书的方式确认了2015325日的协议的履行。陈庆洪在仙游县人民检察院201753日的笔录中明确自己与武国建签署了2015325日的协议。也就是说,2015325日的协议已经生效并全部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以2015325日的协议未向法院申明为由,否认协议书的效力,显然于法无据。这两份协议书是作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依据,且在这两份协议书中武国建没有任何放弃追偿的意思表示;对于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使用“自愿偿还”的字眼表述,恰恰是对2015325日的协议的确认,表达武国建是签署并履行协议书。同时,调解书的表达用词一般是经办法官负责,武国建作为一个农村农民,以为协议签字完,钱也还了,不会有其他的后遗症。所以本案应当以2015325日的协议为准。

林丽燕未作答辩。

武国建原审起诉请求:判令林丽燕偿还其代偿的借款6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仙游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审理查明:武国建与武玉裕系父子关系。20001213日,武玉裕与林丽燕登记结婚。2011614日,武玉裕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鑫盛(937)”主险种及附加险,保险费为每年25875元;2011816日,武玉裕再次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鑫盛(937)”主险种及附加险,保险费为每年48955.61元。两份保险的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武玉裕本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武国建。2012423日,武玉裕向陈庆洪借款180万元;2013130日,武玉裕又向陈庆洪借款220万元;2014222日,武玉裕再次向陈庆洪借款20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600万元。20141119日,武玉裕意外死亡。20141210日,武国建与陈庆洪、林丽燕等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陈庆洪代武国建办理上述两份平安保险的理赔事宜,武国建自愿承担武玉裕生前所欠陈庆洪的600万元债务,款项从保险理赔金中支付等内容。2015320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理赔决定,同意赔付给武国建1000多万元,并于2015324日汇入武国建帐户。2015319日,陈庆洪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武国建与其签订协议,自愿承担武玉裕生前债务为由,请求武国建偿还武玉裕2012423日的借款180万元和2014222日的借款200万元共计380万元。2015325日,陈庆洪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同样理由请求武国建偿还武玉裕2013130日的借款220万元。2015325日,武国建又与陈庆洪、林丽燕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武国建放弃对武玉裕遗产的继承;武玉裕生前所欠陈庆洪的600万元债务系武玉裕与林丽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林丽燕对该债务承担无异议;武国建代林丽燕偿还给陈庆洪600万元借款后,该600万元债权转让给武国建享有。次日,武国建偿还给陈庆洪500万元。2015422日,本院对陈庆洪所诉的上述两起案件进行调解,武国建与陈庆洪达成调解协议,由武国建自愿偿还给陈庆洪借款380万元和220万元。次日,武国建又偿还给陈庆洪100万元。在该两起案件诉讼期间包括调解期间,武国建均未向本院提出其与陈庆洪、林丽燕已于2015325日重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6526日,武国建以债权转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林丽燕偿还其代偿的600万元借款。

仙游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武玉裕死亡后,武国建作为武玉裕的父亲,系武玉裕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其明确表示放弃对武玉裕遗产的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武玉裕生前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武玉裕生前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武国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武国建理赔的保险金不属于武玉裕的遗产,应为武国建的个人财产。武国建于20141210日与陈庆洪、林丽燕等人签订协议,自愿承担武玉裕的生前所欠陈庆洪600万元债务并以保险理赔金偿付,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武国建未履行20141210日的协议,债权人陈庆洪分别于2015319日和2015325日以武国建自愿承担武玉裕生前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武国建偿还该600万元借款,虽然武国建又在2015325日与陈庆洪、林丽燕重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在2015422日本院主持调解时,武国建仍然同意自愿偿还该600万元债务,且未向本院申明他们重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可视为武国建明示按20141210日签订的协议履行约定义务,且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武国建又以债权转让为由起诉要求林丽燕承担该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林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闽0322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国建对林丽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800元,由武国建负担。

本院再审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武国建上诉主张本案债权转让符合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应以2015325日的协议为准。20141210日,武国建作为甲方、陈庆洪作为乙方、林丽燕等人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甲方自愿承担武玉裕生前向乙方所借人民币陆百万元的债务,并同意从武玉裕平安保险支付”。上述协议明确载明武国建系自愿承担债务,且款项从武玉裕平安保险中支付,2015324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将赔付给武国建的1000多万元汇入武国建帐户。2015319日、2015325日,陈庆洪以20141210日的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2015325日,武国建又与陈庆洪、林丽燕重新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林丽燕对600万元的债务承担没有异议,债权由陈庆洪全部转让给武国建,武国建只是代为偿还。2015422日,经仙游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武国建、陈庆洪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武国建又同意自愿偿还该600万元债务并履行。可见,陈庆洪系因20141210日的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325日,武国建与陈庆洪、林丽燕虽重新签订协议,但2015422日,武国建、陈庆洪双方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武国建、陈庆洪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因当事人双方未将2015325日的协议提交给法院,武国建主张案涉2015422日的调解协议系确认2015325日的协议的履行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调解协议内容与陈庆洪提起诉讼的依据,即20141210日协议的内容相符。故再审一审认为武国建系明示按20141210日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且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武国建又以债权转让为由起诉要求林丽燕承担该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武国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武国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183386,170)?)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武国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萍萍

审判员  王寒

审判员  林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