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穆杰、徐经纬与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25 12:42:1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1337

原告:徐穆杰,男,197812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经纬(系徐穆杰的父亲),男,19492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徐经纬,男,19492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730644X1

法定代表人:张龙进。

原告徐穆杰、徐经纬与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经纬(同时为原告徐穆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穆杰、徐经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526日至2017525日期间的租金54745元以及该期间的违约金(自20166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房屋总价49818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0.018%计算);20175262018525日期间的租金54745元以及该期间的违约金(自20176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房屋总价49818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0.018%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膳食、复印打印、邮寄、误工费等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诉讼请求第2项。事实和理由:2009426日,原、被告签订《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一份,期限为十年,租金支付日为每年5月份。2015-2016年度的租金经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仅支付了合同租金54745元中的16423元和诉讼费585元,其余违约金及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分文未支付。现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的租金均已超期,且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足额支付该两年度的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服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426日,徐穆杰、徐经纬与国服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004403的《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城11单元5-1-57室房屋一套,该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业,商业面积为61.1平方米,房屋价格为498185元。2010429日,徐穆杰、徐经纬向国服公司支付了上述全部购房款。

2009426,徐穆杰、徐经纬(乙方)与国服公司(甲方)签订《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商铺位置面积及用途1-1乙方的商铺坐落在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5157号商铺。……1-2甲方将该商铺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1甲方享有该商铺使用、收益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有权变更及调整商铺的经营范围、经营业态、经营品牌及经营品种。2-2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该商铺转租、承包、租赁、联合经营、许可他人进行经营,无须征得乙方同意。……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1委托期限内,乙方不得主张对商铺占有、使用及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得限制或影响甲方的租赁经营权利。……3-4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获取商铺租金。第四条委托期限4-1乙方委托甲方统一经营管理商铺的期限为十年,即自2009526日起至2019525日止。……第六条租金支付事项及经营收益、风险6-1前一年(即2009526日起至2010525日止)为市场培育期,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无需支付该商铺租金。乙方自愿同意在一年市场培育期内甲方无需承担支付该商铺租金的义务,乙方确认不得以此向甲方主张免除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并应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6-2后九年(即2010526日起至2019525日止)租金标准:2010526日至2011525日租金为54745元(伍万肆仟柒佰肆拾伍元整),2011526日至2012525日租金为60220元(陆万零贰佰贰拾元整),2012526日至2019525日每年的租金为54745元(伍万肆仟柒佰肆拾伍元整)。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5月份。6-3乙方承诺支持甲方培育市场,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收益并自行承担该商铺的所有租赁经营风险。……第八条违约责任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情形的,自违约之日起每日应按该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的0.18‰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065日,徐穆杰、徐经纬取得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157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61.1平方米。201068日,徐穆杰、徐经纬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又查明:201591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徐穆杰、徐经纬与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熟民初字第01114],原告徐穆杰、徐经纬的诉请为:1、判令被告国服公司支付2015526日至2016525日房屋租金54745元及违约金(自2015525日起至法院实际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98185元为基数按每日0.18‰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国服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1212日作出(2015)熟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穆杰、徐经纬租金人民币54745元及自20156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总房款498185元为基数按每日0.18‰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徐穆杰、徐经纬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支付了涉案商铺自2010526日至2015525日的租金,原告之前已就2015526日至2016525日房屋租金进行起诉并申请了强制执行,之后的租金被告未再支付,故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526日至201852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产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5月支付涉案商铺2016526日至2017525日的租金54745元,于20175月支付涉案商铺2017526日至2018525日的租金54745元,如逾期支付,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498185元的0.18‰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526日至2017525日的租金54145元及自20166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房屋总价49818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0.018%计算的违约金,以及2017526日至2018525日的租金54745元及自20176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房屋总价49818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0.018%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穆杰、徐经纬2016526日至2017525日的租金54745元及自20166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房屋总价49818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0.018%计算的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穆杰、徐经纬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穆杰、徐经纬2017526日至2018525日的租金54745元及自20176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房屋总价49818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0.018%计算的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穆杰、徐经纬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47元,由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