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源印染厂与程玉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9:3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459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源印染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希望工业园(北桥镇)。

投资人:龚阿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玉行,男,19672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春,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华源印染厂(以下简称华源印染厂)因与被上诉人程玉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0507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印染厂上诉称:因程玉行第三次系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伤害,其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不可在工伤待遇中主张性质相同的费用,故程玉行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得到支持。程玉行于201467日与2014611日受伤,不应定位二次工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程玉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华源印染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无需向程玉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次工伤合计)1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5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45元,合计240761元。2、程玉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67日,程玉行在工作中发生碰撞事故而受伤,经诊断为左胸部受伤。2014611日,程玉行在工作中发生挤压事故而受伤,经诊断为左中环指受伤。该两次受伤后程玉行在北桥卫生院治疗,并未住院。2015110日,程玉行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断为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下肺挫伤。程玉行在该次受伤后被送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557,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程玉行于201467日及611日发生的两次伤害事故均认定为工伤(均由苏州华源印染厂申请工伤认定)。2015722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程玉行的第三次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由程玉行申请工伤认定)。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上述三次工伤分别核准为伤残拾级、拾级、捌级。程玉行为此支出鉴定费合计600元。

本案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程玉行于201684日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923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程玉行与苏州华源印染厂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711日解除;二、苏州华源印染厂一次性支付程玉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次工伤合计)1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5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45元,合计240761元”。因华源印染厂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824日,程玉行就其于20151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一审法院起诉,向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等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46596.9元,现该案尚未审结。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程玉行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000/月,华源印染厂未为程玉行参加社会保险;程玉行前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该期间的工资已支付完毕;华源印染厂在程玉行第三次工伤后发放过1424元工资。

以上事实,由华源印染厂、程玉行身份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华源印染厂主张其与程玉行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举证2015615日其为程玉行出具的《发生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及章小林出具的书面说明复印件各1份,该份书面说明的内容为:“我单位员工程玉行(身份证号)需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请予盖章,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我承担(科磊承担)”。华源印染厂另述称,章小林是常熟市科磊经纬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科磊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租赁了我方厂房,之后招聘了程玉行,故该公司与程玉行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之所以前两次的工伤认定由华源印染厂申请,系常熟科磊公司拿了我方的公章在相应材料上加盖后申请的,但对此没有证据提供。

程玉行质证后认为,其与华源印染厂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发生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对书面说明不予认可,为此举证其与华源印染厂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220日至2015131日。华源印染厂对合同中所加盖的单位公章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系常熟科磊公司借我方名义所签。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华源印染厂认为,双方未办理过离职手续,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程玉行则认为,虽然其未向华源印染厂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但应以其第三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的出具之日即2016711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程玉行于201467日、2014611日及2015110日所受三次伤害均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为伤残拾级、拾级及捌级,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华源印染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程玉行参加工伤保险,故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虽然华源印染厂辩称程玉行系与常熟科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及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均为常熟科磊公司借用其公章后经办,但对此仅能举证一份未加盖任何公章的书面说明复印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程玉行的平均工资为4000/月,由于程玉行构成两个拾级伤残,一个捌级伤残,故华源印染厂应支付其25个月(7个月+7个月+1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100000元(4000/月×25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但程玉行于20168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明确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可视为其已于该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故认定劳动关系于201684日解除。华源印染厂应按照程玉行所受三次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即捌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已由程玉行预付,该款亦应由华源印染厂承担。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双方均确认前两次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支付完毕,第三次工伤后支付过工资1424元。程玉行第三次工伤所受伤害为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下肺挫伤,依据《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现程玉行主张计算6个月,可予准许,故华源印染厂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576元(4000/月×6个月-1424元)。华源印染厂另辩称程玉行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误工费,其不可兼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受害者向第三人主张了侵权赔偿后,依据工伤认定书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兼得,故对华源印染厂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华源印染厂应支付程玉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5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238176元。程玉行自愿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201561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华源印染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玉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5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2381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苏州华源印染厂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程玉行于201467日、11日及2015110日所受三次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均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核准为伤残拾级、拾级及捌级,程玉行理应享受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华源印染厂未为程玉行缴纳社会保险,故程玉行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华源印染厂承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审法院判令华源印染厂支付程玉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程玉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主张误工费,但根据法律规定,除程玉行实际发生的费用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故华源印染厂应当支付程玉行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上诉人华源印染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华源印染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