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茂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1-13 10:20:3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741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茂友,男,197322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曾因盗窃,于20069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王茂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茂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茂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茂友于2018131日上午,至常熟市琴川街道新安江路江苏王牌纺织南门外围墙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常某1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金毛犬1只。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茂友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茂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茂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茂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131日上午,被告人王茂友至常熟市琴川街道新安江路江苏王牌纺织南门外围墙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常某1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金毛犬1只。

2018年131日下午4时许,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民警经侦查后至常熟市琴川街道毛家浜36号将被告人王茂友抓获,被告人王茂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茂友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茂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常某1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茂友的辨认笔录,证人常某2的证言笔录,称重笔录、照片,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茂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茂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茂友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茂友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茂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茂友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茂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俞惠中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戈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