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1-13 10:21:0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710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元,男,1953111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江苏康坦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熟市。被告人陈金元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12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元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元于20177月初雇佣王某2、王某1、颜某等人对江苏康坦斯服饰有限公司的宿舍区进行拆除。2017713日上午930分许,王某2、王某1、颜某在拆除宿舍最南侧一间房屋时,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作业方法不当,导致所拆房屋墙体倒塌将被害人王某1压倒致死。经侦查,被告人陈金元作为江苏康坦斯服饰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外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金元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陈金元于20171127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金元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金元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金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7月初,被告人陈金元雇佣王某2、王某1、颜某等人对江苏康坦斯服饰有限公司的宿舍区进行拆除。2017713日上午930分许,王某2、王某1、颜某在拆除宿舍最南侧一间房屋时,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作业方法不当,导致所拆房屋墙体倒塌将被害人王某1压倒致死。被告人陈金元作为江苏康坦斯服饰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外伤死亡。

被告人陈金元于20171127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金元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2、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熟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事故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元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金元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元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元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金元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金元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