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唐国勤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43:5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民终2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负责人:谢如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勤,男,19692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如,男,197310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润,男,19768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翠云,女,19747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兰云,女,19849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中卫,男,198911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述六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洁亚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负责人:朱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磊,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国勤、唐国如、唐国润、唐翠云、唐兰云、唐中卫、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洁亚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6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9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唐国勤、唐国如、唐国润、唐翠云、唐兰云、唐中卫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与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责任保险,而并非是人身保险合同,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系该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该雇主责任险也不存在指定任何受益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系死者唐乃训的雇主,唐乃训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向雇主或实际侵权人来主张赔偿责任。而事实上唐国勤等六人在本案起诉前已经与肇事驾驶员徐雷达成了赔偿协议,徐雷也已经支付了24万元的赔偿款,且该赔偿款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故唐国勤等人在获得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后,即无权再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权要求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按照雇主责任险来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只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本案涉及的是责任保险合同。综上,本案涉及的雇主责任险系责任保险合同,并非人身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即损失补偿原则、不得获利原则。该原则与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具有相同的内涵。一审判决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承担16万元的赔偿责任,损害了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

唐国勤、唐国如、唐国润、唐翠云、唐兰云、唐中卫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受害人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与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受害人是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同时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与受害人签订劳务合同也明确约定受益人是唐乃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其有权指定受益人。二、案涉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人身作为保险标的的即为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才是财产保险。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的唐国勤等人在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后有权向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继续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且本案的案由是保险纠纷,并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四、本案的诉请及一审判决数额是有合同依据的,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的标准及条件约定明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述称,同唐国勤等六人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国勤、唐国如、唐国润、唐翠云、唐兰云、唐中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立即按保险合同约定代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支付唐国勤、唐国如、唐国润、唐翠云、唐兰云、唐中卫保险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21日,乙方唐乃训(男,19404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西泉村唐东组90号,身份证号码)与甲方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从事清扫保洁工作,甲方每月支付报酬1200元;甲方为乙方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在工作期间受到意外伤害,由甲方或乙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款项归乙方,除此以外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期限从201521日起至2018131日止。

2017年98日,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雇员共计47名环卫工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99日起至201898日止。保险合同并附有雇员名单及身份信息,唐乃训为雇员之一。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所聘用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到意外伤害或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负责赔偿。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7年1128日4时30分左右,在唐乃训清扫道路工作时段时,孙素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310省道凤阳县西泉镇西泉三岔路口路段与徐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后该牵引车侧翻砸到唐乃训,造成唐乃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素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雷承担次要责任,唐乃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国勤等六人与徐雷达成调解协议,由徐雷一次性赔偿24万元。

另查明,唐乃训生前有六个子女,本案唐国勤、唐国如、唐国润、唐翠云、唐兰云系其中5个子女,唐乃训的妻子及长子唐国军已先后去世,唐国军生育有儿子唐中卫、女儿唐敏。审理中,唐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要求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的雇员唐乃训因第三者侵权获得赔偿后,是否享有再向保险人要求理赔的权利;二、涉案保险金数额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投保人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与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保险合同的标的系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所雇佣的47名环卫工人,故该47人实际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雇员唐乃训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伤亡保险金。涉案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被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显然,根据该法律规定,唐乃训亲属获得第三者侵权人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保险权益,且保险条款所列免责情形中也无该情形的约定。故,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保险事故系造成唐乃训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但保险合同特别条款中明确约定“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唐乃训的亲属因该保险事故所获得的保险金应为16万元(20万元-20万元×20%),唐国勤等六人主张20万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抗辩应扣除20%免赔额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国勤、唐国如、唐国润、唐翠云、唐兰云、唐中卫保险赔偿金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国勤、唐国如、唐国润、唐翠云、唐兰云、唐中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唐国勤、唐国如、唐国润、唐翠云、唐兰云、唐中卫负担4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担17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一审中,唐国勤等六人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劳务合作协议书、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及附件雇员清单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的证明目的。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举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保单副本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与上述证据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同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雇主责任险是否属于人身保险,唐国勤等六人获得第三方侵权人赔偿后,又向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主张支付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雇主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其保险标的是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以雇员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因此,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而不属于人身保险,该责任险与人身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主体、保险范围、赔偿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虽然雇主在投保雇主责任险时按规定向保险人提交了签订劳动合同的全体雇员名单,但确定名单中的雇员并不是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该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雇主。构成雇主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直接的雇佣合同关系。雇主只有对雇员或其继承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保险人才对雇主赔偿。且如果雇主在赔偿雇员的事故赔偿金超过了雇主购买保险时的保险金额或赔偿约定,保险人不赔偿超出的部分或者超出赔偿约定以外的损失。对第三方侵权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唐乃训与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为唐乃训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但本案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而非人身意外伤害险。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经登记注册,领有营业执照的各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作为投保人,是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唐乃训作为雇员,显然不是该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唐乃训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第三方的伤害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唐乃训的继承人既可以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唐乃训的继承人已经与实际侵权人徐雷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徐雷已赔偿了唐乃训的继承人各项损失24万元,该赔偿金额不低于唐乃训的继承人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作为雇主的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并未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雇主责任险是被保险人对其雇员受到意外伤害或因职业性疾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本案中的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也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根据上述约定,即使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先行赔付了唐乃训的继承人的损失,保险人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自向洁亚环保凤阳分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仍享有对第三方侵权责任人徐雷的代位求偿权。而徐雷已向受害人亲属承担了赔偿义务,其不可能再接受保险人追偿,除非唐乃训的继承人放弃要求侵权责任人徐雷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财产保险中的雇主责任险,不属于人身保险,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唐国勤等六人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关于雇主责任险不是人身保险、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向唐国勤等六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6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唐国勤、唐国如、唐国润、唐翠云、唐兰云、唐中卫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合计5650元,均由被上诉人唐国勤、唐国如、唐国润、唐翠云、唐兰云、唐中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王铖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记员周颖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