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淑梅、宋晓丽等与张伍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44:4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91民初3342

原告:周淑梅,女,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宋晓丽,女,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柳某,住甘肃省庄浪县。

法定代理人:宋晓丽,住甘肃省庄浪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公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伍洲,男,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法定代表人:宋宏仪,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负责人:郭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6758649157

法定代表人:钱兆云,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方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淑梅、宋晓丽、柳某诉被告张伍洲、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县达成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五河县支公司)、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9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五河县支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10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梅、宋晓丽、柳梓晨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年伟,被告张伍洲、五河县达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英大泰和保险五河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歙县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淑梅、宋晓丽、柳梓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伍洲、五河县达成运输公司、歙县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7710.76元;2.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五河县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6192020分许,柳兵驾驶无号牌“路基亚”牌电动自行车沿鞍山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久物流公司门前路段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被告张伍洲停在该路段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柳兵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本起事故柳兵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伍洲负次要责任。案涉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五河县公司所有,皖J×××××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为被告歙县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五河县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原告周淑梅系柳兵母亲,原告宋晓丽系柳兵妻子,原告柳某系柳兵儿子。原告周淑梅与丈夫柳新平育有柳兵、柳文斌两子,其丈夫柳新平早已去世。因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伍洲、五河县达成运输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种合法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两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伍洲事发时持A2实习证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于法无据。首先,两被告及投保人从未收到保险公司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材料,免责事项上虽有盖章,但并未书写以下黑体字内容,系他人所写,且说明书日期为空,不能证明确认投保人收到投保单以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说明的客观事实。其次,保险公司所述被告张伍洲持A2实习证驾驶牵引挂车不准确,即便是实习证也是增驾,不是首次申领。再者,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条款约定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挂车,但并未对“实习期”进行明确释明,完全是保险公司曲解了法律规定,更是违背立法本意,应属无效条款。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五河县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本案皖J×××××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4.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五洲在实习期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责任免除。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歙县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投保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次要责任承担超过30%比例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五河县支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可以证明三原告身份信息,且受害人的继承人和抚养人的情况,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的情况,被告张伍洲、五河县达成运输公司、两保险公司认为无尸检报告、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导致死亡,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部分,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酌情认定交通费部分损失。劳动合同及庭后补充提交并经各方质证的社保记录表及企业信息查询,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等材料,可以互相印证,证实柳冰虽为农村户籍,但生前在塔奥(芜湖)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以城镇工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依法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周淑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要扶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五河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书和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五河县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张伍洲、五河县达成运输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保险受益人与保险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是否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责任免除的告知、提示义务,商业险能否免责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商业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以此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实习期内驾车导致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张伍洲、五河县达成运输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6192020分许,柳兵驾驶无号牌“路基亚”牌电动自行车沿鞍山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久物流公司门前路段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被告张伍洲停在该路段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柳兵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本起事故柳兵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伍洲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周淑梅系柳兵母亲,原告宋某系柳兵妻子,原告柳某系柳兵儿子。原告周淑梅与丈夫柳新平育有柳兵、柳文斌两子,其丈夫柳新平已去世。原告周淑梅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柳冰生前在塔奥(芜湖)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以城镇工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

还查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五河县达成运输公司所有,皖J×××××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为被告歙县汽车公司所有,被告张伍洲与被告五河县达成运输公司、歙县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前被告张伍洲将该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在事发路段,被告张伍洲事发时持有A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其实习期至201911日截止,其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232日。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五河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皖J×××××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部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柳兵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伍洲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次事故给各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问题;二、本案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起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

(一)死亡赔偿金:柳兵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并以其为主要收入来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柳兵因案涉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其母亲周淑梅、其子柳某需要被抚养,扶养人各有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各原告主张按照被扶养人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周淑梅:20659.40元年×16年÷2=165275.2元,柳某:20659.40元年×9年÷2=9296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891042.5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柳兵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0元。

(三)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575元。

(四)交通费:结合案涉交通事故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002617.5元。

二、两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

本案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理由有三:

(一)“增驾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

被告张伍洲及五河县达成运输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伍洲属于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首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的“实习期”,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了初次申领机动车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该规定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本案被告张伍洲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32日,案涉事故发生期间并非其初次领证时间,故被告张伍洲及五河县达成运输公司关于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充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保险公司均主张被告张伍洲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保险公司已将该情形列入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并进行了明确告知,应当免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的责任。两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等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关于商业险免责部分均以黑体字标识,但却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尤其是本案中“实习期”概念,是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准驾车型的实习期,抑或是两者皆是……因“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实际生活中也有不同理解,故对该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在此客观情形下,作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应更为明确且详尽,避免歧义理解,但本案中,无法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本案原告、被告张伍洲、五河县达成运输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情形下“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依照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两被告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本案主要是因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理解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本案,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声明等材料中,仅是笼统反映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等内容,之于保险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究竟适用何种解释,并未体现保险人已作明确说明,在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已将条款中的“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明确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不同解释,故该条款的理解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实习期”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理解为宜。故本案中“增驾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中“实习期”含义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非机动车驾驶人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损失1002617.5元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五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892617.5元(1002617.5-110000元)按过错比例40%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57047元,具体根据两保险公司投保比例确定商业险承担份额,本案中,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部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二者投保比例为10:1,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五河县支公司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24588.1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245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淑梅、宋某、柳某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淑梅、宋某、柳某人民币324588.1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淑梅、宋某、柳某32458.81元;

四、驳回原告周淑梅、宋某、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9元,由被告张伍洲、五河县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6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继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