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碧明与工商银行北京宣武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45:0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民终421

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碧明,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宝,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张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女,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峰,男,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于振国,负责人。

上诉人秦碧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武支行)、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3)高民终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1021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1222日作出(2015)高民(商)再终字第0074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高民终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691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5日作出(2016)京01民再74号民事判决,秦碧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宝、吴微,被上诉人工行宣武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诉讼。鸿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碧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改判,维护其合法权利。事实及理由:(一)工行宣武支行在先办理抵押登记所对应的房号为101102103104,之后规划房号变更为实测房号,2006327日秦碧明购买F110F110’房屋时正是发生房号变更之后,购房时F110F110’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工行宣武支行针对F110F110’房屋签订的《贷款抵押协议》时间是2007411日,晚于秦碧明购房时间。根据抵押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秦碧明购买F110F110’房屋时未公示抵押,其有理由相信所购房屋不存在抵押。(二)《贷款抵押协议》是工行宣武支行与鸿润公司对之前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协商变更,秦碧明购房在前,协议变更在后,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秦碧明在购房时不存在过错,抵押是否对秦碧明具备公信力一审未进行审查,违反公平原则。(四)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及不恰当的主观解释,秦碧明的财产权具有优先效力,应依法予以保护。

工行宣武支行辩称,工行宣武支行对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2005年鸿润公司就其债务设定在建工程抵押,2007年鸿润公司取得房产证后在建工程转变为现房抵押,新旧房号有明确的指向,且经过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只是变更并非新设,且一直延续至今。鸿润公司房产证他项权利摘要中明确记载工行宣武支行设定了抵押,且时间覆盖了秦碧明2006年购房时间点,秦碧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查询上述情况,现秦碧明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向鸿润公司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工行宣武支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鸿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工行宣武支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可工行宣武支行在(2009)一中执字第1224号执行案件中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铸诚大厦F110F110’号房产继续执行,且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工行宣武支行贷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秦碧明和鸿润公司承担。

本案一审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工行宣武支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据一,(2011)一中执异字第102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工行宣武支行与鸿润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鸿润公司尚未清偿工行宣武支行贷款本息;(2.秦碧明购买诉争房产的时间为2006327日。

2.证据二,送达回证,证明工行宣武支行签收上述执行裁定书的日期为2011929日,本次起诉在法定的时效内。

3.证据三,房地产估价报告(康正评字2009-1-E0043-1号)及证据五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京海土他项2007抵第0090号),证明本案诉争的F110F110’号房产的评估价值为4951790元。

4.证据四,房屋他项权利证(京房海其他字第10607号),证明工行宣武支行基于与鸿润公司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于2005728日在诉争房产上设立了抵押权,现借款尚未得到清偿,抵押权仍然有效。

5.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海其字第XXXX号),证明:(1.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鸿润公司,工行宣武支行与其就诉争房产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2.证书中他项权利摘要部分对前述抵押有明确注记。

6.证据七,国有土地使用证[京海国用(2003)字第2338],证明诉争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鸿润公司,双方就诉争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

7.证据八,(2008)一中民初字第65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工行宣武支行对鸿润公司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工行宣武支行对鸿润公司的债权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依法受到保护;3.工行宣武支行就诉争房产设定的抵押权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行使抵押权受到法律保护。

经庭审质证,秦碧明对工行宣武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抵押权的效力只在工行宣武支行和鸿润公司之间有效,对秦碧明无效;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是200768日才设定的,在秦碧明买房前,还没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签发日期200643日,是在秦碧明购房之后才签发。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记事栏中抵押情况的记载,至今未显示工行宣武支行的权利,未显示F110F110’号房产的权利存在抵押情况。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工行宣武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对秦碧明没有优先性。

对于以上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为裁判文书及送达回证,能证明工行宣武支行的起诉符合条件,故法院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六、七、八为相关权属凭证及裁判文书,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工行宣武支行就诉争房产享有合法抵押权,法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

秦碧明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据一,《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秦碧明在购买铸诚大厦F110F110’号房产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房产存在抵押担保的情况,其购房不存在过错。

2.证据二,《北京市交通业、运输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证明秦碧明已经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510万元。

3.证据三,《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秦碧明购买房产后占有、使用、经营该房产至今。

4.证据四,(2009)一中民终字第162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秦碧明向鸿润公司主张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且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鸿润公司未表示该房产存在抵押担保情况,故秦碧明不存在过错。

5.证据五,本院(2012)高民申字第028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再审法院对秦碧明提出的“在购买本案争议房产时无过错,应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意见予以认可,驳回了工行宣武支行要求认定《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

6.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关于的审查修改意见》及《情况说明》,证明秦碧明在购置该房产前已经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了相关法律审查,尽到了买房人的注意义务。

7.证据七,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1份)。证明税务机关依法代秦碧明向承租人开具房租发票,秦碧明系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且占有、使用、经营至今。

8.证据八,承租人开具的收到租金发票的证明(1份),证明秦碧明已将房租发票实际交付承租人。

9.证据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税务机关依法向秦碧明出具房产税的完税证,证明秦碧明是诉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

10.证据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20031222日,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鸿润公司就涉案房屋公开预售,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秦碧明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判定,足以信赖买受涉案房屋不存在障碍。

11.证据十一,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公告、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证明自200796日起,涉案房产的建筑工程承包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因为鸿润公司没有履行提供办证条件的义务,秦碧明无任何过错。迫于无奈,秦碧明于2009227日诉至法院请求办证。

另,秦碧明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作为证据提交欲证明工行宣武支行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秦碧明的执行异议权和请求办证的债权。

经庭审质证,工行宣武支行对秦碧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八、九、十一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工行宣武支行2005年就对诉争房屋设定抵押登记,鸿润公司未告知抵押权人其转让诉争房屋的情形,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转让行为隐瞒了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转让应属无效;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案应追加工行宣武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判决在没有查明抵押登记事实的前提下就作出判决是存在瑕疵的;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秦碧明委托的律师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诉争标的已经设定了抵押,对秦碧明有效;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房租发票不能证明秦碧明是产权人,产权应以登记为准;对证据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商品房竣工之后由相关机关出具的预售许可证,不代表抵押权的消灭。

对于以上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四、五、六、十、十一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且能证明秦碧明在购买诉争房产时不存在过错,故法院对该六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性应予确认,且能证明秦碧明已支付购房款510万元,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七、八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且能证明秦碧明购买诉争房产后占有、使用、经营该房产至今,法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无法证明秦碧明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秦碧明提交的批复系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法院将在判理部分对批复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予以阐述。

法院审理过程中,工行宣武支行与秦碧明均对(2013)高民终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表示认可。秦碧明认可购买诉争房屋的目的为出租,其在20063月购买诉争房屋后即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726日,工行宣武支行与鸿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甲4号中关村航空科技园配套项目,数量为地上一层配套(商业用房)10110210310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海国用(2003出)字第2338号。工行宣武支行与鸿润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宣武支行取得了京房海其他字第10607号《房屋他项权证》。

2007年411日,工行宣武支行与鸿润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抵押协议》,约定:由于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甲4号中关村航空科技园配套项目于200743日取得京房权证海其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经友好协商,对贷款抵押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将原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甲4号中关村航空科技园配套项目一层配套(商业用房)101102103104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现房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抵押。2、鉴于原贷款抵押物规划的房号及面积与实测的房号及面积发生变化,双方同意将原贷款抵押物规划房号101102103104号建筑面积1353.81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283.59平方米、变更为实测报告房号F11-F110’建筑面积1277.89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265.77平方米,具体贷款抵押物由规划房号、面积变更为实测房号、面积的抵押物清单附后。3、双方对于贷款抵押物变更不再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同意贷款抵押物中的土地抵押期限自200588日起至201087日止,本协议作为《抵押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贷款抵押协议》签订后,工行宣武支行取得京海土他项(2007抵)第009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工行宣武支行,义务人为鸿润公司,抵押物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甲4号中关村航空科技园配套项目,抵押种类为房地抵押,土地证号为京海国用(2003出)字第2338号,抵押范围为地上建筑物F11-F110F110’及对应土地面积,建筑面积为1277.89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65.77平方米,权利价值为1500万元整,设定日期为2007517日,存续期限为200588日至201087日,在该证书“记事”一栏载明:房屋他项权利证为京房海其他字第10607号,该笔抵押为2005728日设定的在建工程抵押转成现房抵押,双方抵押协议设定此笔抵押。就抵押物的变更,京房海其他字第1060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在建工程抵押时规划房号104,同意变更后的实测房号为F110F110’。

2008年,工行宣武支行就上述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了鸿润公司,请求其归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请求判令对抵押物(铸诚大厦部分房产,含本案诉争的标的房产F110F110’)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年,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658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工行宣武支行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工行宣武支行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判决确认的抵押物包括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铸诚大厦F110F110’号房产。后本案经本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判决正式生效。工行宣武支行于20097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9年2月,秦碧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鸿润公司,要求判令鸿润公司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要求鸿润公司为秦碧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3月,买受人秦碧明与出卖人鸿润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秦碧明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甲4号铸诚大厦F110F110’号房产,实测建筑面积199.11平方米,总金额510万元。合同第四条抵押情况:与该商品房有关的抵押情况为:该商品房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均未设定抵押。后双方又就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税费等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秦碧明于2006331日向鸿润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10万元,鸿润公司于2006327日向秦碧明交付房屋。鸿润公司主张秦碧明未缴纳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及未提交相关资料系未为秦碧明办理产权证的主要原因。秦碧明主张系因鸿润公司未对办理产权证需要的手续及资料履行通知义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秦碧明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证需要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且合同约定的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条款内容亦与秦碧明的主张不一致为由,判决驳回秦碧明的全部诉讼请求。秦碧明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另查明,在法院审理期间,秦碧明表示如鸿润公司同意在90日内为其办理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甲4号铸诚大厦F110F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可以放弃要求鸿润公司支付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的所有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鸿润公司同意在90日内为秦碧明办理完毕该房屋的房产证,如逾期每日按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责任。秦碧明对此予以认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218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鸿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为秦碧明办理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甲4号铸诚大厦F110F110’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1年5月,秦碧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其于2006327日与鸿润公司订立《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诉争房产—铸诚大厦F110F110’房产,并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鸿润公司向秦碧明交付了房屋。经(2009)一中民终字第16261号判决认定双方购房合同有效,鸿润公司应当为秦碧明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但由于上述房产已被工行宣武支行申请查封,无法办理,故申请撤销对铸诚大厦F110F110’房产的查封措施。经法院审理,作出(2011)一中执异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该民事裁定载明[执行依据(2008)一中民初字第658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09)一中执字第1224]法院查封铸诚大厦F110F110’房产,秦碧明提出案外人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秦碧明提供了已支付铸诚大厦F110F110’房产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秦碧明对该房产未过户存在过错,故其提出的解除铸诚大厦F110F110’房产查封的主张理由充分,裁定秦碧明的异议成立,中止对铸诚大厦F110F110’房产的执行。

鸿润公司与秦碧明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抵押情况,载明:与该商品房有关的抵押情况为,该商品房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均未设定抵押。同时该条载明,抵押权人同意该商品房销售的证明及关于抵押的相关约定见附件三。附件三写明“该商品房取得抵押权人同意销售的证明及抵押当事人的相关约定。”

再查,工行宣武支行就(2009)一中民终字第16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称:本案判决中的房产在鸿润公司和秦碧明买卖前已经抵押给工行宣武支行,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鸿润公司与秦碧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于20121120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28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工行宣武支行的再审申请。

又查,(2008)一中民初字第6585号民事判决载明的抵押物为F110F110’号房产,(2009)一中民终字第16261号判决载明的标的物为F10F10’,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仅系表述不一致的问题,二者所指向的为相同的房屋。鉴于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在权利证明书上使用的系F110F110’的表述,且房屋平面图使用的也是F110,故本判决论理及判决部分统一使用的表述为F110F11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行宣武支行就诉争F110F110’号房屋享有的抵押权能否对抗房屋买受人秦碧明。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本案中,秦碧明于2006年从鸿润公司处购买诉争房屋时,鸿润公司已将在建工程抵押给工行宣武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鸿润公司出售诉争房屋时既未通知工行宣武支行,亦未将在建工程已抵押之事实告知秦碧明,依据上述物权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工行宣武支行可以行使抵押权。

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法院认为,该两项规定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将名下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而并未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上设定抵押时应如何处理,故该两项规定不可直接适用于本案,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让人不存在过错并不能阻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因此,本案中,秦碧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工行宣武支行抵押权的行使。

最后,关于批复在本案中是否适用的问题。依据该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优先保护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是基于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之原则,故批复中的“消费者”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房屋买受人,应限于为生活消费而非为经营需要而购房的消费者。本案中,秦碧明购买诉争房屋的目的为出租营利而非基于生活居住需要,故其就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优先于抵押权。秦碧明以批复为依据主张工行宣武支行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秦碧明的执行异议权和请求办证的债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工行宣武支行要求许可其在(2009)一中执字第1224号执行案件中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铸诚大厦F110F110’号房产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5日作出(2016)京01民再74号民事判决:许可工行宣武支行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执字第1224号执行案件中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铸诚大厦F110F110’号房产继续执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秦碧明向法院提交一份案例证据材料,欲证明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法院支持。工行宣武支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本院经查该案例案情与本案不相一致,对工行宣武支行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执异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2009)一中民终字第16261号民事判决、(2008)一中民初字第6585号民事判决、(2012)高民申字第2841号民事裁定、京房海其他字第1060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京房权证海其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京海国用(2003出)字第23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本案中,秦碧明于2006年从鸿润公司处购买诉争房屋时,鸿润公司已将在建工程抵押给工行宣武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鸿润公司出售诉争房屋时既未通知工行宣武支行,亦未将在建工程已抵押之事实告知秦碧明,在抵押权未消灭之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工行宣武支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

2005年工行宣武支行与鸿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鸿润公司将在建工程抵押给工行宣武支行,2007年鸿润公司取得房产证后在建工程转变为现房,双方又签定了《贷款抵押协议》,从鸿润公司房产证他项权利摘要记载的内容看,诉争房屋一直处于抵押状态,且时间覆盖了秦碧明2006年购买诉争房屋的时间点。在建工程转变为现房后相应的规划房号变更为实测房号,新旧房号对应的房屋有明确的同一指向,诉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自始存在,且经过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秦碧明上诉称其购买F110F110’房屋时工行宣武支行未设定抵押未公示,这与鸿润公司房产证他项权利摘要中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对秦碧明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秦碧明在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是否知道抵押情形、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工行宣武支行在先合法的抵押权的行使。现秦碧明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向鸿润公司主张债权。秦碧明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有不恰当的主观解释,但目前秦碧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秦碧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秦碧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秦碧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

审判员  赵英波

审判员  张学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