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建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45:3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2903

上诉人(原审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22层。

负责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祥,男,19669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理人:杨鑫,男,19909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杨建祥之妻),女,19664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蒂森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被上诉人杨建祥的法定代理人杨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王文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蒂森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建祥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杨建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系为了分散雇主风险,增强雇主抵抗工伤事故风险的能力。在蒂森北京分公司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工伤保险基金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按无过错原则负担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宗旨,对蒂森北京分公司亦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但本案中杨建祥系工伤患者,而非前述法律条款中规定的职业病患者,蒂森北京分公司亦不存在前述法律条款中“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的情形,故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进行认定,但该条款中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主体不是法院,且该条款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故不应适用该条款。3.人民法院不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进行过度解释。三、杨建祥被认定工伤、职业病等级、停工留薪期后,于200912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费用应属杨建祥自费的部分,不应由蒂森北京分公司承担。同时,杨建祥主张的并非工资报酬,其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社会保险已经支付了杨建祥201011日至2016425日的护理费,在此情况下,其要求蒂森北京分公司承担护理费以外的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且该部分请求并非工资报酬,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五、自杨建祥发生工伤至今,蒂森北京分公司已经以各种方式向杨建祥提供援助高达70余万元,对其家庭生活进行扶助。

杨建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蒂森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杨建祥自2007年发生工伤至今,每年均通过各种形式向蒂森北京分公司主张所涉费用,杨建祥认为,工伤医疗、护理费的索赔时效应以工伤医疗终结为起算点,本案工伤发生后,杨建祥病情呈进展性恶化,从未间断过治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判决蒂森北京分公司承担杨建祥因工伤救治支出的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的医疗、护理费公平合理,于法有据。1.《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超出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由谁承担,亦未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即可免除医疗费的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职工因工伤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2.杨建祥于2007713日出差摔伤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截至201512月累计自费承担的医药、护理费高达160余万元,均为抢救、维持生活之必要。工伤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职工因伤所受损害由用工单位承担。3.一审法院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得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立法对劳动者享有在工伤保险外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持肯定态度的结论,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且实践中存在“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按无过错责任承担”的观点。

杨建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其:12007713日因工受伤至20151231日社保及其他商业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1230793.42元(含呼吸机、咳痰机等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2201011日至20164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未予报销的护理费453408.52[640800-187391.48元(社保已支付)]32009121日至2016430日生活津贴438900元(5700/月×77个月);4201651日至2016711日生活津贴13652元(5700/月×2个月+21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03年210日,杨建祥入职蒂森北京分公司,担任电梯调试员,后任质量安全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蒂森北京分公司为杨建祥缴纳了医疗及工伤保险,并购买一款商业医疗保险。2007713日,杨建祥因工受伤。蒂森北京分公司未在30日内为杨建祥申请工伤认定。200857日,朝阳区社保局认定杨建祥构成工伤并发给杨建祥工伤证,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左足外伤第一楔骨裂,诱发潜在疾病加重。全身瘫痪,呼吸衰竭,肺部感染”。2007713日至20091112日杨建祥停工留薪期间,蒂森北京分公司按每月5770元标准支付了杨建祥工资并报销了杨建祥的生活护理费。20091127日,经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建祥己达到工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091223日,朝阳社保中心对杨建祥核准工伤待遇,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给付起始日期为2009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9620元。朝阳社保中心通过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了杨建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620元。200912月至20134月,朝阳社保中心通过蒂森北京分公司按月支付杨建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杨建祥的伤残津贴200912月为4110.75元、20101月至12月每月均为4370.75元、20111月至6月每月均为4720.75元、20117月至12月每月均为4830.75元、20121月至11月每月均为5150.75元、201212月为7407.28元、20131月至4月每月均为7747.28元。杨建祥的护理费200912月至20106月每月均为1863元,20107月至20116月每月均为2018.50元,20117月至20126月每月均为2100.60元,20127月至20134月每月均为2336元。20108月至20134月,杨建祥领取的工伤辅助器具(尿垫)费每月为2940元。20135月开始,朝阳社保中心直接向杨建祥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辅助器具费,不再通过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杨建祥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20135月至201312月为7747.28元,20141月至201412月为8107.28元,20151月至20167月为8487.28元。杨建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随国家相关标准(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变化而调整。商业保险及社会保险(医疗及工伤保险)报销了杨建祥2007713日至20151231日期间部分医疗费用、201011日至2016425日期间的护理费用187391.48元。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或终止,蒂森北京分公司仍代扣代缴杨建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蒂森北京分公司在杨建祥的救治过程中,通过关爱基金及慰问、捐款等形式,给予其700607元的经济援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杨建祥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者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食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1996]266号)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的规定,其不应承担工伤治疗过程中的任何医疗费,要求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2007713日至20151231日期间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1230793.42元。杨建祥提交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病案、若干《理赔给付通知》、若干《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除2007125日之外均有原件)、若干《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20074月至20086月劳动能力鉴定前,未经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共计70952.26元;提交《住院费用》复印件、“医院处方笺”(中药)、若干2008年至2010年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发票、若干2009年《北京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若干200910月至20105月《北京市医疗保险门(急)诊上传费用审批表》打印件及若干《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明细表(单位)》打印件、若干《北京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手工报销审批表》、若干2011年《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若干《北京天坛普华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复印件、若干201012月至201111月《北京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审批表》、若干《北京市工伤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明细表》打印件、若干《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干《北京市工伤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若干《北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治疗费用手工报销申报表》、若干《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结算单》、若干《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若干《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手工报销申报表》、《北京腾凯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北京慧远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源产品购销合同》、若干《收据》、若干《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销售合同》、《瑞思迈公司产品维修报告》、《呼吸机检测维修报告》、《北京腾凯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维修报价确认单》、《售后服务和保修的承诺》等证据,用以证明社会保险未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含呼吸机、咳痰机等工伤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共计1159841.16元,上述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蒂森北京分公司除否认若干200910月至20105月《北京市医疗保险门(急)诊上传费用审批表》打印件及若干《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明细表(单位)》打印件、若干2011年《北京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若干《北京天坛普华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复印件的真实性外,均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蒂森北京分公司主张:商业保险是员工福利,福利待遇不应产生其他法律责任;杨建祥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其无支付义务;上述请求己超过仲裁时效。

二、关于护理费。杨建祥主张因其全身瘫痪,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需要至少两人每天二十四小时轮班看护,但社会保险仅报销了20101月至2016425日的护理费187391.48元,因此按照2010年每人每月2200元,2011年每人每月2200元,2011年每人每月3000元,2012年每人每月3500元,2013年每人每月4500元,2014年每人每月5500元,2015年及2016年每人每月6000元的标准,要求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201011日至2016425日社会保险未予报销的护理费453408.52元(640800-187391.48元)。杨建祥提交其妻子张杰的《收入证明》、《待岗协议书》、《雇主、保姆双方协议书》、《服务合同》、《北京家事无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为证。蒂森北京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蒂森北京分公司主张社会保险已经支付了杨建祥2010年至2016年的护理费,杨建祥要求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未予报销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

三、关于生活津贴。杨建祥主张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低于病假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的规定,要求蒂森北京分公司按照5700/月支付2009121日至2016430日及201651日至2016711日期间的生活津贴。蒂森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支付,主张停工留薪期后工伤基金按月支付杨建祥伤残津贴,其要求该公司支付生活津贴无法律依据。

杨建祥曾就此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104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建祥的全部仲裁请求。杨建祥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杨建祥属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目前仍在治疗中,蒂森北京分公司对此知晓,且双方劳动关系未终止或解除,故对蒂森北京分公司关于杨建祥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蒂森北京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负担杨建祥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于超出上述目录和标准、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还是工伤职工负担,当前法律法规未作直接明确的规定,应依据工伤保险立法精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理进行综合、体系考量。就此,一审法院从以下几个层面予以考量:

第一,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同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亦为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但分散风险并不代表免除用人单位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该法立法宗旨,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就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如何负担作出明确规定,但结合该条例立法宗旨,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以及工伤救治客观需要考虑,该部分费用由工伤职工负担有违公平;而用人单位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最有能力的危险源控制者和生产活动的受益者,对劳动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更为合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即说明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外,仍应负担劳动者的部分工伤待遇。且停工留薪期待遇属于职工因暂停工作而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属间接损失;工伤医疗费是职工因接受医疗而遭受的既有利益损失,属直接损失。举重以明轻,间接损失尚且获赔,直接损失更应获赔。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据此可知,立法对劳动者享有在工伤保险外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持肯定态度。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宜应理解为工伤保险范围内不适用雇主责任,对工伤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如何赔偿并未明确规定。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款宜理解为劳动者就工伤赔偿在程序上应先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并未否定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享有就其他损失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

第四,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保护力度。《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人身损害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上述规定限定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未完全替代《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与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中,雇员从事雇员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无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定。举重以明轻,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保护力度。否则,既违反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也有悖公平。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按无过错原则负担。同理,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接受护理是其基本人身权利的体现,呼吸机、咳痰机等辅助器具属维持生命所需,也与工伤事故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故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合理的护理费、工伤辅助器具费亦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此案中,蒂森北京分公司未及时为杨建祥申请认定工伤,导致其未能及时享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蒂森电梯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负担在此期间杨建祥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工伤职工杨建祥属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重伤情况实属罕见,治疗历时已达十年之久,商业保险及社会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数额巨大,但系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属抢救及维持生命所需;蒂森北京分公司在杨建祥的救治过程中,通过关爱基金、慰问、捐款等形式,给予其一定的经济援助,体现了良好的社会责任感;故,综合考虑案件案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扣除无支出票据佐证、无法核算以及社保已报销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杨建祥2007713日至20151231日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含辅助器具费)共计110万元。杨建祥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按两人计算,未超出合理范畴,参照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每日人均120元到150元的区间,依据年份递增,减去社保已报销的护理费,一审法院酌定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杨建祥201011日至2016425日期间社会保险未予报销的护理费用共计42万元。

此案另一争议焦点为蒂森北京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负担杨建祥停职留薪期后的生活津贴。杨建祥主张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发放其生活津贴。但杨建祥已在劳动能力鉴定后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是对因工致残而退出工作岗位的工伤职工工资收入损失的合理补偿,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该津贴随国家相关标准(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已对其因工致残后的生活有所保障,其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杨建祥要求蒂森北京分公司支付其2009121日至2016711日期间的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杨建祥2007713日至20151231日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含辅助器具费)共计110万元;二、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杨建祥201011日至2016425日期间社会保险未予报销的护理费用共计42万元;三、驳回杨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对工伤保险基金以外的费用由谁负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第一,对杨建祥因工伤花费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蒂森北京分公司负担。第二,杨建祥起诉用人单位蒂森北京分公司负担上述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杨建祥因工伤花费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数额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别论证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对杨建祥因工伤花费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蒂森北京分公司负担。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系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前述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是有关权利保障的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规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理解,且《工伤保险条例》强调的是“分散”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并非“替代”风险。在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的场合,《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从请求权的角度来看,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不可避免的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的救济模式,包括取代救济模式、双重救济模式、补充救济模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第三款规定,符合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雇主责任,但该条款并未对雇员在工伤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排除由雇主承担。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款也没有排除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基金以外的费用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权利。

第三,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适用工伤保险赔偿之外,存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的情形。

第四,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实际负担更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与规范精神。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雇主无过错赔偿责任。而对于劳动者的保护,若以工伤保险基金完全排除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则会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只能由劳动者自行负担,既违反法律体系的内部逻辑,也会对受害人或者家属有所不公。由用人单位实际负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既分散了用人单位风险,减轻了用人单位负担,又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保证受害人得到完全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立法精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综合考量,确认由蒂森北京分公司负担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蒂森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杨建祥的起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杨建祥2007713日受伤,经鉴定属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至今仍处在持续治疗和护理当中。蒂森北京分公司对此知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就本案而言,杨建祥尚不满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充分适用情形。现杨建祥起诉蒂森北京分公司主张2007713日到20151231日的医疗费,以及201011日至2016425日的护理费,应予支持。蒂森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杨建祥工伤达到一级伤残,生活完全需要护理。在受伤后,十年多的时间内需要持续接受医院的治疗才能维持基本的生命权利。本案中,考虑到工伤申请、医疗报销所需时间、程序,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在扣除社保已报销费用的情况下,酌定杨建祥在2007713日到20151231日工伤保险基金、商业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含辅助器具费)为110万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杨建祥需要完全护理,一审法院在参照北京市护工报酬,并减去已报销护理费的情况下,酌定201011日至2016425日未予报销的护理费为42万,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蒂森北京分公司上诉称已通过关爱基金、慰问、捐款等形式给予杨建祥一定的经济援助。对此本院认为,蒂森北京分公司对杨建祥给予经济援助的行为是成熟、负责任企业的良好典范,体现了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应予肯定。鉴于款项性质不同,同时考虑到一审法院已就本案相关费用作出酌定处理,故蒂森北京分公司所称经济援助款难以在本案所涉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蒂森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晓茜

审判员  金妍熙

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