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秀宇与谢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15 14:48:5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5010

原告:姚秀宇,女,19636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谢广,男,19759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姚秀宇与被告谢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7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宇、被告谢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秀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房租及水电气费868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1025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了榆树坊21303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后因被告一再要求希望长期租住,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2460元,水电气由房东垫付,再从下季度预付房租时一起收回,押金为3000元,但被告一再失信,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至今仍结欠原告8687.5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谢广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是事实,但对于结欠原告的数额存有异议。另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欠款。

原告姚秀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位于常熟市榆树坊21303室房屋系原告所有,20131025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欠条一份,证明201611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房租和水电费共计32463.74元,并承诺于1123日付清。4、欠条一份,证明201611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还结欠原告房租14619.05元,承诺在20161210日前结清。5、告知书一份,证明20171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限期搬离租赁房屋,并结清所欠的房租金。6、房主和原租客谢广的协议一份,证明2017124日,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租赁事宜进行结算,被告确认仍结欠原告款项为11687.56元,并承诺于2017315日前全部结清。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谢广表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谢广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常熟市榆树坊21303室房屋系原告所有,2013102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对租赁事宜作了具体约定。后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等款项,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作出还款承诺。2017124日,原、被告就租赁事宜达成协议一份,双方确认租赁合同已终止以及被告仍结欠原告款项为11687.56元,被告承诺于2017315日前全部结清。后因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到期后,被告仍结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11687.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3000元后,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8687.5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秀宇房屋租金及水电费8687.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广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晔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