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勋与何理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15 14:49:3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4107

原告:吴文勋,男,19801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何理江,男,19715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吴文勋与被告何理江、梁宝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2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3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勋,被告梁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理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吴文勋申请撤回对被告梁宝红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押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退回押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本人按摊位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押金10万元整。201584日,原、被告达成押金退还协议,被告何理江承诺退还押金8万元,于20151031日付4万元,于2016430日付清,但被告仅支付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讼至院。

被告何理江未有答辩。

原告吴文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311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租赁保证金为10万元。3、收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4、押金退还协议1份,证明201584日,原告与何理江就押金退还达成协议,被告何理江承诺退还的押金款8万元,分期支付。

被告何理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1126日,以时装中心2-888为出租方(甲方),吴文勋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常熟市青莲路2号童装中心212-123号(建筑)面积51平方的营业房(摊位)出租给乙方作为商铺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382日起至201581日止。在本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甲方将租赁物按现状交付乙方使用,且乙方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的现状承租。本出租合同的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自合同签订之日内需一次性付清。另外对其他事宜作了具体约定。梁宝红及吴文勋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乙方处签名。同日,吴文勋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10万元,何理江、朱利荣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2015年84日,原告吴文勋和被告何理江达成《押金退还协议》一份,载明:“兹有原时装中心商铺2-123#押金退还事宜,因原签订合同者梁宝红无法退还,现由何理江代替偿还。经和承租方吴文勋协商,总共给预退还8万元正,在20151031日付4万元,剩欠4万元在2016430日付清,承租方同意此退还押金方案,签字为凭。承租方:吴文勋(签名),131××××2000,代替偿还人:何理江(签名),139××××06462015.8.4日”。

本院认为,原告吴文勋与被告何理江之间签订的《押金退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时装中心商铺2-123号押金退还事宜由被告何理江承担,故被告何理江应退还原告吴文勋保证金8万元,但其未按约履行,仅支付4万元,故被告何理江应对剩余款项4万元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吴文勋要求被告何理江支付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理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勋4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吴文勋负担250元,被告何理江负担4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赵晔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