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平、仇雪晴与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15 14:51:2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2911

原告:张建平,男,19674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仇雪晴,女,196812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19674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8351521D。

法定代表人:朱纪珉,董事长。

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府前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7436783P。

法定代表人:陈尚鹏,董事长。

原告张建平、仇雪晴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4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仇雪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平、仇雪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015629日起至2016628日的租金21872元和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以21872元为本金,自20166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否认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12月初,原告得到两被告的宣传彩页。19日,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原始报价表》后,先与原告签订《常熟奥特莱斯商铺订购书》,再和原告签订《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2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事处签订《常熟奥特莱斯购物广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29日,原告夫妻取得416室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74日,原告为向两被告索要第六年度的租金提起诉讼,二审认定第六年度即2015629日至2016628日回报收益的支付时间应为2016628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租金为21872元;原告不能及时收取预期租金,也影响原告偿还年息24%的民间借贷;两被告股东组成一致,各股东在两被告公司的投资比例均相同,人员混同,可能存在财务混同,属于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两被告存在关联交易,互相输送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广告彩页原件一页;3、原始报价表复印件一页;4、常熟奥特莱斯商铺订购书复印件一页;5、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6、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7、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一份;8、(2015)苏中民终字第0605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9、被告的工商资料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又当庭提交了常熟奥特莱斯供应商手册原件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1219日,张建平与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022137的《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建平向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常熟奥特莱斯B31单元416室房屋,该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业,商业面积41.28平方米,金额为164043元。同日,张建平(甲方)与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委托标的甲方委托乙方租赁经营的铺面为位于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B34416号商业铺面,该铺面建筑面积为41.28平方米。二、委托权限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乙方对外租赁经营,乙方在委托期内享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招商租赁经营权、转租并与租赁户签订租赁协议、向租赁户收取租金权等。在委托期间,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租赁经营活动和租赁户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乙方有权自行确定、调整商铺的经营范围、经营布局及经营模式;在本协议委托经营期限届满时,甲方如需出售、租赁或委托他人经营,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承租及经营权。……三、委托期限甲方委托乙方租赁经营计算回报收益的期限为十年。自甲方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即委托乙方租赁经营,前六个月即20100101日始至20100630日止(暂定)为给予租赁户装修的免租金期,此期间内甲方不计算乙方委托租赁经营的回报收益。免租金期到期之日起算的十年即20100701日始至20200630日止(暂定)甲方计算乙方委托租赁经营的回报收益。上述起算时间为预计时间,具体以甲方所有权取得并交付乙方之日且扣除半年免租期后的实际时间为准。四、委托经营回报收益委托租赁经营期间,乙方按以下方式计算,作为甲方的商铺委托经营回报收益:由于乙方要在市场培育期间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人力费用等,甲方同意商铺前五年无偿提供乙方使用,委托乙方经营回报收益由合同第六年起开始按每年¥21872元(人民币贰万壹千捌佰柒十贰元整)支付给甲方,支付日期为每年的0630日。……七、违约责任1、委托期间,双方均不得无故提前单方终止协议,否则提前终止协议一方应向对方按尚未履行的协议期间商铺委托经营回报收益标准按每年固定收益¥21872元(人民币贰万壹千捌佰柒十贰元整)计算,由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2、除乙方违约外,如发生本条第一项情形或今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协议解除或无法履行,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均须一次性赔偿乙方¥109362元(人民币壹拾零万玖仟叁佰陆拾贰元整)。……十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20091223日,张建平在《常熟奥特莱斯购物广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承诺书中签名确认同意遵守该临时管理规约,该规约载明:“……第三章物业的使用……第十五条出租转让、续租及统一经营管理1、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2、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十年购物广场经营管理期满前,业主商铺产权转让时,业主应提前30天通知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业主应保证受让人接受《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的约束。……4、十年统一经营管理期内,由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对外招租、统一管理,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给业主。业主自行承担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承担代扣代缴义务。……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临时规约自买受人承诺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制定的《业主公约》生效之日终止……”。

2009年1229日,张建平取得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常熟奥特莱斯B3416室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41.28平方米,规划用途商业服务,该房屋为张建平和仇雪晴共同共有。

再查明,奥特莱斯公司的股东为陈克足、刘峰、陈尚鹏、陶子文、童剑华、高建山、沈军。中泰公司的股东为陈尚鹏、陈克足、陶子文、刘峰、高建山、童剑华、沈军。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平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张建平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第一次支付租金收益的日期为2016628日,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到期后未能支付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张建平、仇雪晴为商铺的共同共有人,有权要求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到期的租金收益。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本院依法以21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利息时间从2016629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负有给付租金义务的应当为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张建平、仇雪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建平、仇雪晴2015629日至2016628日的商铺租金21872元并以21872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6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二、驳回原告张建平、仇雪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建平、仇雪晴预交案件受理费219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1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益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俞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