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与朱丽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15 14:52:5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955

原告:王英,女,196511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朱丽忠,男,197931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王英与被告朱丽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3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水电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常熟市明日星城日锦园×××室的房屋,双方于201512月结束租赁关系,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共计8000元,被告于201637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二个月内还清。但被告仅支付3000元,至今尚余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丽忠未有答辩。

原告王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租金、水电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朱丽忠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3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英明日星城日锦园租金水电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捌仟元整。欠期二个月,二个月内付清。欠款人:朱丽忠201637日”。

庭审中,原告王英陈述,被告朱丽忠出具欠条之后,仅向其支付了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丽忠结欠原告王英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英欠款5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丽忠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晔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