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林与张罗旦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15 15:00:5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2495

原告:赵林,男,198912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张罗旦,男,19763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赵林与被告张罗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罗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款6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9月起至201611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总计1600余件,加工费80000余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辅料费计11400元。后被告共付款25000元,还欠6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张罗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9月至同年11月间,赵林为张罗旦加工衣服。201711日,张罗旦向赵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林男装加工费柒万捌仟元正(¥78000元)”。另外张罗旦在该《欠条》下面书写了“拿双面呢二件700元”字样。

审理中,赵林表示其为张罗旦加工服装后,张罗旦于20161111日通过支付宝付款5000元,于20161226日通过支付宝付款10000元。后其向张罗旦催讨余款时,张罗旦在2017年元旦书写了上述《欠条》。后张罗旦于201715日通过支付宝付款5000元,于2017116日通过支付宝付款5000元。张罗旦在上述《欠条》下书写的“拿双面呢二件700元”系其向张罗旦购买的成衣二件计700元,现主张加工费扣除购买服装的费用700元后为67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罗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林自认被告张罗旦于书写欠条后付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林表示扣除其向被告张罗旦购买的成衣二件计700元,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张罗旦结欠原告赵林款项人民币67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罗旦理应支付该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罗旦支付原告赵林款项人民币6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赵林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罗旦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陶云芬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