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俊武与徐惠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15 14:59:3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3239

原告:胡俊武,男,汉族,1969101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徐惠玉,女,汉族,196198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胡俊武诉被告徐惠玉、濮建平、濮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12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4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濮建平、濮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俊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19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945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童装。201521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加工费119450元并承诺在2015年底付清。后被告以2000件童装抵债40000元,余款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徐惠玉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惠玉出具的欠条。该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胡俊武为被告徐惠玉加工童装,被告陆续支付加工费。20152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徐惠玉向原告胡俊武出具了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119450元并承诺2015年底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因被告无力支付该加工费,以2000件童装,每件20元的价格进行抵债。

本院认为:原告胡俊武为被告徐惠玉加工童装,被告结欠加工费11945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以2000件童装抵债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余款794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惠玉给付原告胡俊武加工款人民币7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86元,由被告徐惠玉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晖

审判员  焦林生

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