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建锋与章宝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15 14:59:2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83

原告:袁建锋,男,19759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章宝根,男,1966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袁建锋与被告章宝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08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按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袁建锋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5800元,放弃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开始为被告加工服装,口头协议当年年底结清全部加工款,总计发生加工款60800元,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余款25800元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章宝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袁建锋经人介绍与章宝根发生业务往来,袁建锋为章宝根加工立领夹克衫,双方口头约定已裁剪的每件加工费20元,未裁剪的每件21元。袁建锋加工完成后已交付章宝根夹克衫2962件。因章宝根未能结清所欠加工款,袁建锋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袁建锋向本院表示,其中568件面料已裁剪,其余由其裁剪,故加工费每件分别为20元和21元,经双方结账,约定章宝根应付加工款为60800元,章宝根给付了35000元,尚结欠25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章宝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根据原告袁建锋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袁建锋庭审所作陈述,结合业务介绍人的陈述,对原告袁建锋主张被告章宝根应付加工款60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建锋自认被告章宝根已给付了35000元,尚结欠25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宝根未能结清所欠加工款,责任在被告章宝根。

综上所述,对原告袁建锋要求被告章宝根给付加工款2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宝根给付原告袁建锋加工款人民币2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袁建锋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章宝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周伟

人民陪审员  徐苏春

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