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32:2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民终5389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龙,男,19766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华邦东厦2101704-709室。

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新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第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新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120,应当视为依法采取了措施。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责。该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需要采取哪些措施,不能直接推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发生事故后保持现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救人。因此,上诉人依法采取措施后,为避免自己遭受受害人家属的威胁离开现场不违反合同约定。二、即便将合同内容推定为上述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严格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纵观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就依法采取措施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三、上诉人在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前拨打110120,离开现场的行为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与保险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没有造成二次事故。故上诉人在不在现场,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均已经确定,没有受到任何影响。上诉人依约在48小时内通知了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延迟。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答辩称:一、综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卷宗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虽然拨打110120,但随即关机、人失踪,有理由怀疑上诉人存在故意甚至恶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依法采取措施,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法采取措施即离开现场并关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已经对免赔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是认可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三、上诉人行为恰恰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新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给付保险金754761.2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108日,陈新龙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10210时起至20171020日时止。

2017年517日21时10分许,陈新龙持C1证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东台市城东新区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烈村六组路段,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严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严某受伤,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陈新龙用手机(159××××5799)于当晚2114分许分别拨打110120,后弃车离开现场,之后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民警多次联系并到陈新龙家中寻找未果。直至次日630分许,东台市交警大队开发区中队民警在东台市××镇××团村××组陈新龙家中发现陈新龙本人。5181141分许,陈新龙拨打“95511”,向保险公司报险。519日,严某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花去医疗费23772.30元。

同年66日,陈新龙(甲方)与严从荣、缪益芳(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系严某父母,是本起交通事故中严某的全部赔偿权利人。双方为化解纠纷,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陈新龙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因为胆小害怕被打而离开,不属于肇事后逃逸;二、陈新龙自愿一次性赔偿给严从荣、缪益芳因严某事故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医疗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50000元,此前陈新龙已交交警部门50000元,支付医疗费23772元,余款976228元于201766日前履行完毕;三、陈新龙对严从荣、缪益芳的上述赔偿已包括严从荣、缪益芳应得陈新龙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赔偿。陈新龙给付完毕上述第二项赔偿款后,严从荣、缪益芳就严某的事故损失向案涉车辆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由陈新龙行使,所得赔偿款均归陈新龙所有,严从荣、缪益芳积极配合;四、陈新龙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二条的赔偿金后,严从荣、缪益芳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新龙的其他任何赔偿要求,对陈新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陈新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五、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双方今后无涉;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后生效。严从荣、缪益芳在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且注明“实收98.8万,另加交警部门5万元”。同日,严从荣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新龙的赔偿款988000(另加交警队5万元),合计壹佰零叁万元整。

在收到赔偿款的同时,严从荣、缪益芳出具《谅解书》,载明:“……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我方严某事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治丧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由陈新龙办理,赔偿款归陈新龙所有;关于事故事实:陈新龙事故后报120110后由于害怕被打而躲在桥下,我们认为是符合情理的,因陈新龙已报120110,所以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即我们儿子严某的抢救均没有影响。鉴于以上两方面,请求对陈新龙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陈新龙的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新龙从轻处理,给予陈新龙改过自新的机会”。

同年67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7)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陈新龙离开现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陈新龙涉嫌交通肇事罪,823日,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未指控逃逸。9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981刑初4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新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另查明: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时,陈新龙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机打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一审再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证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机动车损失险》第八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的“投保人声明”栏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同时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处,陈新龙签字确认,并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新龙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因陈新龙在投保时曾分别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并手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院认定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已向陈新龙送达保险条款,且对责任免除的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案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后,陈新龙在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前拨打110120,是否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已经“依法采取措施”。而对于“依法采取措施”的含义,保险条款未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依法采取措施”的含义不仅限于拨打110120。本案事故发生时,严某受伤严重,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离开现场的“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类型,陈新龙在公安机关陈述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其主观臆断的理由并非离开现场的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再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问题,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除外”,陈新龙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后手机关机,并于次日凌晨返回家中,其行为客观上造成对其在事故发生当时生理状态无法检测的后果。综上,保险公司对陈新龙主张的保险金,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严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事故发生时严某21周岁,因抢救花去医疗费23772.3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20年),这两项损失已远超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的限额。关于陈新龙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造成严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实际受损,陈新龙事故发生后报险,保险公司有定损的义务而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陈新龙车辆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因双方之间保险条款同样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责任免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陈新龙支付保险金122000元;二、驳回陈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8元,由陈新龙负担8608元,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负担27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和《机动车损失险》第八条载明的上述免责条款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上诉人陈新龙驾驶车辆造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当按约赔偿。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对依法采取措施的内容进行细化,但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明确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对“依法采取措施”的内容进行理解并无不当,即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受伤严重,上诉人陈新龙虽然拨打了110报警以及120抢救伤员,但是其未能保护现场,未等交警到场接受询问,查明事故原因即离开现场,且其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仅是其主观上害怕被打,该理由并非其此情形下不得不离开现场的理由。上诉人陈新龙对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处陈新龙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上诉人陈新龙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依法采取措施即离开事故现场,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陈新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8元,由上诉人陈新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张雷

审判员  陈娴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