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兴怡基础公司、上海新城创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32:4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2596

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负责人:史龙生,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花新华,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中,

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冯克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四化,北京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海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明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泉,男。

上诉人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南上海公司”)、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怡公司”)及原审被告

上海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3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南上海公司、苏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新城金郡A13地块就是金郡A四期,新城公司对此都不认可,一审法院该推定并无事实根据。兴怡公司与苏南上海公司、苏南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朱仁彪挂靠苏南上海公司承接工程,其还挂靠其他单位承接工程。朱仁彪出具说明,证实了兴怡公司与苏南上海公司、苏南公司没有关系,均是其个人与张某某之间的往来。兴怡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苏南上海公司的印章是不真实的,是张某某及朱仁彪下属自行私刻的。即使兴怡公司提供了二份与苏南上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张某某自称至少有五个工程合并欠款,其他三个兴怡公司未签订合同的工程,不能认定是兴怡公司施工,不能强迫苏南公司与兴怡公司结算。因为张某某根本不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苏南公司或朱仁彪均不认可是兴怡公司施工。兴怡公司只能主张其认为签有合同的工程款,且兴怡公司应当全额开票。兴怡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及《建筑行业基层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以下简称“《工资发放表》”)均与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关联,且《工资发放表》上的所欠张某某的工资金额根本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一审判决也确认张某某一直是跟着实际施工人朱仁彪施工的,确认所施工的项目中包括朱仁彪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张某某也自认其个人跟着朱仁彪做了四个项目,即使张某某有工程款没有拿到,也是朱仁彪所欠,且因多个工程施工所欠。由此,根本不能认定是苏南公司欠张某某工程款,更不能认定是欠兴怡公司的工程款,也不能认定系新城公司涉案项目欠其工程款,这也是一审没有判决新城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一审判决苏南公司自2017810日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因为《工资发放表》上的内容完全不真实,不能依此作为利息起算点,实际上张某某个人至今没有与朱仁彪结算清各个工程的工程款。二、本案应当追加朱仁彪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明显程序不当。请求支持苏南上海公司及苏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怡公司辩称,不同意苏南上海公司、苏南公司的上诉请求。苏南上海公司将其从新城公司处承接的涉案工程中的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兴怡公司施工,案外人张某某以兴怡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苏南上海公司的工程款都是打到张某某个人账上。现上述工程早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苏南上海公司理应支付兴怡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城公司述称,苏南上海公司及苏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基于其与兴怡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新城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新城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兴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南上海公司支付兴怡公司工程款680,000元;2.判令苏南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8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苏南公司对苏南上海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苏南上海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620日,新城公司(甲方)与苏南上海公司(乙方)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的责任联系人为朱仁彪。工程名称为金郡A四期基坑支护降水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嘉定区白银路云屏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120天(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45月,竣工日期为2014830日(正式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单为准)。工程固定总价为19,785,592.26元,……甲方除了承担本合同中约定的应由甲方支付的合同对价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额外费用。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而发生的费用等由乙方承担,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合同价款已经包含了全部费用。……乙方指定驻工地代表朱仁彪,作为乙方向甲方履行义务过程中甲方联系乙方的授权联系人。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完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经甲方成本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审核开始。一般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结算经甲方成本部审核并报甲方总部成本管理部盖章审定后,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办理相应工程款支付审批工作。……付款进度:工程总造价为19,785,592.26元,第一次付款的支付条件是周圈竖向围护桩(SMW工法桩、搅拌桩)施工完毕,水平支撑施工前,支付比例为总合同价款的30%;第二次付款的支付条件是土方开挖完毕,支付比例为至总合同价款的65%;第三次付款的支付条件是回填土施工完毕、型钢拆除完毕,支付比例为总合同价款的80%;第四次付款的支付条件是结算完毕(完成合同工作内容),支付比例为至结算款的95%;尾款的支付条件是余款在主体结构完成、土建工程竣工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支付比例为5%(质量保证金)。支付工程款时,甲方扣除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水电费由甲方垫付,每次付款时按实际发生数量进行扣除;……若乙方不具备本合同第一条所承诺的经营资格及资质,甲方解除合同后,乙方须向甲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除本合同已有约定或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转让给第三方,否则转让方之行为被视为单方提前终止合同。

兴怡公司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经与张某某本人共同协议,2016年之前的施工工程量基本附和(符合)。经协议价为1,930,000元,已付930,000元,尚欠1,000,000元,待新城公司纠纷解决后逐步解决。落款人为朱仁彪,时间为2016626日,并注明“付款以此条为据”。欲证明苏南上海公司拖欠兴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审理中,案外人张某某陈述,朱仁彪所写欠条中的1,930,000元工程款除了涉案工程外,还包括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公司共同认为:兴怡公司提供的欠条系朱仁彪个人拖欠案外人张某某,与本案无关。新城公司认为,张某某与兴怡公司的关系不明,且欠条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从欠条内容来看,其系朱仁彪与张某某就2016年之前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后的总金额,且庭审中张某某明确表示,该欠条中除了涉案工程后,还包括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故法院认为该欠条可以证明朱仁彪与张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但无法证明系本案涉案工程工程款。

一审诉讼中,兴怡公司提交了《深井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苏南上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兴怡公司及其拖欠兴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其中,《深井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苏南上海公司(甲方)与兴怡公司(乙方)于2014511日签订合同,由甲方将嘉定新城金郡A13地块项目基坑围护深井降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嘉定新城金郡A13地块项目基坑围护深井降水工程,分包内容为深井降水,工程量暂估疏干井66口(井深11米)、减压井31口(井深19米),工程量结算方式以最终现场施工为准,……付款方式为待基坑开挖至垫层基础浇筑完毕,并且经甲方以及监理、业主验收以及资料合格后付工程款总价的30%2014年年底付清本工程全部工程款,减压井封井费用双方协商解决,本工程工程款不含税金费,落款的甲方代表签字人为朱仁彪,甲方签章处的签章为“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代表签字人为张某某,兴怡公司签章。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公司共同认为:1.《深井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4511日,而苏南上海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4620日,且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嘉定新城金郡A13项目”,与苏南上海公司与新城公司约定的工程名称不一致,故无法认定《深井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即涉案工程;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可能有1,930,000元之多,且即使按照该欠条,还款的条件尚未具备。3.苏南上海公司与新城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兴怡公司亦未证明其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以及进行结算,故上述证据均难以证明兴怡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以及拖欠兴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审理中,苏南公司就该《深井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苏南上海公司的签章申请鉴定,比对样本为苏南上海公司留存在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章印文。法院依法委托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1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深井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的“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兴怡公司又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委托书等,欲证明苏南上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兴怡公司以及拖欠兴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其中,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我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印继根、韩震、崔某某、林义田到贵办上访新城控股上海分公司拖欠我公司农民工工资一事,请政府予以协调解决。委托单位落款处有“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工资发放表》记载:项目名称为新城地产上海项目,建设单位新城地产,施工总承包为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班组为降水,本页中有包含张某某等12人,已发放金额合计200,000元,本页尚欠800,000元,“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资发放表》上签章。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公司对上述签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兴怡公司就该委托书上落款为“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比对样本为新城公司与苏南上海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第13页落款的“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兴怡公司与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公司一致同意该委托书上“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的鉴定结论同样适用于该《工资发放表》。法院依法委托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8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委托书》上的“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第13页上的“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审理中:1.张某某明确其系以兴怡公司名义施工,并认可兴怡公司的起诉行为。2.兴怡公司与苏南公司一致确认,诉讼中张某某另收到涉案工程款120,000元。3.另案崔某某陈述,其与朱仁彪合作做了四个项目,都在嘉定这边,四个项目均未和朱仁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新城金郡A13地块与金郡A四期的关系;二是兴怡公司是否就涉案工程与苏南上海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三是具体工程款如何计算。对此,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城公司与苏南上海公司就金郡A四期基坑支护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可以确认苏南上海公司获得了该基坑支护工程。结合苏南上海公司在给林义田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上记载的项目名称为:金郡A13-四期,由此可以判定该金郡A13地块即金郡A四期。苏南上海公司、苏南公司、新城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释或者明确的证据,故法院对其异议均难以采信。至于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公司认为该印章虚假,不予认可该《工资发放表》等的意见,法院认为,经鉴定,该《工资发放表》上“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印章与苏南上海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合同上的签章是同一枚印章,即苏南上海公司系实际使用该枚印章从事对外经营,无论该枚印章是否系苏南上海公司在行政管理机构的备案印章,均不影响苏南公司对外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信。综上,法院认定,在本案中金郡A13地块即金郡A四期。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苏南上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自无异议。虽然《深井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签章与苏南上海公司在行政管理机构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但结合朱仁彪同时使用多枚苏南上海公司印章以及苏南上海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且如前述,金郡A13即金郡A四期的事实,法院有理由认定是苏南上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兴怡公司。至于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公司认为“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印章为虚假的意见,法院认为,苏南上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只有该公司才能将自己承包的同一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无论该枚印章是否系苏南上海公司在行政管理机构的备案印章,均不影响苏南公司对外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兴怡公司与苏南上海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办理规范的工程结算单,而且庭审中,兴怡公司与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公司均确认案外人张某某、崔某某、林义田等是跟着朱仁彪做工程,且朱仁彪系使用包含苏南上海公司名义在内的多家公司承接工程,案外人张某某、崔某某亦确认与朱仁彪做过多个工程,工程款中包括多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虽然兴怡公司在申请鉴定时提交了三份《确认单》,但该《确认单》中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工程款系手写)与《深井降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的约定并不完全相符,故法院难以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然,根据《工资发放表》上苏南上海公司确认尚欠张某某班组800,000元,虽然该款系以工资形式记录,但结合张某某跟着朱仁彪做工程、张某某以兴怡公司名义做工程的事实,以及建筑行业的从业实践来看,法院确认苏南上海公司尚欠张某某班组工程款800,000元。一审审理中,张某某明确其以兴怡公司名义施工,并认可兴怡公司的起诉行为,故法院认定该800,000元由兴怡公司起诉适格。

综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苏南上海公司明确尚欠兴怡公司工程款800,000元,一审审理中兴怡公司陈述苏南上海公司陆续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其主张苏南上海公司尚欠680,000元的诉请,于法不悖。诉讼中,兴怡公司与苏南公司确认张某某另收到工程款120,000元,该款应予以一并抵扣,故法院确认苏南上海公司尚欠兴怡公司工程款560,000元,该款苏南上海公司应支付给兴怡公司。至于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公司不认可该款以及系朱仁彪个人所欠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兴怡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苏南上海公司作为苏南公司的分公司,苏南公司对兴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兴怡公司要求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认为,如前述,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无法确认,新城公司与苏南上海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且兴怡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也无法确认,故新城公司是否尚欠苏南上海公司工程款及具体结欠多少金额均无法查清,而本案中兴怡公司的560,000元的诉请中可能包含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故兴怡公司要求新城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00元;二、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8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

上海兴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南上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只有其能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对外分包。苏南上海公司认为朱仁彪除了以苏南上海公司对外承接的工程外,还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发包给张某某做,遭兴怡公司(张某某)否认,苏南上海公司及苏南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工资发放表》上苏南上海公司确认尚欠张某某班组800,000元,并结合张某某跟着朱仁彪做工程、张某某以兴怡公司名义做工程的事实,以及建筑行业的从业实践,确认苏南上海公司尚欠张某某班组工程款80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审理中,兴怡公司自认苏南上海公司陆续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且兴怡公司与苏南公司均确认张某某另收到工程款12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苏南上海公司尚欠兴怡公司工程款56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所作的其余处理亦无不当。苏南上海公司、苏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由上诉人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朱敏

审判长  周刘金

审判员  刘海邑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