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双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孔强、原审第三人代志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33:2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6民终855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双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高登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强,男,19773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侠,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代志光,男,19631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诉人淮北双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双龙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强、原审第三人代志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1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龙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刘继强,被上诉人孔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代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孔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115日,双龙矿业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虽然出具载明“代志光(工作现由孔强干)于201271日由通风区调入掘进一区”的证明,但并不能认定双龙矿业公司对孔强冒代志光名义从事工作的认可与默认。双龙矿业公司即使对孔强冒代志光之名工作有严重审查不严的责任,孔强也不能否认其父亲孔德云买工的事实。孔强冒名顶替代志光工作,其与代志光的行为对单位构成欺诈,据此形成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该劳动合同下的劳动关系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双龙矿业公司正是基于孔强的欺诈行为才给其以代志光的名义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同时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代志光名下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分配问题,应由孔强与代志光之间解决。《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龙矿业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客观上不可能为代志光名下的同一个劳动再缴纳一份保险,孔强与代志光应对欺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代志光(孔强)无论于20136月从双龙矿业公司调离,亦是2013115日出具的客观陈述证明,均能反映孔强应当知道争议发生的时间,至20151022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间间隔1年零11个月,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

孔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龙矿业公司与孔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双龙矿业公司对孔强用代志光名义在双龙矿业公司工作是认可和默认的,原审判决对此已作论述。双龙矿业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提及自身存在严重审查不严的责任。孔强与双龙矿业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法律行为,《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对事实劳动关系同样是保护的。双龙矿业公司给代志光交付各项保险是错误行为,应由双龙矿业公司给予纠正,双龙矿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孔强从双龙矿业公司到杨柳煤矿工作,双龙矿业公司使用的是成建制调离而非解除劳动关系,直到现在双龙矿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向孔强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或证明,因此双龙矿业公司认为该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代志光未到庭、未答辩。

双龙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龙矿业公司与孔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孔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12月,代志光进入双龙矿业公司前身淮北矿业集团张庄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996105日,孔强之父孔德云与代志光达成协议,将代志光工作及户口以19000元转让给孔德云。同日代志光收到孔德云交付的19000元。后孔强以代志光名义在淮北矿业集团张庄煤矿及双龙矿业公司工作至20136月。200015日孔强出工伤,淮北矿业集团张庄煤矿为其以代志光名义申报办理工伤认定。200565日,淮北矿业集团张庄煤矿为孔强以代志光名义办理职工劳动保护证。201541日,双龙矿业公司以代志光名义为孔强办理医疗保险本,该本上照片系孔强本人。2013115日,双龙矿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代志光(工作现由孔强干)于201271号由通风区调入掘进一区。”2013625日,孔强调入淮北杨柳煤业公司工作,2013930日,杨柳煤业公司在淮北日报刊登公告,认定孔强长期旷工,201310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文件、送达通知书。20157月,孔强家人到杨柳煤业公司询问情况,被告知已被解除劳动合同。20151022日孔强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199610月至201411月其与双龙矿业公司、淮北杨柳煤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裁决199610月至201411月孔强缴纳在代志光名下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归孔强所有;双龙矿业公司、淮北杨柳煤业公司依法补偿孔强工伤待遇;双龙矿业公司、淮北杨柳煤业公司向孔强支付经济补偿金78632元。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5〕淮劳人仲案字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孔强自199610月至20136月期间与双龙矿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孔强自20137月至201411月期间与淮北杨柳煤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孔强申诉请求。2016126日,双龙矿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另查,淮北杨柳煤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后又提出撤诉申请,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皖0604民初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孔强与双龙矿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孔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关于孔强与双龙矿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孔强实际接受双龙矿业公司的劳动管理和规章制度约束,孔强提供的劳动是属于双龙矿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龙矿业公司向孔强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向孔强支付劳动报酬。在确定劳动关系时应该根据上述等因素综合认定。双龙矿业公司也不否认上述因素的存在,但是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孔强冒用代志光名义初始在双龙矿业公司工作时,确实有以欺诈手段促使双龙矿业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但是自19972月至20136月期间长时间内双龙矿业公司与代志光名义订立劳动合同,双龙矿业公司也有孔强照片下以代志光名义医疗卡和其他证件事宜,双龙矿业公司对孔强以代志光名义工作应逐渐了解、知情、默认,2013115日双龙矿业出具的证明也印证这一判断,不然的话,双龙矿业就有严重审查不严的责任。即便是双方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是法律事实状态的判断,而非法律行为效力的评定。另外,淮北杨柳煤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后又提出撤诉申请。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淮劳人仲案字197号仲裁裁决书对淮北杨柳煤业公司裁决部分已产生法律效力,也能佐证上述事实劳动关系确定的无误。关于孔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孔强20136月成建制被调入淮北杨柳煤业公司工作,淮北杨柳煤业公司没有按照合法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20157月孔强才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孔强20151022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双龙矿业公司请求确认双龙矿业公司与孔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淮北双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孔强于199610月至2013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淮北双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北双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0541日,双龙矿业公司以代志光名义为孔强办理医疗保险本,一审判决把上述时间书写成201541日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同一审。

关于孔强与双龙矿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经查,孔强冒代志光之名在双龙矿业公司工作系因孔强之父孔德云于1996105日与代志光签订买工卖工协议这一行为而发生,孔德云利用其工作之便及双龙矿业公司管理上的审查不严,对双龙矿业公司欺诈在先,孔强以代志光之名与双龙矿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违背双龙矿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劳动合同。200015日孔强出工伤,淮北矿业集团张庄煤矿为其以代志光名义申报办理工伤认定,该审批表上使用代志光的照片;200541日,双龙矿业公司以代志光名义为孔强办理医疗保险本使用孔强的照片。上述情况足以使双龙矿业公司注意并且了解到孔强冒名顶替的事实,双龙矿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上的义务,致使孔强冒代志光之名在双龙矿业公司工作成为事实。孔强在双龙矿业公司从事工作,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事实劳动关系只是对孔强在双龙矿业公司工作的事实状态的一种评价,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孔强与双龙矿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孔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孔强于20136月被成建制调入淮北杨柳煤业公司工作,2013917日向单位递交辞职报告,淮北杨柳煤业公司当时并未给予答复,淮北杨柳煤业公司仲裁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孔强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一审法院依据孔强自认的知道解除劳动合同日期认定孔强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龙矿业公司主张孔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龙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北双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晓光

审判员  张春茹代理审判员侯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