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跃、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1-11 11:33:4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4民终1037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跃,男,19696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本明,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由淮南市芦集镇芦集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中市办慧湖路中央豪景小区1号、2号褛4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31687686P1-4)。

法定代表人:王仿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柱,男,19831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跃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同济路桥公司)、李大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6民初1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7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本明,被上诉人阜阳同济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风,被上诉人李大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跃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阜阳同济路桥公司、李大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驳回金跃的起诉不当。金跃的起诉状是找人代写打印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遗漏(2018)皖0406执异2号,金跃完全不知情。一审立案审查不严,导致诉讼请求未及时纠正。一审主审法官没有积极履行释明义务,仅让金跃明确诉讼请求,金跃没有备份起诉状副本,只能说诉讼请求与起诉状一致;2、一审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金跃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李大柱与阜阳同济路桥公司有挂靠关系,并以阜阳同济路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谢桥矿压凤机房整容改造工程。

阜阳同济路桥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驳回金跃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金跃一审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逻辑错误,且不明确,一审法官当庭向金跃释明,金跃仍然没有明确诉讼请求,故一审裁定驳回金跃的起诉正确;2、针对金跃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涉案争议工程是由我司与朱传勇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工程由朱传勇实际投资建设,不存在金跃所称我司故意颠倒黑白。

李大柱辩称,1、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多次向金跃释明诉讼请求要明确,甚至进行了引导,但金跃仍坚持同起诉状。金跃在本次诉讼之前打过官司,了解诉讼常识,在一审多次释明的情况下,金跃仍然拒绝明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规定;2、金跃在上诉状中所说的立案审查不严的问题,导致该局面是因为金跃的人际关系,而且即使按照其所说的立案不严,对于金跃的起诉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既然受理了,在法院释明后仍然拒绝明确,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金跃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仅有空白而且表述也矛盾,金跃作为成年人,对此应该有充分认识,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4、金跃所说的承包款,真实情况是金跃和李大柱共同承包,金跃一审提供的大量采购票据等可以证实,金跃在一审没有如实起诉;5、涉案工程亏损,是金跃否认与李大柱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原因,因为工程亏损导致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此前也发生过上访聚集事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金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在(201

皖第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原告挂靠阜阳同济路桥公司在谢桥矿压风机房增容改造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采取冻结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阜阳同济路桥公司、李大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金跃起诉状中所列第一被告为阜阳同济路桥公司,但庭审中其已明确是漏写了“有限”二字,且金跃在起诉状中书写的阜阳同济路桥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均与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致,同时金跃庭审中也明确其起诉的是阜阳同济路桥公司。故本案不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人民法院在(201)皖第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原告挂靠阜阳同济路桥公司在谢桥矿压风机房增容改造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采取冻结的执行,该诉讼请求不明确,经一审释明后,金跃仍未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金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2018)皖040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谢桥矿压风机房增容改造(土建)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金跃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故金跃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上诉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跃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明确,一审驳回起诉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对执行异议裁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案件,故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立案审查时,首先审查的就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起诉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金跃的一审诉讼请求虽未写明具体的执行异议裁定书案号,但一审在立案审查时就能够明确金跃不服的执行异议裁定书案号,且结合金跃的起诉理由亦能明确其诉请的案号及挂靠人、被挂靠人,同时一审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诉讼请求何处不明确,而一审仅向金跃告知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并未进一步释明何处不明确,故一审以金跃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6民初13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瑞

审判员  王元元

审判员  张晨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魏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