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红峰制衣厂与马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27 14:39:1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6864

原告:常熟市红峰制衣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村七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陆银华,该厂厂长。

被告:马文,男,198110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苑华。

原告常熟市红峰制衣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红峰制衣厂)与被告马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6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816日、9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芳到庭参加了2017816日的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尧到庭参加了201792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峰制衣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6.8万元及卫生费、电梯使用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7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马文承租原告面积870平方米的厂方,租赁期限自2017228日至2020229日止,租金每年1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马文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请为给付之诉,而给付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产生。只有法律关系有效,才能确认给付义务的合法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7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坐落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七区红峰制衣厂西面3楼房屋,建筑面积870平方米,租期自“2017230日”至2020229日,租赁期内房屋年租金17.8万元。租赁期内,被告所用的水、暖、电热水、通讯、室外环卫、房屋修缮、绿化维护等由原告统一管理,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并注明“另加卫生费2000/年,另加二层三层十四间宿舍(包含在里面)”。2017228日至法庭调查结束时(2017925日)止,被告马文占有使用了合同约定的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文向原告红峰制衣厂交付了1万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未经规划审批,未取得施工许可,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涉案房屋由原告红峰制衣厂委托设计,并由原告红峰制衣厂于200511月至2007年出资建造。涉案房屋使用的土地系原告红峰制衣厂租赁。

庭审中,被告马文认为: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杨勤良,涉案房屋系被告向案外人杨勤良租赁,此前租金也一直交给杨勤良。被告是为不影响自己的生产经营无奈才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因原告红峰制衣厂停用电梯影响其生产出于无奈才支付给原告红峰制衣厂1万元。原告红峰制衣厂认为其未停用电梯,也未影响被告生产。被告未能就其受胁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付1万元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所涉的租赁房屋未经批准建造,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涉案房屋由原告委托设计、施工,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准许。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以实际占有使用为准,本案中以计算至法庭调查结束时止为宜,被告已交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为93068.49元〔即(178000+2000元)//365/*209-10000元〕。被告认为该房屋系案外人杨勤良所有,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因受胁迫才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付1万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红峰制衣厂(普通合伙)至2017925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93068.4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红峰制衣厂(普通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常熟市红峰制衣厂(普通合伙)负担人民币837元,由被告马文负担人民币101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101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高栋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濮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