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良、朱惠康与李文保、马春保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27 14:40:2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2525

原告:徐建良,男,汉族,1965427日生,住常熟市。

原告:朱惠康,男,汉族,1969220日生,住常熟市。

被告:李文保,男,汉族,19691027日生,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军。

被告:马春保,男,汉族,196525日生,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军。

被告:陆建康,男,1959118日生,住常熟市。

被告:卫平好,男,汉族,197375日生,住安徽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军。

被告:董娟,女,汉族,19854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军。

被告:程伟剑,男,汉族,198955日生,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军。

原告徐建良、朱惠康与被告李文保、马春保、陆建康、卫平好、董娟、程伟剑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4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良、朱惠康、五被告李文保、马春保、卫平好、董娟、程伟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方燕军、被告陆建康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8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良、朱惠康、五被告李文保、马春保、卫平好、董娟、程伟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8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屡次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协商,望其自觉缴纳房租及水电费,被告充耳不闻,态度恶劣,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定被告李文保、马春保、卫平好、董娟、程伟剑支付拖欠的自201581日起至2016731日止的房租金共计30228元;2、判定被告李文保、马春保、陆建康、卫平好、董娟、程伟剑支付自201721日起至2017431日止的房租金共计37557元(具体按照实际使用房屋天数计算)以及支付水电费13031元。

被告李文保、马春保、卫平好、董娟、程伟剑辩称:201581日至2016731日的房租金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说的30228元租金的出处在哪;对于201721日后的租金,被告认为在20172月底或3月初已经全部搬离,且是被迫搬离,上述期间的租金确实尚未支付,但因搬离的原因或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同意被告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告同时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相关停产搬迁损失的权利;水费是由原告上门收取,半年一收,分摊到每个被告身上的水费一年也就几百元,20172月后的水费还未结算,具体水费情况庭审中核实;电费是由被告自行支付,一般都是在单月2号抄表,月底前支付就可以了,至201732日抄表,被告方在2017329日前已经支付完毕,因此不存在拖欠电费之说。

被告陆建康辩称:我是20161月搬进去的,搬进张正贤原先租的房子里,因为张正贤退出,当时搬进去我和周保兴说的,周保兴和原告说了后同意的,房租先付到20167月底,从201681日开始又付了半年房租,付到20171月底,到期后要续租,我和原告说要不要付,因为有两个外地人春节回家了,原告同意过完年后付,后来过完年后没付,原告要整体出租赶我们走,我们承租的房子不在一起,原告叫我们并到一起,因为搬圆机有损失,叫原告补贴一点,原告不肯,原告说不租了,叫我们搬走,所以我把圆机卖掉了,大概在20172月卖掉的,卖掉后我也在2017221日还是222日搬走了,房子腾空,我没有钥匙的,没有办交接手续,131日后我一共在租的房子里22天。

经审理查明:201481日,两原告徐建良、朱惠康作为房屋出租人(甲方)、卫平好、殷建平、李文保、陆雪元、唐建中、顾利刚、张正贤、马春保、董娟、程伟剑共十人作为房屋承租人(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沙家浜镇唐市苏浜造纸厂北边的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车间总计面积是1815平方米,大棚总计面积是370平方米,上述车间和大棚总计年交租赁费245000元,按1年给付1次,租房期限定为2年,自201481日至201681日止。该协议上还约定了违约、装修、水电等相关内容。后双方同意延期租赁1年。期间,殷建平、顾利刚、陆雪元、唐建中、张正贤退出租赁,其中张正贤租赁的房屋由被告陆建康进行租赁,其余的房屋未有他人租赁。20172月份后,被告方陆续搬出租赁房屋,原告以被告拖欠房租及水电费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61226日,沙家浜镇苏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出租方(甲方)、两原告徐建良、朱惠康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沙家浜镇苏南村集体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房屋建筑面积计228.75平方米,另加附属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租赁土地计2117.86平方米;房屋、土地年租赁费合计为34786元;房屋、土地的租赁期限自201611日至20181231日止,共计3年。协议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审理中,本院向周保兴作了调查,其反映:“2014年一共有10户人家向徐建良、朱惠康租房子,签在一张合同上,但是他们不是共同租的,是各人认开的,每个人租的面积不一样,都是按平方计算租金的,租金是他们交给我的,再由我汇总后交给徐建良,因为徐建良怕一家家收麻烦,这10户人家我全认识的,都是园机户。2014年、2015年都是结清的,2016年因为园机生意不好了,唐建中、张正贤将园机卖掉了,退出租赁,后来由陆建康将张正贤原来租的房子租下来,唐建中原来租的房子空着。后来又有陆雪元、殷建平、顾利刚退出租赁,退出时水电费、房租费全部结清的,剩下的6户人家在他们原来租赁的房子里继续生产。这6户人家的租金交到2017131日,这些租金是交给我的,再由我交给徐建良的。这6户人家过了春节后大概半个月搬掉的,因为徐建良、朱惠康不租给他们了,徐建良、朱惠康有两幢厂房,当时协商承租户是租一幢的,但是徐建良、朱惠康要整体出租,所以只好搬掉,对于201721日到实际搬掉时的租金6户人家是没有交,电费实际也不大了,因为还要找房子,所以从2017131日到实际搬掉需要一段时间,肯定还会造成停产、搬房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各租赁户应付年租金的明细,其中陆雪元为34740元,董娟为50220元,马春保为15314元,殷建平为16547元,李文保为24757元,顾利刚为24757元,程伟剑为22634元,卫平好为18718元,张正贤为18595元,唐建中为18718元,合计245000元。被告李文保、马春保、卫平好、董娟、程伟剑表示是分开进行租赁的,每人租的房子不一样的,房租金也不一样的。被告陆建康表示自己是后来加入,租的是原来张正贤租的房子。对于在期满前搬走的原因,原告方陈述是承租户生意不好,是承租户违约,先不交租金;被告李文保、马春保、卫平好、董娟、程伟剑陈述是原告要整体出租,因目前的租户分散在整个房子的不同地方,不利于原告的再次出租,后来进行过协商,承租户要求补偿一部分停产和搬迁费用就搬走,原告不同意,并采取了措施影响被告的经营,被告不得不把设备卖掉或转移,被迫终止租赁合同;被告陆建康陈述因为当时承租户是分散租的,原告和承租户协商,说分散了不好租,让承租户并起来,空出的地方再出租出去,双方协商过的,因为并起来的话有损失,包括停产、搬迁的人工,就让原告补贴一部分,原告不同意,让承租户走,于是其就卖掉了设备,第一个搬走,其他人是在后面搬走的。另外,被告李文保、马春保、卫平好、董娟、程伟剑为证明租房事实,申请周保明作为证人出庭,周保明作证称:“当初是10家左右园机户和出租方联系,让我父亲周保兴在租赁协议上把关,房租是每家租户拼起来后让我父亲转交给原告,协议签订了1份,签协议时我父亲也在场。2017119日,两原告到我单位,让我不要发给被告原料,因为原告的房子不准备出租了,原告说房租就收了半年,从201721日开始不租给被告了,叫我不要发给被告丝,发过去的话就把我车子拦住,还说要把我公司的大门也堵住,他们希望我协助让园机户尽早搬离。后来我2月份发给被告一次原料,原告找我说再发就不客气了。后来我就没再发过原料给被告,被告的园机一直停着没有生产。”

两原告认为:合同有约定,应按照合同办,被告方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被告李文保、马春保、卫平好、董娟、程伟剑认为:合同主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201581日至2016731日的房租,我方已全额支付,而且20168月至20171月半年的租金原告也认可已支付,其再认为我方拖欠之前一年的租金,不符合常理。对于201721日以后的租金,是由于原告单方面要求我方搬离,导致我方被迫于2月底提前退租,也产生了相应搬迁损失和生产损失,与租金可以相互抵扣。水电费按实计算;被告陆建康认为应减少一点租金。

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庭审调解未成。庭审后,本院组织了调解,双方仍存在一定差距,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租房协议、集体土地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明细、照片、被告提供的缴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徐建良、朱惠康作为出租人与卫平好、殷建平、李文保、陆雪元、唐建中、顾利刚、张正贤、马春保、董娟、程伟剑签订租房协议,后殷建平、顾利刚、陆雪元、唐建中、张正贤陆续退出租赁,其中原由张正贤租赁的房屋由被告陆建康重新租赁,对此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结合本院对周保兴所作的调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租金清单上可看出被告李文保、马春保、陆建康、卫平好、董娟、程伟剑各自缴纳租金,金额各自不同,再结合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本院对周保兴所作的调查,可以证实被告李文保、马春保、陆建康、卫平好、董娟、程伟剑并非是共同经营,不存在共同租赁之真实意思表示,从租赁期间租赁户的退出及房屋的空置也可看出并非为整体出租,双方虽形式上签订一份总的合同,但实际上构成原告与各租赁户之间独立的租赁关系,应分别单独予以结算或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文保、马春保、卫平好、董娟、程伟剑支付拖欠的自201581日起至2016731日止的房租金共计30228元,并主张被告李文保、马春保、陆建康、卫平好、董娟、程伟剑支付自201721日起至2017431日止的房租金共计37557元(具体按照实际使用房屋天数计算)以及支付水电费13031元,将各个独立结算的主体一并进行主张,不符合法律关系上的要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建良、朱惠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由原告徐建良、朱惠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许标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人民陪审员  唐大维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