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吉品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薛兰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51:4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4834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吉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66820419M)。

法定代表人:余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党亲,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83589373-2)。

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兰娣,女,19623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第三监区。

上诉人无锡市吉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薛兰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2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品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薛兰娣和吉品公司协助配合工行无锡分行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工行无锡分行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后的余款优先清偿吉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垫付款项及相应利息;3.吉品公司对薛兰娣与工行无锡分行之间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证未能办下来,并非是其公司不配合导致,而是薛兰娣怠于办理产权证,工行无锡分行又怠于催促薛兰娣办理他项权证,其公司并无过错。薛兰娣在201321日办理了收房手续,但薛兰娣和工行无锡分行怠于办理相关权证,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工行无锡分行二审辩称:吉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并非以有无过错为前提,根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吉品公司在他项权证未办妥前同意为薛兰娣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他项权证,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吉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品公司称工行无锡分行故意拖延办理相关权证并非事实,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兰娣二审未作答辩。

工行无锡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薛兰娣立即支付工行无锡分行贷款本金1211582.3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713日为121179.3元,自20167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88%计算);2.薛兰娣支付工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3.吉品公司对薛兰娣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工行无锡分行有权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薛兰娣、吉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工行无锡分行与薛兰娣于2010101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薛兰娣借款190万元用于购房,吉品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并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薛兰娣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720日已累计逾期14期,吉品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工行无锡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

薛兰娣一审辩称:薛兰娣承认工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工行无锡分行与薛兰娣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薛兰娣向工行无锡分行提交婚姻状况声明书、工行无锡分行发放了贷款、薛兰娣与吉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吉品公司与工行无锡分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涉案房屋未办理他项权证、工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聘请律师的事实。签订借款合同和婚姻状况声明书时,薛兰娣仅签字,并未看具体内容;因薛兰娣目前在监狱服刑,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还款,故工行无锡分行不应当计算逾期罚息,且不承担律师费。

吉品公司一审辩称:吉品公司承认工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吉品公司与工行无锡分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薛兰娣向工行无锡分行提交婚姻状况声明书、涉案房屋未办理他项权证、工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聘请律师的事实。吉品公司曾于2013年分别向工行无锡分行和薛兰娣催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和催告交房,2015年再次催告薛兰娣交房,因工行无锡分行和薛兰娣故意拖延办理他项权证,不正当的促成吉品公司担保责任成就,故吉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使吉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在抵押财产范围之外承担债务;诉讼费、律师费不在担保范围内,吉品公司对律师费、诉讼费不承担保证责任;吉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兰娣追偿;律师费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2010118日,工行无锡分行与吉品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吉品公司申请,工行无锡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经审查同意作为吉品公司销售“阿维侬小镇”住宅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根据锡滨国用(2009)第X号、锡滨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块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土地面积约99503平方米,定名为“阿维侬小镇”,总建筑面积149500平方米,有住房679套;工行无锡分行在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前,吉品公司必须协助办理预抵押登记,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吉品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吉品公司在房屋交付借款人使用时,应协助工行无锡分行和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交由工行无锡分行保管,如借款人未能按照与工行无锡分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办妥抵押权登记的,工行无锡分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时,吉品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为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929日,吉品公司与薛兰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吉品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无锡滨湖区马山梅梁路与思源路交叉口东、编号为X-XXX-XXX-XXX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35046.3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居住用房(三期),吉品公司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为太湖梅梁苑XXX号;薛兰娣购买的商品房为太湖梅梁苑XXX号第XXXXX单元-X-X层,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低层住宅,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共373.96平方米;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300.25元,总金额273万元;付款方式为薛兰娣签订本合同时交付首付房款83万元,余款190万元同时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将贷款款项划至吉品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吉品公司应当在201112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薛兰娣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吉品公司应当书面通知薛兰娣办理交付手续,由于薛兰娣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视同薛兰娣同意收楼,并对房屋验收无异议,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商品房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至薛兰娣。

同日,薛兰娣向工行无锡分行出具婚姻状况声明书,声明:薛兰娣于200878日离异,至今未再婚;并保证该声明完全属实,如有虚假,薛兰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因此而引起房屋权属纠纷的,与银行无涉。

2010年1013日,薛兰娣与工行无锡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薛兰娣向工行无锡分行借款190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太湖梅梁苑XXX号第XXXXX单元-X-X层房产;借款期限10年,自20101013日起至20201013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于每年11日调整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发生薛兰娣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未在约定时间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工行无锡分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薛兰娣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致解除合同;工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薛兰娣承担;薛兰娣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无锡市太湖梅梁苑XXX号第XXXXX单元-X-X层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登记备案或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妥产权登记并在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工行无锡分行于20101013日按约发放了贷款190万元;后薛兰娣未为无锡市太湖梅梁苑XX-XXX室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426日,吉品公司向薛兰娣发出关于催促交房的律师函,督促薛兰娣于2013513日前至吉品公司办理收房手续。201359日,吉品公司向工行无锡分行发出公函一份,提醒工行无锡分行薛兰娣办理他项权证的期限早已届满,薛兰娣已经构成违约,工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薛兰娣办理他项权证。20151127日,吉品公司再次向薛兰娣发出交房催告函,要求薛兰娣于2015127日前至吉品公司办理收房手续。

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薛兰娣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713日,已连续逾期25期,累计逾期38期;吉品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工行无锡分行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6510日,工行无锡分行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载明,工行无锡分行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工行无锡分行的代理人办理与薛兰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诉讼,工行无锡分行应向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薛兰娣与吉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工行无锡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吉品公司与工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薛兰娣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工行无锡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薛兰娣在借款合同履行前,应当预见自己的偿还能力,且入狱与还款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工行无锡分行要求薛兰娣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薛兰娣辩称其因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无权处置财产,没有还款能力,故工行无锡分行不应计算逾期罚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薛兰娣承担,工行无锡分行因本案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且其所聘请的律师也实际参与了本案诉讼过程,本案所涉律师费虽尚未全部实际发生,但是根据聘请律师合同,本案律师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是确定的,且律师费的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律师费损失应由薛兰娣承担;薛兰娣关于不承担律师费及吉品公司关于工行无锡分行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的抗辩,不予支持。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吉品公司同意为薛兰娣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吉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吉品公司应当对薛兰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品公司关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兰娣追偿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吉品公司关于薛兰娣和工行无锡分行恶意拖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不承担保证责任及仅对抵押财产范围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吉品公司关于对律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工行无锡分行关于吉品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无锡分行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工行无锡分行主张就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薛兰娣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工行无锡分行借款1211582.3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713日为121179.3元,自20167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1582.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8%计算),息随本清。二、薛兰娣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行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吉品公司对薛兰娣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兰娣追偿。四、驳回工行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81元,减半收取7990.5元(已由工行无锡分行预交),由薛兰娣、吉品公司共同负担(工行无锡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薛兰娣、吉品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薛兰娣、吉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工行无锡分行支付)。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薛兰娣与吉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20101025日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抵押债权金额为190万元。薛兰娣与工行无锡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债权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2012713日,吉品公司就涉案房屋办理了初始权属登记,但薛兰娣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他项权证。320136月,薛兰娣因无法偿还款项而出逃至外地躲避,201478日,薛兰娣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122日,法院判决薛兰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八十五万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登记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5)锡刑二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是否有效,工行无锡分行是否享有预抵押权;二、工行无锡分行是否有权就涉案房屋优先受偿,如果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如何确定;三、吉品公司是否应就薛兰娣的债务向工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应承担,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上述规定确定了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其范围包括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因此,抵押预告登记属于《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的种类,可以适用《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又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该规定明确了预告登记的失效要件,据此,判断涉案抵押预告登记是否有效,要看债权是否消灭或当事人是否在能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三个月内申请办理。

首先,薛兰娣尚欠工行无锡分行银行贷款,工行无锡分行对薛兰娣的债权尚未消灭,故抵押预告登记并不因此失效。

其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薛兰娣在与工行无锡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亦约定,抵押人应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妥产权登记,并在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由此可知,只有在薛兰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才能将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即办理他项权证,在薛兰娣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尚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前提条件,“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尚未产生,则“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失效要件也就无法适用。因此,虽然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抵押预告登记亦不因此失效。

再者,吉品公司在2012713日就涉案房屋办理了初始权属登记后,于2013426日、20151127日催告薛兰娣办理收房手续。因薛兰娣涉嫌违法犯罪出逃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判刑,导致其一直未能办理收房及权证手续。因此,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的过错和责任在于薛兰娣,吉品公司和工行无锡分行对此并无过错,抵押预告登记亦不因债务人的过错导致未办理抵押手续而失效。

综上,涉案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合法有效,工行无锡分行对涉案房屋仍享有预抵押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从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目的及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属性、抵押登记的成立条件及成就推定、当事人的行为过错及法律责任来分析,工行无锡分行可以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首先,从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目的及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属性来看,抵押预告登记在保全权利的顺位上具有排他的优先性。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是为保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并赋予该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的不动产登记。在登记条件具备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可请求进行物权变动登记。该预告登记具有三个方面的效力:一是期待请求效力,即在条件成就时可以请求进行物权变动登记;二是保全顺位效力,即以预告登记之日确定被保全的权利顺位;三是排他效力,即排斥后来的其他物权变动或债权设定。因此,预告登记赋予了权利人在能够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向登记机关请求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权利,且该请求权在顺位上可以排斥后来的其他物权变动,在效力上当然也就优先于后来的其他物权变动或者债权设定。

就本案的抵押预告登记而言,其保全的是工行无锡分行在登记条件具备时能够请求办理抵押登记以取得抵押权,该请求权的存在、实现不受后来的其他物权变动或债权设定的影响。也就是说,即便吉品公司或薛兰娣事后就涉案房屋进行了物权处分或设定了其他债权,工行无锡分行请求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仍处于排他的优先顺位,可以请求办理抵押登记进而实现优先受偿。

其次,从抵押登记的成立条件来看,债务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就本案的抵押预告登记而言,工行无锡分行的债权尚未消灭,如薛兰娣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后,则工行无锡分行可以申请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构也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则工行无锡分行可以取得抵押权以实现优先受偿。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在本案的抵押合同关系中,薛兰娣为债务人,工行无锡分行为债权人,由于债务人薛兰娣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债权人工行无锡分行无法进行抵押登记和实现抵押权,系债务人薛兰娣不正当地阻止了抵押登记的成就,则应当视为抵押登记已经成就,债权人工行无锡分行可以行使抵押权,而行使抵押权的直接效果就是有权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再者,从当事人的行为过错和法律责任来看,“过”与“责”应当相当。本案面临的现实问题是,薛兰娣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工行无锡分行就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实现抵押权,薛兰娣怠于办证的行为会直接导致工行无锡分行的权利受损。而工行无锡分行无法决定和控制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对此并无过错,相反薛兰娣具有明显过错。如因债务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无过错的债权人权利受损,明显有失法律之公允,亦不应得到法律之支持。

综上,工行无锡分行基于本案的预告抵押登记,有权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抵押预告登记的记载,应当包括工行无锡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但应以抵押登记的190万元为限。至于吉品公司上诉提出的薛兰娣和吉品公司协助配合工行无锡分行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因不在工行无锡分行的一审诉请范围内,且工行无锡分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亦无需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工行无锡分行与吉品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吉品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约定明确了吉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是房屋未办理他项权证,至于是何原因导致未能办理、吉品公司对此是否具有过错,在所不问。现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未办理他项权证,吉品公司应按约就薛兰娣向工行无锡分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工行无锡分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薛兰娣购买的涉案房屋的抵押担保,又有吉品公司的保证,且没有对上述两种担保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故工行无锡分行应先就涉案房屋行使抵押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受偿部分则由吉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薛兰娣追偿。至于吉品公司上诉主张的工行无锡分行受偿后的余款应优先清偿吉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垫付的款项及利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同时参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48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薛兰娣应付款项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无锡市吉品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薛兰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未能优先受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吉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薛兰娣追偿;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1元,减半收取7990.5元(由工行无锡分行预交),由薛兰娣、吉品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81元(由工行无锡分行预交),由薛兰娣、吉品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当事人同意自行交接,法院不再退还,薛兰娣、吉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工行无锡分行支付,吉品公司负担后有权向薛兰娣追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王静静

审判员  景鑫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