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与李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3:1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705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

法定代表人:洪秀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静,,19708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静劳动合同纠纷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0509民初15451号、(2017)苏0509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静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上面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私自添加的,属于变造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与留存社保局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系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中,2014129日、2015226日分别有30000元资金存入,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笔资金来源于上诉人的证据,一审在未查清该笔资金来源情况下,将被上诉人12个月工资加上30000元计算被上诉人年工资收入并无依据,错误认定留底工资和拖欠工资,一审认定的30000元留底工资不存在,计算拖欠工资的工资基数有误。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对收款的名目虽然表述为失业补偿金,但实际即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失业补偿金并不是上诉人的义务。收据由被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故意写错收款名目。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李静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003号仲裁裁决书;2、李静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无需向李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74元、2015年留底工资30000元;2、李静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改判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003号仲裁裁决书;2、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李静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向李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74元,2015年留底工资30000元,20152月、3月及20161月、2月、3月、4月拖欠的工资共计16959元;2、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李静放弃关于20152月、3月拖欠工资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静于20117月进入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担任仓库主管一职,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已为李静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25日,李静在上班工作期间左手被压伤,当即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入住治疗,并于2015210日出院,同日,江苏盛泽医院为其开具休息两个月的疾病证明书。2015515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1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静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91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162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李静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后李静于201642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留底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失业补助金、误工费、拖欠的工资共计164843元。20161025日,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1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静与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于20166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支付李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74元;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支付李静留底工资30000元;驳回李静的其他仲裁请求。李静及润恒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5112月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向李静发放的工资分别为6084元、3048元、5937元、5787元、6106元、5919元、5969元、5984元、6079元、6080元、6118元、5591元。20161月、2月,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向李静发放的工资分别为6038元、3314元;20163月、4月、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共向李静发放工资8897.27元。

20141292015226日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分别向李静发放30000元。

2016126,李静向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上载明“兹收到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失业补偿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圆整”。

一审庭审中,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与李静分别提交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两份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均为2013710日,落款处均有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公章及李静的签名。该两份劳动合同在劳动报酬的约定存在差异,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甲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000元;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结合实际加班时间计算;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确定”。李静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甲方实行其他工资分配形式,税后年薪拾万元,每月支付陆千元,年终一次性支付叁万元,全勤奖100元和工龄奖300元另外结算”。

以上事实,由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收据、自行制作的工资清单、劳动合同,李静提交的工伤认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关于李静主张的2015年留底工资30000元,双方各提供了落款处有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公章及李静签名的劳动合同,但该两份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并不一致。李静主张年薪100000元,平时每月发放6000元,年底发放30000元。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主张李静月基本工资6000元,30000元为年终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静提交的工资银行明细,2014129日及2015226日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分别向李静发放30000元,该金额与李静主张的留底工资金额吻合,且连续两年发放的金额一致。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奖金,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30000元系留底工资。因李静工作至20164月,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2015年度的留底工资,现李静主张2015年度的留底工资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静主张的20161月、2月、3月、4月拖欠的工资,如前所述,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存在年底发放留底工资30000元的情形,结合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每月向李静发放工资的数额,李静提交的劳动合同关于工作报酬的约定较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更符合双方实际的履行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李静关于年薪1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李静2016年仅工作至4月份,留底工资30000元年底发放的条件无法成就,故其现在要求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按照年薪10万元即月薪8333元支付该4个月未足额发放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静主张20164月出勤的天数为19天,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认为是14天,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出勤记录,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李静的出勤天数为19天,故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应向李静支付20161月、2月、3月、4月拖欠的工资为14028.73元[8333*3+8333/21.75*19-(6038+3314+8897.27)]。第二、李静在工作中受伤,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就该伤害认定为工伤,后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李静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已为李静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只须依法向李静承担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1、停工留薪期工资。李静因工伤接受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间内,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应当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向李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虽江苏盛泽医院为李静开具了疾病证明书,但李静于2015216日即开始正常上班,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1525日至2015215日,20152月份工资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已向李静发放3048元,现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应向李静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为2785元[(100000-30000)/12-3048]。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静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提交收据一张,主张已向李静发放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静认为该收据系应公司要求书写,是为了办理工伤保险领取事宜,但该笔款项并未收到。一审法院认为,该收据载明的款项性质并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李静发放款项,应明确告知该款项的性质,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收取了李静出具的收据,应视为双方对该收据上载明的款项性质无异议,现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以该收据抗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支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判决,一、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与李静于20166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静2015年度留底工资30000元、20161月至4月拖欠的工资14028.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27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上合计61813.73元。二、驳回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合计10元,由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李静负担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工资结清单、离职人员工资表以及汇款凭证,证明2016419日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8898.27元之后已经以书面方式确认结清了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而且也承认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止,印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所谓年薪10万元的劳动合同。2015225的转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的3万元属于私人借款,汇出账户并不是上诉人或者上诉人用于支付工资的账户,至于汇出人将来否主张返还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这3万元整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里面所载明的10万元留底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获得医疗救治,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27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款项性质为失业补偿金,并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应认定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故意写错收款名目、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提供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并不一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2014129日及2015226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发放30000元,该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留底工资金额吻合,且连续两年发放的金额一致,故上诉人应支付2015年度留底工资3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更符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私自添加劳动合同内容的主张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关于年薪10万元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应按月薪8333元支付被上诉人20161月至4月拖欠的工资14028.7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龚璐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