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与苏州璟弘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3:2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璟弘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周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19899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正街,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璟弘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璟弘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不足四个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以每月3500元工资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0元属于借款,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

刘明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璟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璟弘公司限期支付刘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00元,共计1119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璟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璟弘公司与刘明于2016530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530日至2017529日。2016628日,刘明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物体划割事故中受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并于2016628日至20167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刘明出院后该院出具休息三个月二十天的诊断证明,刘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由璟弘公司支付。刘明受伤前,璟弘公司未为刘明缴纳社会保险。201698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6〕第0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6102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江)第197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刘明的伤残等级符合九级。后璟弘公司与刘明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11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1221日,刘明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璟弘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00元,共计111932元。201728日,因仲裁委超期未作出裁决,刘明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刘明6月份工作天数为28天,工资为3500元;刘明受伤后,璟弘公司为刘明发放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600元,又于2016128日支付给刘明5000元;璟弘公司除了支付刘明医疗费外,在刘明住院时支付给刘明1000元,刘明认为该1000元系支付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已花费完。

一审再查明,2015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6025/月。

上述事实,由刘明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离职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璟弘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医疗费发票、借据、现金支票存根,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璟弘公司应当为刘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刘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刘明、璟弘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璟弘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明赔偿。关于刘明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刘明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刘明在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刘明休息3个月20天,共计四个月,故刘明主张停工留薪期4个月亦较合理,故璟弘公司应支付刘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3500*4),扣除璟弘公司在刘明受伤后已支付的7600元,璟弘公司尚需支付刘明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刘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可享受按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刘明的工资低于2015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3615/月,故璟弘公司应支付刘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35元(3615*9),现刘明主张3013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明分别主张50000元、25000元,璟弘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刘明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111532元,扣除璟弘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璟弘公司还应支付刘明106532元。关于璟弘公司主张其在刘明住院期间支付给刘明的1000元,刘明虽予认可,但璟弘公司未明确该款项性质,未包含在上述款项之中,且系其自愿支付,故对璟弘公司要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璟弘公司支付刘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5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明。如果璟弘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璟弘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明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璟弘公司未为刘明缴纳社会保险,刘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璟弘公司承担。根据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及住院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刘明的停工留薪时间总计为四个月,并无不当。璟弘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时间存在重复计算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月工资标准,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刘明在璟弘公司的工作时间不足一年,一审法院根据其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确定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并无不当。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上诉人要求按照基本工资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璟弘公司确认其在刘明住院期间支付的1000元系借款,本案中不予理涉。璟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璟弘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