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与蒋依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3:5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408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归庄(原割晒机厂内),组织机构代码L3422458-2

经营者:董加法,男,19627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依聪,男,195711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兰,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丽新木制品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蒋依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了降低意外事故风险,为在厂工人买了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在进厂一个月因操作不慎被电锯锯伤手指,被上诉人的年龄已经到59岁,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0495.60元。在商业保险理赔金到账后,双方协商达成了一份协议,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的29000元,该事故双方已经一次性了结。

蒋依聪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丽新木制品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丽新木制品加工厂无需支付蒋依聪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依聪于20154月进入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也未为蒋依聪参加社会保险。2015517日,蒋依聪在车间劳作中不慎被电锯锯伤,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外伤。同年618日,蒋依聪伤情稳定后回丽新木制品加工厂继续工作。同年84日,蒋依聪受到的伤害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29日,蒋依聪所受伤害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春节过后,蒋依聪未再回丽新木制品加工厂处提供劳动,丽新木制品加工厂对蒋依聪的上述行为也未作任何处理。

2016718,蒋依聪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向丽新木制品加工厂提出辞职申请,邮件因丽新木制品加工厂拒收而被退回。同年720日,蒋依聪向丽新木制品加工厂经营者董加法发送短信提出辞职申请,内容:“因贵单位对本人存在以下严重违法(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给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故本人依据法律规定,通知贵单位于2016718日,正式解除劳务关系,特此通知。本通知一式二份,一份寄公司,一份本人留底。通知人:蒋依聪,2016718日”。丽新木制品加工厂当庭表示未收到邮件,也未收到短信。

2016725,蒋依聪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丽新木制品加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该委于同年1012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6]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丽新木制品加工厂支付蒋依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5518日至61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00元,并裁决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为蒋依聪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425日至2016424日。蒋依聪受伤后,丽新木制品加工厂的经营者董加法代蒋依聪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经保险理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保险金64708.26元汇至蒋依聪的银行账户。2016317日、18日,董加法分两次从蒋依聪的上述账户中领取保险金合计64600元。2016318日,丽新木制品加工厂、蒋依聪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兹有太仓丽新木制品厂职工蒋依聪于2015417日上班,在工作中不慎将手指锯伤,根据社保局工伤认定为十级,我厂将本人保险有保险公司赔付。所扣医疗费、鉴定费开支等一次性赔付给蒋依聪人民币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从此一切后果跟本厂无关,由本人负责,到此为止”。协议签订后,蒋依聪支付丽新木制品加工厂29000元。同年712日,蒋依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签订的上述协议,并判令丽新木制品加工厂返还人身保险金31500元。庭审中,蒋依聪陈述在签订协议时蒋依聪知保险理赔款金额为34000元,其同意扣除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000元后双方签订该协议,蒋依聪同意在丽新木制品加工厂应返还的保险金中扣除该5000元。一审法院于2017110日作出(2016)苏0585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丽新木制品加工厂、蒋依聪于2016318日签订的协议;二、丽新木制品加工厂支付蒋依聪保险金30600元。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不服该判决,现已提起上诉,该案目前尚未生效。

一审又查明:1、蒋依聪自述其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根据丽新木制品加工厂提供的有蒋依聪捺印的工资发放表,20154月至6月期间,蒋依聪分别领取工资2895元、2827元、1011元;2、蒋依聪在仲裁时提供了2015526日至831日期间的休假证明;32013年度苏州统筹地区的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5118/月。

上述事实,有丽新木制品加工厂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蒋依聪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诊断证明书、快递回执单、短信照片,本院调取的(2016)苏0585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丽新木制品加工厂、蒋依聪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丽新木制品加工厂未为蒋依聪参加社会保险,故应由丽新木制品加工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蒋依聪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蒋依聪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蒋依聪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013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5118元的60%,故蒋依聪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1495.60元(5118×60%×7)。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十级伤残的基准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又根据该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虽然蒋依聪在2016年春节过后未再回丽新木制品加工厂提供劳动,但这不能视为蒋依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丽新木制品加工厂对蒋依聪的上述行为也未作出任何处理,双方劳动关系直至蒋依聪于20167月提出时解除。蒋依聪此时虽距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足2年,但丽新木制品加工厂在与蒋依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为蒋依聪参加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蒋依聪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丽新木制品加工厂应全额支付蒋依聪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结合蒋依聪提供的休假证明及其受伤后实际的休息时间,蒋依聪主张2015518日至61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不悖。根据蒋依聪捺印的工资发放表所载的工资额,丽新木制品加工厂还应支付蒋依聪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50[2895+2827/2-1011]

综上,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对蒋依聪提出的工伤待遇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丽新木制品加工厂、蒋依聪就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主张双方于2016318日已就蒋依聪的工伤赔偿处理完毕,提供了双方签字的协议,该协议载明“有保险公司赔付”,并约定在理赔款中支付蒋依聪29000元。而蒋依聪因受到工伤依商业保险可获理赔款64708.26元,另有款项35600元(64600-29000)由丽新木制品加工厂的经营者领取。蒋依聪因受到工伤依商业保险获得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互相替代。故丽新木制品加工厂、蒋依聪于2016318日签订的协议从金额上看,仅是对商业保险的理赔款进行了约定,未对工伤保险赔偿进行协商,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主张双方已就工伤赔偿处理完毕,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该协议撤销与否,不影响蒋依聪另行向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丽新木制品加工厂支付蒋依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5518日至61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50元,上述合计68345.60元,由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丽新木制品加工厂与蒋依聪的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丽新木制品加工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争议焦点是商业保险赔付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得以为劳动者投保人身意外险、劳动者已取得人身意外险赔偿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应由其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保险,并通过协议及诉讼的形式获得赔付,但该赔付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双方于2016318日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书并未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协议签订时即解除的理由,缺乏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6718日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核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仓市沙溪镇归庄丽新木制品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