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与杨先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4:2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2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南桥堍。

法定代表人:程永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冰,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福,女,19693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东,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氏印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先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氏印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各项待遇80359元、经济补偿金4011.3元,合计84370.3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应当对此次工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并且不购买社会保险是基于被上诉人本人的意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全额的40%支付。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上诉人无需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1.3元。

杨先福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形,上诉人提交的办理社会保险告知书是上诉人在仲裁庭审后单方制作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的。按照《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氏印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程氏印染公司不支付杨先福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0359元、201611月工资3419元、经济补偿金4011.3元;案件受理费由杨先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先福于2016228日进入程氏印染公司工作。20165211550分左右,杨先福在车间缝头时,机器转车相撞将右手大拇指撞伤。经常熟市沙家浜卫生院诊断为右侧第一指远节指骨骨折。201677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先福的受伤进行了工伤认定。20169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先福伤残进行鉴定,确认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用200元由杨先福支付。

一审另查明:杨先福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月。杨先福受伤后,程氏印染公司在20166月至8月分别向其支付了1820元、1820元及1526元,总计5166元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杨先福于201692日返厂继续工作,最后工作至20161125日。程氏印染公司已支付杨先福9月工资4345元、10月工资4338元,11月工资3419元。

一审又查明:20084月至201212月期间,程氏印染公司为杨先福参加了乡镇工伤及企业工伤。20162月杨先福再次入职后,程氏印染公司未再为杨先福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杨先福于20161128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向程氏印染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并以程氏印染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为由向程氏印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再查明:2016122日,杨先福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先福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89050元,具体医疗费1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2201610月至1125日正常上班工资804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以上合计105095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163月至2016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庭审中,申请人将第三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123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后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34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325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0359元。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后支付申请人201611月工资341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11.3元。程氏印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先福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庭审中,程氏印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办理社会保险告知书一张,证明杨先福在入职时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告知书是程氏印染公司以格式条款形式打印制作,回执内容显示杨先福选择了第2项“告知书已接收,我书面表示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所致后果自负并且表示放弃对单位社会保险方面诉求”,职工落款处有杨先福签名(蓝色圆珠笔签写)。杨先福质证认为,告知书上面的签字并非杨先福本人所签,杨先福不可能使用蓝色圆珠笔签写,该告知书是程氏印染公司在仲裁庭审后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

杨先福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上班至20161125日,25日晚上到公司车间上班时,车间主任告知其如果不按照2.5万元处理完双方之间工伤保险纠纷就不要来上班了,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数额,于是在28日向程氏印染公司书面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程氏印染公司对该陈述不予认可,认为系杨先福自行离职。

审理中,程氏印染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中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计算方式、标准、金额无异议,但表示如果程氏印染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考虑杨先福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且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程氏印染公司也只应按全额的40%承担。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一致同意按仲裁裁决书认定的4011.3/月确定。

上述事实,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门诊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办理社会保险告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一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杨先福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拾级,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本案中,程氏印染公司以杨先福明确拒绝参加社会保险并签署《办理社会保险告知书》为由要求杨先福自行承担工伤事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第一、程氏印染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并未提及该份告知书,也未曾提及杨先福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事宜,程氏印染公司是在仲裁庭审后另行提交,存在事后制作的可能;该份告知书上杨先福的签名笔迹与其他证据材料上的杨先福签名笔迹存在一定差异,且告知书上其他手写内容是黑色水笔书写,仅杨先福签名部分是蓝色圆珠笔书写。基于现有证据情况,尚不能证明该告知书是杨先福本人所签。第二、该告知书是程氏印染公司单方格式化制作打印后由杨先福签字,即使确实是杨先福本人签字,也不能说明是杨先福的真实本意。第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程氏印染公司不能证明杨先福坚决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综上一审法院对程氏印染公司意见不予采信。因程氏印染公司未为杨先福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应由程氏印染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60%支付,但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现杨先福以程氏印染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程氏印染公司应按照全额向杨先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34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325元,合计8035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杨先福主张的201611月工资3419元,程氏印染公司现已实际支付,杨先福亦明确表示收到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杨先福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故根据杨先福在程氏印染公司的工作时间,程氏印染公司应支付杨先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11.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程氏印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先福工伤保险各项待遇80359元、经济补偿金4011.3元,合计8437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程氏印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程氏印染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了告知书一份。但该告知书系上诉人在仲裁庭审后提供,告知书的内容与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存在矛盾,且告知书上的签字与被上诉人的签字不一致,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在上诉人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告知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的条件,上诉人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全额的40%支付,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