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小丽与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4:4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195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小丽,女,19818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法定代理人:石某,男,19816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章小丽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圣泉,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板桥禅寺路南662幢,组织机构代码75796272-X

法定代表人:王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敏,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小丽、上诉人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7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小丽上诉并辩称:章小丽工伤事故严重颅脑损伤,先后住院219天,所花医疗费都是为挽救章小丽生命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章小丽的医疗费用仅认可1/3,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极不公正。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并由鹏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鹏宇公司上诉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章小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418元缺乏依据。7418元是20138月的应发工资,不是实发工资,更不是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推定每月工资均存在两种支付形式,不符合逻辑。一审法院仅根据章小丽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的一份司法鉴定报告出具的误工期就支持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加重了鹏宇公司的义务。章小丽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鹏宇公司支付章小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764元,并由章小丽承担诉讼费用。

章小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鹏宇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365713.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032元、护理费101708元、伙食补助费39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3465元,合计1017058.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章小丽于2013716日进入鹏宇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716日起至2014715日止。20131117日,章小丽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后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9天。同年同月21日,鹏宇公司为章小丽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1230日,章小丽所受到的伤害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22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章小丽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

2016829,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章小丽的仲裁申请,即要求鹏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032元、医疗费365713.51元、鉴定体检费510元、护理费101708元、交通费3465元、伙食补助费3942元。庭审中,章小丽自述双方于201411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114日,仲裁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6]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鹏宇公司支付章小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鉴定体检费、医疗费及交通费130044.50元、伙食补助费3556.65元、护理费27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764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对章小丽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章小丽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章小丽称直至20162月份其才完成伤残等级鉴定,双方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因此否认劳动关系于20141117日解除。章小丽、鹏宇公司也均未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章小丽受伤前的工资标准,章小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37月、8月的工资单及其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工资单显示:章小丽7月份出勤天数15天,应发工资3462元,实发工资3111元,8月份出勤天数26天,应发工资7418元,实发工资7042元;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章小丽名下尾号为3994的银行账户,于2013830日入账3111元,于20131010日入账工资2645元。章小丽认为,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的2013830日入账的3111元是章小丽入职后的第一笔工资,这与7月份工资条上的金额是一致的,后来仅在20131010日有一笔2645元的工资入账,其他的工资均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鹏宇公司对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20137月工资与银行交易流水的金额相同,认可该月工资为3111元,也认可每月工资或通过转账或通过现金发放,但否认每月工资存在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发放的情况,也不确定20131010日入账的2645元是几月份的工资。

鹏宇公司提供了章小丽的劳动合同及领现金人员名单一份,劳动合同显示:章小丽每月基本工资为1530元;领现金人员名单载明:“8月份现金,1、章小丽,3397元……”,并由章小丽签字确认,另载明“9月份工资,3、王海林,3575元……9月份现金,王海林,2482元”。鹏宇公司认为,章小丽8月份的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的,为3397元。章小丽认可劳动合同及领现金人员名单的真实性,但认为鹏宇公司实行的是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度,章小丽作为车间负责人,工资高于普通工人,实际就是7000多元每月,章小丽8月份所领现金并不代表其8月份的工资,该份名单中“王海林”既有9月份工资,又有9月份现金,证明员工领现金数额不能代表其当月工资,仅是其工资的一部分。

章小丽主张为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365713.51元(含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23.35元)、鉴定体检费510元及交通费3465元,为此提供了结算发票26页。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太仓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核算上述费用中符合工伤保险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相关规定范围内的金额。该中心核算提供的26页发票,其中12页发票不属于保险范围,剩余14页发票共计137666.85元,其中7622.35元不符合工伤保险范围。

一审法院另查明:章小丽受伤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1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章小丽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016223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章小丽诉王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无锡兴达钧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章小丽就其于20131117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1397967.36元,并明确医疗费在工伤案件中主张,在该案中不予主张。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331日作出(2016)苏0507民初772号判决,支持赔偿章小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78832.36元,其中护理费合计254150元,包括了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定残后给予的10年护理期的护理费。

上述事实,有章小丽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工资条、银行交易流水、工资证明、执业许可证,鹏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领现金人员名单,一审法院调取的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调查函、太仓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复函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鹏宇公司在章小丽发生工伤后才为章小丽参加了工伤保险,章小丽发生工伤时不在正常参保状态,故章小丽发生的工伤费用应由鹏宇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现鹏宇公司对章小丽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章小丽虽在仲裁时自述于201411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当庭也予以了否认,而鹏宇公司也未就解除时间提供任何证据。鉴于章小丽申请仲裁时主张了劳动合同解除时才能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双方确认的金额也适用了201561日起才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款,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章小丽仲裁申请受理之日即2016829日起解除。

对于章小丽主张的其他待遇,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章小丽受伤前的工资标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采纳章小丽主张,即按7418/月的标准核算章小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由如下:1、章小丽提供的工资条载明的20137月应发工资金额与银行流水2013830日的入账金额相对应,鹏宇公司虽否认工资条的真实性,但认可章小丽20137月期间工作15天的工资为3111元;2、鹏宇公司提供的领现金人员名单仅载明了章小丽20138月份的领现金金额,鹏宇公司据此主张章小丽该月工资即为领现金金额,但该份名单涉及9月份的内容中,既有“9月份工资”项目,又有“9月份现金”项目,且其中一名员工“王海林”在两个项目下均有相应款项,这显然与鹏宇公司主张领现金金额即为当月工资相矛盾,鹏宇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鹏宇公司依据该份名单主张章小丽受伤前月工资标准3397元不予采信;3、章小丽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章小丽入职后至受伤前的月工资并未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鹏宇公司亦认可工资有通过银行转账的,也有现金支付的。而鹏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员工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方面的证据一般由其掌握管理,尤其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的工资,用人单位在这方面较劳动者在举证能力上更具优势,鹏宇公司提供的领现金人员名单也侧面反映鹏宇公司平时有现金发放方面的手续。虽然章小丽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3年,但其直至20162月才完成伤残等级鉴定,按照常理鹏宇公司理应对有利于己方的证据予以妥善保管,但鹏宇公司却只提供了其中一个月的领现金人员名单,且内容与其证明目的存在显著矛盾,对章小丽受伤前的工资发放的完整情况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综上,章小丽主张受伤前月工资标准7418元有一定证据佐证,鹏宇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397元,且作为更具举证优势的用人单位方,鹏宇公司始终未能就章小丽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提供有利于己方的其他证据,在无证据证明章小丽受伤前工资发放的完整情况下,采纳章小丽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定章小丽受伤前月工资为7418元,章小丽据此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688元(7418×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又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章小丽主张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既未提供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的休假证明,也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鉴定结论。结合章小丽的实际伤残情况,参照在(2016)苏0507民初772号案件中,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章小丽的误工期为20131117日至2016124日,章小丽主张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尚属合理。因章小丽受伤前的月工资为7418元,故一审法院确认鹏宇公司应支付章小丽停工留薪期工资178032元(7418×24)。

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护理费。章小丽此次工伤事故系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章小丽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章小丽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已经主张了护理费并得到支持254150元,该金额已超过本案中章小丽主张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章小丽在本案中又行主张的护理费101708元不予支持。对于章小丽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未主张医疗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又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太仓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审核,章小丽主张工伤治疗花费医药费365713.51元(含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23.35元)、鉴定费510元及交通费3465元,其中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为130044.5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鹏宇公司应支付章小丽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0044.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章小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42元,而其主张医疗费时已包含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823.35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按20/天的标准核算,章小丽可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380元,现鹏宇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3556.65元(4380-823.35)支付章小丽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章小丽提出的工伤待遇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章小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032元,医疗费、鉴定体检费及交通费1300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6.65元,合计675321.15元。二、驳回章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章小丽于20131117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章小丽理应享受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章小丽发生工伤时不在正常参保状态,故章小丽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鹏宇公司承担。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鹏宇公司对章小丽等员工的工资发放存在着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两种方式,鹏宇公司虽然对章小丽提供的工资条不予认可,但章小丽领取的现金及银行转账金额之和与章小丽提供的其20138月工资条记载的实发工资相符合,而鹏宇公司对其提供的领现金人员名单中“王海林”存在“9月份工资”和“9月份现金”两个项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作为处于管理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鹏宇公司亦未举证章小丽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纳章小丽的主张认定章小丽受伤前月工资为7418元并参照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合章小丽的实际伤残情况,认定章小丽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确认鹏宇公司应支付章小丽停工留薪期工资178032元,并无不当。关于章小丽的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章小丽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应由鹏宇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根据太仓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复函,确认鹏宇公司应支付章小丽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0044.50元,符合规定。综上,上诉人章小丽、上诉人鹏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章小丽、上诉人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