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天源装饰材料厂与陈秋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5:2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949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天源装饰材料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乐安村陈庄。

经营者:倪春彪,男,19704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雅,女,19707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系倪春彪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生,男,19593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天源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天源厂)因与被上诉人陈秋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源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双方是劳务关系。陈秋生称眼睛是干活中受伤上诉人不知情。陈秋生离开时付过18000元,商定已处理好双方经济关系。已过劳动争议的诉讼期限。上诉人认为陈秋生根本没受伤。

天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向陈秋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鉴定费合计21977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秋生于2013219日进入天源厂工作。2013822日,陈秋生因发生物体射入眼睛的事故而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受伤。

201561,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5]006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秋生20138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天源厂对此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作出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此后,天源厂又先后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及上诉,该两级法院分别作出驳回天源厂的诉讼请求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书。

2016510,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秋生的工伤核准为柒级。天源厂不服,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161110日对陈秋生伤残程度鉴定为柒级。陈秋生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

陈秋生因本案工伤赔偿事宜于2016718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1128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5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源装饰材料厂一次性支付陈秋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19元、一次性医疗伤残补助金1347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52元、经济补偿金6526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19774元。二、驳回陈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源厂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陈秋生在职期间天源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天源厂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263/月,天源厂未向陈秋生发放过2013822日之后的工资。

以上事实,由双方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及一审中当事人陈述为证。

一审审理中,天源厂认为,陈秋生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已过仲裁时效,为此提供相劳人仲案字[2014]150号仲裁决定书。该决定书所载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415日以超过审理时限为由终结审理。天源厂述称,陈秋生在该次申请仲裁时不仅要求确立劳动关系,还主张了双倍工资及工伤待遇,故陈秋生再次对工伤待遇申请仲裁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此外,天源厂在陈秋生申请仲裁前已向其支付了18000元,该款已包含工资、医疗费,且当时说好双方再无纠葛。但陈秋生不诚信又提起了很多的仲裁和诉讼,庭后提供当时所签协议。陈秋生认为,关于仲裁决定书,其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之后又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18000元,其确实收到,该款包含部分医疗费及工资,但是双方并没有说过纠纷已经解决。更没有签订过协议,何况陈秋生构成工伤柒级伤残,不可能以如此低的金额来了结此事。天源厂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协议。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陈秋生主张为2015121日,为此举证函、邮寄凭证、邮件查询信息,证明其以天源厂未为其缴纳社保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由,向天源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函件分别寄给天源厂及天源厂的经营者倪春彪。经查,上述函件均于2015121日由倪春彪本人签收。天源厂认为未收到上述函件,陈秋生至今处于旷工状态,应以本案立案日期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

关于停工留薪期,陈秋生主张应计算2013822日至2014113日,为此另外举证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共10份,天源厂对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交通费,陈秋生主张其伤后至苏大理想眼科医院、苏大附二院门诊及复诊十余次,每次均乘坐陈秋生儿子的车;另外去南京鉴定是坐火车去的,但均无票据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陈秋生于2013822日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为伤残柒级,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天源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陈秋生参加工伤保险,故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天源厂主张陈秋生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陈秋生的平均工资为3263/月,故天源厂应支付其1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19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秋生向天源厂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件已于2015121日由倪春彪本人签收,天源厂认为其未收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认定双方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5121日。天源厂主张以本案立案之日作为解除日,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经核算,认定天源厂应向陈秋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705[82.16-55.84岁)×5118/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5118/月×4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由陈秋生陈秋生预付,该款亦应由天源厂承担。天源厂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陈秋生于2016718日对工伤待遇等申请劳动仲裁,未过仲裁时效,天源厂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天源厂另主张其与陈秋生以18000元已就工伤待遇事宜协商处理完毕,对此未能提供任何依据,陈秋生不予认可,亦不采信。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根据陈秋生举证的疾病证明书,认定陈秋生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822日至2014113日,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天源厂未支付过陈秋生2013822日之后的工资,故天源厂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452元(3263元/21.75天×7+3263元×4个月+3263元/21.75天×9天)。关于经济补偿金,陈秋生于2013219日入职,2015121日因天源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离职,故天源厂还应支付陈秋生经济补偿金6526元(3263/月×2个月)。关于交通费,虽然陈秋生未予举证,但其在治疗过程中必定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天源厂的伤情以及医疗部门多次开具疾病证明书的情况,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天源厂应向陈秋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19元、一次性医疗伤残补助金1347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52元、经济补偿金652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0274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200541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天源装饰材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秋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19元、一次性医疗伤残补助金1347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52元、经济补偿金652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02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天源装饰材料厂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秋生所受伤害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苏州市人社局认定陈秋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支持陈秋生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正确。因天源厂未为陈秋生缴纳工伤保险,天源厂应依法支付陈秋生工伤保险待遇。一审依据法律法规计算陈秋生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在陈秋生否认的情况下,天源厂不能证明已与陈秋生了结因陈秋生工伤所发生的所有赔偿事宜。

陈秋生负伤被认定工伤后,仲裁时效以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秋生的工伤于2016510日核准为柒级。陈秋生2016718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天源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天源装饰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