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猛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鼎翔精密模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5:5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5967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猛,男,19964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进,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鼎翔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高新工业园石庄村工业区。

负责人:秦申峰,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溢,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猛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鼎翔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鼎翔模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0506民初8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6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08元,生活护理费1248670.08,四级伤残津贴2497340.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76元,假肢安装费1614916.8元。事实和理由:1、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但上诉人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已于201698日通过快递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虽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确认可以安装假肢,但是由被上诉人没有对此提出申报申请,结合上诉人的伤情、美观等方面,安装假肢确为必要,须相关公司也已出具相关证明。

鼎翔模具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韩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鼎翔模具厂于201692日解除劳动关系,鼎翔模具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08元、生活护理费1248670.08元、四级伤残津贴2497340.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76元,假肢安装费161491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鼎翔模具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猛于20151014日入职鼎翔模具厂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份,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加班费,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鼎翔模具厂未为韩猛缴纳社会保险。20151030日,韩猛在工作中双手被压伤,由鼎翔模具厂法定代表人秦申峰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201614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生活保障局认定韩猛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41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韩猛伤残等级为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888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为韩猛伤残等级为四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韩猛表示系由鼎翔模具厂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512月至20169月期间,鼎翔模具厂陆续支付韩猛14.2万元。韩猛称收条中201692日的10万元收条系鼎翔模具厂给付的假肢安装费用。韩猛受伤后未回鼎翔模具厂处工作,于20169月向鼎翔模具厂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61114,无锡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韩猛左右半掌截肢、残肢部分软组织弹性较好,伴有幻肢痛、残肢痛,截肢部分不规则,需装特殊性能假肢。配置意见:综合上述情况,患者韩猛,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置假肢后能够达到一定的辅助抓握、美观作用,故根据患者伤情特殊需要,经过其公司技术检查、评估后已达到安装条件,并已在其公司安装价格为46000元的半掌电子手及10000元的美观手。假肢赔偿最高年限以患者当地人均寿命为参照。上述假肢使用年限与使用频率相关,在正常情况下,美观手使用年限为一年,电子手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患者装配训练期约为15天,需陪护1人,食宿费用自理(费用标准:餐费10/餐,住宿每人50/天)。同日,该公司向韩猛开具了56000元的发票。

又,韩猛向吴中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其与鼎翔模具厂于20169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鼎翔模具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08元、生活护理费1248670.08元、四级伤残津贴2497340.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76元、安装假肢费用1614916.8元。20161214日,该委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6]1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鼎翔模具厂支付韩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08元;鼎翔模具厂以韩猛本人工资的75%为标准向韩猛发放自2016518日起的伤残津贴,并每年按照当地调整标准进行调整;鼎翔模具厂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向韩猛发放自2016518日起的生活费,并每年按照当地调整标准进行调整;鼎翔模具厂已支付的款项14.2万元在其应支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驳回韩猛的其他申请请求。韩猛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由韩猛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离职单、EMS邮单及查询信息、证明、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双方均表示鼎翔模具厂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680元,现未实际发放工资。韩猛认为其本人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580元的60%计算,鼎翔模具厂认为应按照每月1680元计算。双方均确认鼎翔模具厂应给付韩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08元。韩猛认为其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共计三个月又两周,但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应计算为40176元(5580×60%×12),鼎翔模具厂认可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韩猛要求解除与鼎翔模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鼎翔模具厂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均认可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计算生活护理费,自2016518日起支付,韩猛表示应每年按照当地标准进行调整,鼎翔模具厂认为不应每年调整。双方均认可按照韩猛本人工资的75%计算伤残津贴,自2016518日支付,韩猛表示应每年按照当地标准进行调整,鼎翔模具厂认为不应每年调整。韩猛认为鼎翔模具厂应支付其安装假肢的费用1614916.8[82.16-20)×10000+82.16-20/4×46000+56000×0.08×(82.16-20],鼎翔模具厂表示韩猛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韩猛表示并未申请劳动能力委员会对安装假肢事宜予以确认,鼎翔模具厂表示如韩猛需要就此进行鉴定会予以配合。韩猛现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就此事予以确认。

,韩猛(乙方)与鼎翔模具厂(甲方)曾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乙方受甲方雇佣,甲方为乙方购买有商业保险,20151030日,乙方在工作取模具时双手被机器压伤,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沟通和友好协商,就此商业保险理赔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乙方应予以配合。二、双方同意,从保险公司申请的理赔款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乙方,充抵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目的赔偿(即乙方从保险公司取得的理赔款视为甲方赔偿乙方的款项)。若保险公司理赔款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各项目赔偿总金额,则差额部分由甲方予以补足。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鼎翔模具厂据此要求以其所购买的商业保险理赔款抵充其应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审理中鼎翔模具厂表示其投保的为团体意外险,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对保险情况予以证实。韩猛认为其不清楚鼎翔模具厂具体投保险种,也不清楚有无投保,如为雇主责任险则可抵充,如为其他商业保险则不应抵充,且此仅为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减轻或免除鼎翔模具厂的赔偿责任。原鼎翔模具厂一致确认现韩猛未收到理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鼎翔模具厂未为韩猛缴纳工伤保险,故韩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鼎翔模具厂支付。

韩猛因工致残并鉴定为四级伤残的,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韩猛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按照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现双方并未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审理中韩猛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鼎翔模具厂不同意解除,故本院对于韩猛要求判令其与鼎翔模具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猛亦不可据此要求鼎翔模具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韩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关于韩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1、韩猛与鼎翔模具厂双方一致确认鼎翔模具厂应支付韩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08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停工留薪期工资,因韩猛的基本工资为1680元,伤前未实际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韩猛的本人月工资为33485580×60%)元。韩猛提供的休假证明为三个月又两周,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418日作出的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结合韩猛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给予韩猛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鼎翔模具厂应给付韩猛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8元。3、伤残津贴,韩猛因工致残并鉴定为四级伤残的,鼎翔模具厂应按月以韩猛本人工资的75%支付伤残津贴,结合韩猛的实际工资情况,韩猛本人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折算,鼎翔模具厂应按月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支付伤残津贴,并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伤残津贴的标准进行调整,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直至韩猛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鼎翔模具厂补足差额。双方确认自2016518日开始发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4、生活护理费,经鉴定,韩猛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故应按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生活护理费,并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伤残津贴的标准进行调整。双方当事人确认自2016518日开始发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5、假肢费用。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韩猛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直接依据为其安装假肢的无锡英中耐价值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假肢费用,有损鼎翔模具厂的程序性权利,明显不妥,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安装假肢是否会对韩猛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有所影响,故一审法院对韩猛要求鼎翔模具厂支付假肢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鼎翔模具厂已支付韩猛14.2万元,韩猛称其中的10万元为鼎翔模具厂支付的假肢费用,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韩猛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鼎翔模具厂已支付的14.2万元应在其给付的款项总额中予以扣减。鼎翔模具厂称与韩猛签订协议,以保险理赔款抵充其应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鼎翔模具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保险情况,因现韩猛尚未获得保险理赔款项,鼎翔模具厂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其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鼎翔模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韩猛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00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0308元,合计人民币90396元。二、鼎翔模具厂自2016518日起按月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支付韩猛伤残津贴,并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伤残津贴的标准进行调整,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直至韩猛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如停发后韩猛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鼎翔模具厂补足差额。三、鼎翔模具厂自2016518日起按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韩猛生活护理费,并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伤残津贴的标准进行调整。四、驳回韩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鼎翔模具厂已支付韩猛的人民币142000元在鼎翔模具厂应支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鼎翔模具厂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相应待遇,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更进一步明确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假肢安装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本案中,上诉人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仅凭第三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安装假肢的必要性及合理费用,故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假肢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立

审判员  沈莉菁

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