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二宝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1-13 10:30:5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637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二宝,男,195252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被告人龚二宝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3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二宝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二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2115时许,常熟市公安局尚湖派出所民警范某带领辅警队员屠某、朱某,在常熟市尚湖镇新和村(7)南李巷处理纠纷过程中,依法传唤涉嫌违法的被告人龚二宝,被告人龚二宝以脚踢踹、牙咬等方式暴力抗拒执法,致民警范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范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龚二宝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龚二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二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2115时许,常熟市公安局尚湖派出所民警范某带领辅警队员屠某、朱某,在常熟市尚湖镇新和村(7)南李巷处理纠纷过程中,依法传唤涉嫌违法的被告人龚二宝,被告人龚二宝以脚踢踹、牙咬等方式暴力抗拒执法,致民警范某受伤,后被民警当场带至派出所传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范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龚二宝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二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李某、金某、奚某、屠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二宝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龚二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二宝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二宝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龚二宝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二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赵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