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永胜包装有限公司与谈士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9:0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3219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永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47号(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士珍,女,19665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刘晨,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永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诉被告谈士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谈士珍之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胜公司诉称,2017418日,其收到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仲裁委)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7]247号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该裁决书,认为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未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医疗费均由其支付,并向被告支付了休假期间的工资,不应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2、其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

被告谈士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吴中区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其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谈士珍于201429日入职原告永胜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458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9天。2016215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41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2016427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查询显示为2016428日妥投。

另查,谈士珍曾向吴中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7417日,该委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7]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永胜公司支付被告谈士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鉴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驳回了谈士珍的其他申请请求。

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鉴定费200元,对吴中仲裁委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其未收到原告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其不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在被告住院期间其已经负担了原告的医疗、护理、生活费,故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停工留薪工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吴劳人仲案字[2017]247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凭证及查询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于2016428日妥投,原告主张其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被告谈士珍构成工伤十级,应当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永胜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予以赔偿,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被告,结合被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给予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3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永胜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永胜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谈士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鉴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人民币76748.4元。

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永胜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赵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昀